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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湖区城北商贸园不明来源玻璃坠落致人伤害案

    [ 盛军华 ]——(2005-11-23) / 已阅24791次

    2、事故现场情况。玻璃坠落伤人事故发生后,三墩派出所在水月社区、钱塘物业公司协助下进行调查,保留了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相关证据。事发现场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2、601、401、301四户住户靠事发现场的窗户玻璃存在破损缺失情况和1单元楼道窗户窗户玻璃存在破损缺失情况。(有照片、新闻报道、笔录等证据证明,证实事发现场玻璃缺损的房间、数目等)
    根据事发现场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2、601、401、301四户住户靠事发现场的窗户存在破损情况和1单元楼道窗户玻璃存在缺少损坏的情况,存在玻璃脱落致人损伤的客观危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上瑕疵即“过错”,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作为物业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承担对陈春秀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依据派出所、陈春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举证、法院的调查取证和相关鉴定工作,通过审理明确责任归属,依法保障陈春秀的合法权益。

    三、处理意见
    玻璃属于建筑物上的设施,因玻璃脱落致人损害,系因建筑物管理瑕疵导致他人损害,理论上称之为“建筑物责任”,因建筑物引起的致人损害后果,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被告对建筑物的管理是存在瑕疵的,已经明知了玻璃脱落破损的客观危险存在,却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任由其危害公共安全。(要注意到,城北商贸园是商住二用的小区,楼下均是装饰建材商店,人来人往比较多,有车来车往、有住户、有顾客、有工人等等)
    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起诉要求上述五被告作为物业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承担对陈春秀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确定玻璃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基本规则应当时:
    第一,建筑物的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脱落、坠落的行为的,免除责任;(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自已的行为未发生损害后果,以求免责)
    第三,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使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脱落物、坠落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
    (一)类似案件的主流处理规则
    高空抛掷物、空中坠落物等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较为典型的案件是2002年重庆法院审理的花盆坠落、烟灰缸抛落案,法院在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分别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判令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除能证明自已无过错或不可能发生致害结果的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外)。虽然这种判决结果,在理论上有很多的争议存在(包括是否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等,而且此后,最高院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再去反思当时的判决,现会发现有很多可争议的地方),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一个主流的处理规则。
    同时,这种处理规则也可从立法草案中得到反映,立法意思已基本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稿)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55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第56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已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表述的规则(即立法意思表示)是:(1)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2)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确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的顺序,应当是:
    第一,建筑物的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不可能发生致害行为和结果的当事人,如本案中玻璃完好无损的住户,可排除在外)
    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脱落、坠落的行为的,免除责任;
    第三,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使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脱落物、坠落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建筑物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
    建筑物脱落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就建筑物的所有权而言,一般有三种情况:单独所有、共同共有、区分所有。如果建筑物的脱落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是单独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脱落造成了损害,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也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中,6幢一单元602、601、401、301住户靠事故发生地点(西侧)的墙面上窗户玻璃、楼道窗户玻璃都存在缺少损坏的客观情况,在排除其他几户玻璃存在缺少损坏的情况后,要求602、601、401、301住户、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上述建筑物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均存在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
    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除钟利强在笔录中承认更换过玻璃外,其他被告一概否认更换过玻璃。其中,601、401、301住户均举证和陈述,自已窗户上的玻璃破了好长时间了,一直未管理、更换,物业公司则举证一直未更换过玻璃。
    上述被告的陈述,我们虽然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7月5日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者间存在关联,真实性也无法核对),但从另一方面也充分证实了上述被告对建筑物的管理是存在瑕疵的,已经明知了玻璃脱落破损的客观危险存在,却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任由其危害公共安全。(要注意到,城北商贸园是商住二用的小区,楼下均是装饰建材商店,人来人往比较多)而且,被告钟利强也陈述,他在8月份二次见到又有玻璃从空中掉下。
    本案被告对建筑物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过错是明显的。正因为被告的这种过错,危害到了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陈春秀是这种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受害人。
    (三)、列本案602、601、401、301住户和物业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责任,附合民法基本原则。
    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民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公平的。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就应当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建筑物的脱落物、坠落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即使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脱落物或坠落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掉下的,那么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2、保护公共安全,也是确定建筑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本立场。公共安全,就是公众的安全,涉及到的是众多的人的根本利益。尽管建筑物脱落物或坠落物造成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面对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威胁和社会不安全因素,立法必须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使行为人受到制裁,加以警诫。如果对建筑物脱落物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因此,通过建筑物的占有人的角度,责令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举证责任
    这是争论最大的地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具有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主观过错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表现,从法条上确实明显地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倒置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 条:
    1、6幢一单元602、601、401、301住户靠事故发生地点(西侧)的墙面上窗户玻璃、楼道窗户玻璃都存在缺少损坏的客观情况,通过法庭调查中被告的陈述也可证实被告一直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被告的消积不作为,导致建筑物高施存在危他不特定他人的客观危险,危害到不特定的公众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对建筑物消积管理形成的致害危险,五位被告均存在这种管理上的过错,由此形成共同的危险隐患。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基于建筑物消积管理玻疵并产生致害危险和致害结果而承担责任,对于未因自已疏于管理的过错而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应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已的消积管理行为带来的危险未发生损害后果,以达到免责的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另 外: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追求法律真实;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可能”,追求客观真实。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解释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此条确认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法的领域高度盖然性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和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定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一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做到法律真实。二是高度盖然性为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以达到高度要求为由,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判断,以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认,应尽量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在证据对案件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认定。
    请求法庭能够适用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申请法院调取、保全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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