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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

    [ 欧锦雄 ]——(2005-11-11) / 已阅20141次

    (1)、第151条至第155条的罪种(10个)可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
    (2)、第305条至第307条里的4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作证罪”一罪种;
    (3)、第205条至第209条8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发票罪”;
    (4)、第163条、第385条和第387条3个罪种合并为“受贿罪”;
    (5)、第164、第389条、第391条和第393条等4个罪种合并为“行贿罪”;
    (6)、第272条和第284条两罪种合并为“挪用公款罪”;
    (7)、第186条第1、2款两罪种合并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8)、第280条第1、2款4个罪种和第375条第1款两个罪种合并为“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
    (9)、第279条第第372条两罪种,合并为“招摇撞骗罪”;
    (10)、第301条第1、2款两罪种合并为“聚众淫乱罪”。
    此外,还有许多罪种是可以合并的。总之,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的罪种和具有相似、相近的罪种进行科学的合并,是完全可以将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控制在250-300个之间的。
    3、罪种、罪名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内明文确定,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确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种、罪名应在刑法典里明文规定,因此,刑法典应采取明示式或定义式立法模式确定罪名、罪种。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罪种,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具有司法解释权,导致了两高分别作出了《罪名的规定》和《罪名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第339条、第399条、第406条等条文所确定罪名不一致。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断性,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罪种、罪名的确定应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4、刑法分则立法层次结构的改良
    现行刑法典分则的立法结构为:编、章、节、条、款、项。我们可以仿照新法国刑法典将分则的立法结构层次增多一个“卷”,具体设想如下:第一层次为:卷。总则卷和分则卷;第二层次为:编。分则卷分为十大编(即十大类犯罪,原《刑法》的章);第三层次为:章。编以下为章(即原《刑法》的节);第四层次为:节。章以下分节。(原《刑法》并没有这一层次)以后的层次才是条、款、项。具体改良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过改良后的刑法分则,其十大类犯罪可重新审视,作出适当调整,可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重新归纳为九大类或八大类,一类作为一编,例如,将贪污贿赂罪一章重新并入渎职罪一章。
    (2)、每一大类犯罪都应分为若干小类犯罪(一般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每一小类犯罪作为为一章。对于如何将每大类犯罪分为若干小类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撰文论述。(4)
    (3)、有些章以下分节。在某些章里,有的罪种只由一条条文规定,而有的罪种由两条文、几条文或十几条文构成,这时,可以将该章分节。对于只由一条文构成的罪种,集中规定在每一章的第一节、第一节的节名称统称为“通罪”,在“通罪”里,每一条文的罪状之前都应明文规定这一罪种的罪名;对于由两条以上条文构成的罪种,每一罪种作为一节,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如果某一节的每一罪种都是由单一条文构成,那么,没有必要分节。
    总而言之,如果在立法上采取了前述措施,就可以使刑法典所确立罪名、罪种的数量趋于合理,同时,能使刑法典分则结构更为科学。应该注意的是,原刑法典的各罪种合并后,罪种数量将大为减少,这时,同种犯罪可否进行数罪并罚?对此,我们在罪种合并的立法过程中,应考虑这一问题,对一些罪种应规定“情节严重”或“多次犯此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内容。在这一情况下,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即可正确地解决刑罚的适用问题。但是,无论该罪种是否规定“情节严重”或“多次犯此罪”及加重法定刑的内容,在犯罪人两次以上触犯同一罪种情况下,在适用刑罚时,如果对其中一次犯罪适用该罪种的法定最高刑还是过轻时,那么,都可以考虑按数罪并罚来处理。
    注释 :
    (1)赵廷光《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法学》1999年第5期,第32页
    (2)杨敦光、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年8月第一版,第137页
    (3)张文、刘艳红《罪名立法模式论要》、《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129页。
    (4)参见李永君《罪群简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19页。



    (作者: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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