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阅15053次
作者简介,周成泓,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1] 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1] 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2] 严仁群:《民事执行体制设计的理论基础》,《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3] 汤维建:《论执行体制的改革》,中国民商法网。
在学理上,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应当事人申请而开始。执行行为的主动性是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为执行行为上的主动性,不是指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执行。
[1] [美]玛丽肯凯恩:《民事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英文影印本),第205-206页。
[2]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304页。
[3] Pound,“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Proceeding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19,P.441,449. 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4页。
[4] Pound,“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Proceeding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19,P.451. 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4页。
笔者建议将“执行员”改称为“执行官”,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对执行人员的较低的地位评价,另一方面也可以与将“审判员”改称“法官”相对应。名称决不仅仅具有语言学上的意义,其社会意义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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