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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阅28141次

    据统计,从1991年到1997年,在法国,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诉讼成本从2.56亿法郎增加到4.84亿法郎,这样高昂的诉讼成本对国家和普通民众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低收入者同样能够享受到司法服务,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早在1851年的一项法案中,法律援助的精神就已经有所体现,但法律援助概念的正式确立却是在1991年。 根据法国的立法规定和学理研究,法律援助是给予因收入不足,基本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的一种利益,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自由地(没有金钱上的障碍)、平等地(没有富裕与贫困之分)、博爱地(公平地)实际诉诸司法。法律援助的意义十分重大,有学者曾言,“司法援助处于‘将共和国座右铭运用于司法世界’的中心地位”。
    法律援助由“司法救助”发展而来,司法救助是在教会裁判权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1972年1月3日有关“司法援助”的法律确认“诉诸法院”是一项权利,建立了对最贫困的人实行的“完全司法援助”制度,对收入不足的人实行的“部分司法援助”制度。 1991年7月10日第91-647号法律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大方向。该法令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表现在两个方面:(1)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司法援助来说,一是将司法援助扩大到所有的诉讼案件,二是对司法援助的经费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三是对律师报酬实行分权管理,将法定援助的经费负担以赠款的形式转嫁到律师公会身上。对法律援助来说,改革要让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得到法律的帮助,并且确定了对法律咨询给予援助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援助的法律范围,同时有利于各地方在提供法律咨询材料方面采取主动。(2)设立了两个系列的组织机构,即“省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在帮助民众获得法律帮助方面是有所创新、有所改进的,但是,在援助资金的具体筹措方式上却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引起了某些不确定的问题。于是,就导致了1998年12月18日第98-1163号法律的出台。其目标是减少国家的负担,同时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与受益者的人数。为此,就要更好地调节“司法流量”,鼓励民事方面的MARC;为了减少开支,加快司法援助申请,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可以单独审理没有明显困难的申请;为贯彻该法令,国民议会还对“获得法律帮助”的资金筹措规则进行了改革;法律同时还对“获得法律援助”重新进行了定义,强调突出了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协助以及发展MARC方面的接待与引导任务;此外,该法令还规定在每个大审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法律与司法办事处。
    (二)司法援助的内容
    司法援助是一项权利,一项旨在方便所有人都能够不分贫富地诉诸所有法院的权利。司法援助可以是全额援助,也可以是部分援助。
    1、司法援助的适用范围
    (1)司法援助适用于哪些人
    任何人,只要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均可以申请司法援助,但是,未成年人在涉及其本人的诉讼程序中由律师协助以及由法庭听取其意见时,可以当然获得司法援助。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准许享受司法援助,具有非法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在法国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常居住所,也可以申请司法援助特殊情况下,对在法国设立总机构并且收入不足的非营利法人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再则,某一外国人,其虽然在法国无经常住所,但如果从所涉及的争议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考虑,其具体状况被证明有特别利益的,也可以作为例外而获得司法援助。最后,对于外国人来说,如果其是未成年人,作为由其协助的证人、轻罪或重罪被告人、被判刑人或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以及牵涉到引起进入法国或在法国停留期间的诉讼程序时,有关住所的要求可不予要求。
    (2)在哪些法院能够申请司法援助
    现在,在所有的法院进行的诉讼都可以实行司法援助。
    (3)对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可以申请司法援助
    自1901年以来,司法援助便不再限于争讼程序,对非争讼程序以及判决或其他文书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规定,对在提起诉讼之前达成和解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凡是准许申请司法援助的人,在他人针对其运用某种上诉途径的情况下,为了进行防御,当然保留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如果是司法援助的受益人向上诉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则被看成是提起新的诉讼,对此新的诉讼,该人应当重新申请获得司法援助;如果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严肃的理由,则拒绝给予其司法援助。此外,为了简化给予司法援助的程序,1991年法律还规定,在某一争议的当事人已经得到司法援助,但受理争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该当事人所得到的司法援助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得到保留,而不需要进行新的申请。
    2、给予司法援助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援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
    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事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即使是由法院委派律师或依职权指定律师协助或代理诉讼,亦是如此。
    (2)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收入不足
    为了取得全额司法援助,申请人的月收入应低于一定的限额,领取最低平均工资的人或者领取全国互济基金补贴的人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在“省救济金法庭”、“地区救济金法庭”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申请“战争伤残抚恤金”的人也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以上所定限额适用于在国外居住的法国人。另外,不具备上述“收入不足”条件之人,如果从诉讼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看有特别的利益,也可以作为例外而申请得到司法援助。
    以上所说的“收入”,要按照广义来理解,指申请人直接或间接享有的收入,它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收入。进行评估的时候,要以家庭为基础,不仅要考虑其本人的收入,而且要考虑其配偶以及平时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的所有人的收入;但是,如果是在配偶之间,或者是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诉讼程序,例如离婚诉讼,或者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来看,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利益上的争议,就有必要分开评估家庭成员各自的收入。进行评估时,还应考虑申请人平时可以从外表看到的生活状况,以及其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情况,即使这些财产并不产生收益,亦应考虑在内。但是,在这些财产中,只有那些不能出卖的财产,或者如用于质押即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生活困难的财产,才能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家庭享有的“补助性收入”,以及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发布的条例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专门用途的“社会性给付”亦不予计算在内。
    (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显然得不到受理,或者其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明显无依据。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后法官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受理,而在此前该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被因“诉讼不能得到受理”而被拒绝,则按照该当事人可能得到的司法援助的数额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开支与酬金。
    3、司法援助的程序
    司法援助申请由一个既具司法权性质又具行政管理性质的混合机构——司法援助办事处来审查、给予。司法援助办事处设置在每一个大审法院、最高司法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政治避难申请委员会”所在地。这些办事处分别负责处理与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争议有关的申请事务。当事人申请司法援助应向其住所地的司法援助办事处提出,没有住所的人可以向其选择的接待组织所在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办事处提出申请。司法援助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的标的等,并且附有特定的材料,尤其是有关专门规章规定的收入的申报。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办事处在决定是否给予援助之前,可以收集、了解有关申请人经济状况的所有情况,并且可以听取任何意见说明;法律还规定,办事处主任得亲自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办事处做出决定同意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援助,即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公会的会长、法院执达员公会理事会为申请人指定律师或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以及法院执达员,让其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司法援助办事处的决定有三种,即给予全额司法援助、给予部分司法援助以及驳回申请。办事处的这些决定只能送达给申请人本人、受指定为申请人提供协助或代理的律师以及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或者通知负责指定这些人员的律师公会会长),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记员及有资格提出异议的权力机构。办事处主任(科长)有权自行驳回就“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还可以自行驳回经济收入明显超过可以获得司法援助之最高限额之人提出的申请。
    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以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争议所涉法院院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诉,法院院长在接受提出的申诉之后自行做出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不服申请。但是,在提出的援助申请因诉讼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无根据而被驳回,或者申请被撤销时,向法院院长提出不服申请要受到限制。与此相反,出于简化手续之考虑,如果当事人对基于其收入情况而拒绝向其提供司法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向做出决定的司法援助处或有关科室或主任申请复议,申请期间为1个月。此外,公共权力机关(司法部长、检察院、律师公会会长)亦可对上述决定提出不服申请,其途径比较广泛,也没有理由上的限制,期限为2个月。
    通常情况下,有关司法援助的决定在15日至2个月内做出。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该法院院长,得宣告向申请人先行给予司法援助。在没有紧急情况时,当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已经危及到当事人的根本生活条件时,也可以同意先行给予司法援助。
    4、司法援助的效果
    司法援助的主要效果有两项:(1)使其受益人得到律师与其他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的帮助甚至可以使其获得公证人的帮助。自1998年12月31日法令以来,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可以选任司法助理人员,而不再由律师公会会长或者行业组织的会长直接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任或拒绝选任司法助理人员时,才由这些会长指定。但是,1982年法令第25条还规定,也可以由先受到选任或先受到指定的司法助理人员来选任其他助理人员。此外,在申请人获得司法援助之前即已为其提供协助的司法助理人员应当继续提供协助,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其隶属的组织的会长或主席所规定的条件,这些人员才能停止协助。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时,得到司法援助的人仍然由一审为其提供代理或助理的律师继续代理或助理,但如当事人另有选任,或者律师拒绝代理或助理,则不在此限。根据法律规定,为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可以得到报酬,其他司法助理人员在提供类似的帮助时也可以得到报酬。但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本人并不负担这些报酬所需的费用,或者是全额不负担,或者是部分不负担。当当事人只获得一部司法援助时,为其提供协助的律师或公务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酬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要用书面协议事先确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在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由于经过诉讼,经济状况明显好转时,在利于获得司法援助之人的判决取得既判力后,如果判决为该方当事人带来的收入达到这样的程度:假使他原来有这些款项的话,他就不能获得司法援助,那么,受指定的律师可以在法律援助办事处宣告撤销之后,向其顾客要求支付酬金。(2)免除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的支付费用,而某些费用由国家垫付;此外,公立文书寄存管理人也可以向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免费提供诉讼程序所必要的文书与副本。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免除只是“先予免除”,并不是单纯的垫付,因此,在诉讼之后国库不会要求偿还这些费用。
    5、司法援助的撤销
    司法援助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撤销:(1)援助的受益人恢复至较好的经济状况。这一撤销事由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本身引起了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好转,另一种情形与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无关,而是受益人恢复掌握新的收入来源,而如果这种收入原来就存在的话,他就不能得到法律援助。(2)获得司法援助的人采取欺诈手段,对其生活状况谎报虚假不实之词,从而获得了司法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援助应当被强制性地撤回。(3)如果获得司法援助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为了推迟诉讼之目的或者属于滥诉行为,应撤回给予的法律援助。
    任何有利益关系之人均可请求撤回司法援助,司法援助办事处也可依职权撤回;撤回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司法援助的决定一经做出,在其确定的范围内即使原来获得援助之人被免除的税金、酬金与酬劳费均立即成为可以追索的费用,获得援助的人有义务返还国家支付的费用。撤回司法援助由原来做出司法援助决定的办事处进行宣告。
    (三)法律援助
    除了以上所介绍的诉讼方面的司法援助之外,1991年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争讼程序之外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向人们提供有关权利与义务的一般情况、信息,引导人们与负责实施这些权利的机构接触
    2、对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一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各种尝试给予帮助
    1991年法律第59条将“获得法律帮助”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与受益人的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与义务”
    3、在非司法程序中提供协助
    这种协助包括两种,即在非司法性质的委员会前提供的协助与在行政部门前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获得某些决定或实施强制性的申请。
    4、在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咨询
    就提供咨询而言,省法律帮助委员会可以决定由受到援助的人负担的咨询费用,费用标准按照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与咨询的性质来确定,负责提供咨询之人应得的报酬由法令确定。
    5、协助起草法律文书
    当事人获得这种援助,不要求必须是与其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的正式组织机构是省法律援助委员会(1998年改名为‘法律帮助委员会’)与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以及司法与法律之家。与其他两个机构不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并没有具体实施援助活动的职权。
    八、诉讼费用保险
    由于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对象有收入上的限制,同时对这一标准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这对于那些虽然月收入高于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但却属于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他们也往往难以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以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争议为例,一审的诉讼费用大约要7000法郎,相当于法定的月最低工资。对这类当事人来说,法律保护保险制度(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 是目前唯一现实的替代做法,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二者相得益彰,中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能从中充分受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会因为经济实力悬殊而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能真正得到贯彻。
    诉讼费用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保单规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赔付的一类保险合同。这些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庭审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与诉讼活动相关的费用,在败诉的情况下,还包括胜诉方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1885年法国社会自发组成了一个名为“司法互助基金”(Préboyance Judiciaries)的组织,其目的是,通过组织的力量来帮助各个成员解决起诉或应诉时遇到的经济困难问题。1897年,新成立了一个名为“医疗纠纷基金”(Sou Médical)得类似组织,全面取代了先前的“司法互助基金”。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基金”应是现代诉讼保险制度的雏形。其理由是,“医疗纠纷基金”要求其组织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或5生丁),而认捐“苏”的行为则相当于今天购买诉讼保险的行为。按照该组织的规定,凡参加认捐“苏”的组织成员都可以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帮助。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创建之初所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如何正确计算诉讼风险。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机动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普及,西方保险业也与时俱进,有效地解决了如何计算机动车风险的难题。以此为契机,法国设立了“机动车辩护制度”(Defense Automobile et Sportive,简称DAS)并取得巨大成功。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机动车保险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德文缩写也为DAS),并在规模上大大超过了法国。与此同时,德国保险业还密切关注诉讼保险市场的发展形势,将业务范围从传统的机动车诉讼保险拓展到其他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并通过发轫于20世纪50年代的声势浩大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营销业绩,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使诉讼保险业走向规范化、体系化,以至发展出了现代意义的诉讼保险制度。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 笔者也以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而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
    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两项内容:合作风险(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目是可以预测的。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处理财产转让以及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然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是很难预测的,其原因在于,异议风险的案件具有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例如,人们很难预测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诽谤行为等发生的确切时间,进而也不能预测出为此进行民事诉讼需要花费的具体诉讼费用数额。一般认为,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
    诉讼费用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诉讼费用保险(Stand-alones),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费用保险;二是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Add-ons),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的诉讼费用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诉讼费用保险(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
    虽然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但是目前法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却并不算发达,落后于德国。据统计,法国的年诉讼费用保险费营业额为3亿法郎左右,全法国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14%。1989年罗瑞斯•哈瑞斯研究所在一份民意调查报告中指出,有89%的被调查者认为法国的司法程序极其缓慢,认为司法程序过于复杂的占83%,还有78%的被调查者认为诉讼费用过高。 为解决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诉讼费用过高、程序缓慢以及程序过于复杂等问题,法国实施了减少法律援助的政策,并同时强调富人们应充分利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以便于接近正义。1989年11月法国政府组织有关人士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根据该调查报告,法国政府更加相信,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将有助于法国人民更容易、更大程度地接近正义。该项调查报告指出,“诉讼费用保险便于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它尤其有助于当事人进行涉及财产方面的诉讼,在建筑纠纷诉讼以及消费品纠纷诉讼方面更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因为进行这些诉讼通常需要提供专家证言,而进行此项工作必须支付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调查报告的起草者还建议,国家应当通过增加财政补助的方式,扩大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将诉讼费用保险与法律援助相比较就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限制颇严,因此对于普通市民而言,通过推行个人保险来接近正义要远比法律援助更加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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