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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 翟巍 ]——(2005-10-22) / 已阅51886次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国家: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
    此外,葡萄牙、蒙古、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日本、韩国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意大利除制定特别法外,亦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诸草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亦多采行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现择要分述如下:

    (一)德国法
    德国于20世纪初制定了《汽车交通法》,该法第一条首次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a项,只有当涉及到“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机动车所有人才针对其乘客承担责任。在无偿运送乘客的广大范围内,涉及到家庭成员、邻居的孩子及所携带的沿途搭乘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失责任。现在德国修订了上述规定,体现出对受害者保护的加强,《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将适用于以上情况下的人员。但在此存在一个区别:在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新的第8条,严格责任是强制性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规避此种严格责任;但是,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司机则继续被排除在此种严格责任适用范围之外(《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2款)。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突然穿行马路不再作为“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因此与原有法相比,这可以很好地保护事故中的儿童受害者。在非常不公平的事件中,《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作为兜底条款仍可以有适用余地。

    (二)日本法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 依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是:(1)必须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即提供机动车以供运行的人,如所有人、承租人,是对机动车运行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必须是因机动车运行发生的损害;(3)必须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 财产损害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下的规定。

    (三)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第2054条[车辆的运送]
    驾驶任何无轨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1227、2050、2947),应当承担车辆行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发生相撞的,在出现相反的证据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2055)。
    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用益权人(978)、依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取得车辆的人(1523),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与其意思相悖的,应当与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292)。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款所指明的人,应当对车辆的制造瑕疵或者缺乏保养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韩国法
    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63年4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1984年12月31日全文修改),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一方面强化机动车运行者责任,另一方面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葡萄牙法
    《葡萄牙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503——507条。

    (六)中国澳门法
    《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496条——500条。

    (七)《蒙古国民法典》
    第379条高度危险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来源的持有人予以赔偿。
    2、如果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性质的特殊情况、受害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疏忽所致,应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之持有人的责任。

    (八)《越南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民法典》
    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九)中国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梁慧星先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第五编第六十六章第二节
    1612条 [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3条[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分担]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依双方驾驶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
    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碰撞的机动车的保有者或者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614条[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
    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
    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三题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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