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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

    [ 翟巍 ]——(2005-10-15) / 已阅40645次

    该说来源于庞德的意志自由论。庞德推崇人格的内在尊严,因此他指出,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有基于此,任何人亦应对为自由意志所控制的个人行为自负其后果,即使该后果是一种不利益。正如尚晨光先生所述,“过错责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内的逻辑延伸——行为人以自己的意思参与市民生活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三)教育预防说
    该说认为,法律不能防止人们在道路交通中不出任何偏差,但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给道路事故当事人某种警示,起到预防事故的教育作用,从而使人们在道路交通中竭尽注意,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不利后果。

    (四)制度弹性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可以更好地保证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制度具有适度弹性。

    (五)公共政策与道德说
    该说著名学者Holmes认为:“更进一步而言,公众普遍因为其个人行为而受益。因为人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无可避免的,并且由于人的行为对公众是有益的,因此,公共政策不允许将人们在从事活动中所采取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和必然要发生的行为的危险强加在行为人身上。” 有基于此,该说基于公共政策与社会道德的考虑,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将事故风险片面地不分成因地强加于一方行为人身上。
    以上五种学说以多元功能说、意志自由说、教育预防说为有力说。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一)英国法
    英国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以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为规范标准,采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 英国的典型成文立法例是制定于1930年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二)美国法
    在美国判例法中,道路交通事故一般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条件。其依据是,在机动车控制技术日益发展的条件下,机动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它已受到完全的控制;基于每一社会成员“须以一种避免伤害他人的方式实施自己的行为”的思想,若因侵害人的过失致使机动车未能受到合理掌控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侵害人因违反了上述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三)中国法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完整的行政法规。
    据负责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解释,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该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因此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关于“撞了白撞”的大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和第二次审议稿对机动车肇事责任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上述两审议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新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规定采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推定为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采行的是过错推定。

    (四)评述
    综合上述立法例、判例可知,英国法、美国法、中国法采行的都是一种“严格化”了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方都课以一定的注意义务与较重的证明责任;其中,中国法的“严格化”特征最为鲜明。

    四、过错责任原则所具优势阐释
    在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事故损害的场合,由于当事人双方作为驾驶员的注意义务是同等的,所以由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与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在这一点上,即机动车相互碰撞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法学界观点是一致的。
    主要是在机动车方与行人等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学界乃至社会公众产生了重大分歧,在中国甚至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大讨论。笔者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显著的优势,不仅应适用于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事故的场合,而且应适用于机动车方与行人等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乃至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现在总结前人学说的基础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阐释如下:

    (一)侵权行为法体系以过错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重要依据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 /Law of delict)是私法的一个部分。它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是否有权得到赔偿(或者说在出现此等侵害情形,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尽管受到侵害只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定之债。
    由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自己是自己的主人。整个民法秩序都是建立在个人意思基础上的。 因此侵权行为法体系亦以个人意思(过错)为建立基础。基于此,过错责任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其基本含义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主体只对己方有过错的行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
    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对此曾做进一步阐释:“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失,这种理论起源于这样一种观念:侵权,顾名思义就是做错事。因此,侵权诉讼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同理,假如他无法避免这样做,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惩罚。一句话,侵权责任是以道义责任为前提的。”
    在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 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长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基本制度构成要素包括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它们均建立在“过错归责”理念基础之上,是以彼得•斯坦所谓的道义责任为前提的。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在事故中无过错即无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与核心考虑因素,从而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诸构成要素概念的界定相契合,故概念表述具有形式上的逻辑严谨性,其可视作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域的具体化,亦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具有兼容性。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立法最高目的衍生客观要求
    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最高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具有填补损失,预防损害发生,平衡社会利益,秩序创建的多元化社会功能。然追根溯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的宗旨首先是尽一切可能杜绝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退而求其次才是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减至最小程度。
    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最高目的应是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而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有效方式是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诱因。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其在道路交通领域日益广泛的运用,道路交通的可控性、安全性日益加强,人为因素之外的事故诱因将被减至最小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逐渐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
    譬如,法新社的报道认为,由于大批新手贸然上路,现在,中国的道路是世界上最危险的;拙劣的驾驶技能和无视交通法规的存在是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中国公安部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时表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交通死亡事故比较突出。据公安部网站消息,2004年,因机动车驾驶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465083起,造成93550人死亡、435787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
    由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外界无法通过物理控制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因而立法者无法直接消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其只能立足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用法律创建一种可以预期的行为结果模式,使人们通过意志自我控制的方式在道路交通领域采取适当行为,以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意志因素作为归责基准,因此无法为道路交通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提供具有事故预防功能的行为标准,无法有力规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波斯纳先生对此问题有精辟阐释,他认为,从经济学角度看,这些法律(指美国一些州通过的严格责任汽车事故赔偿法)的一个令人惊讶的特征是它们全然不关心是否能产生更有效的避免事故的激励。它们并没有设法使侵权制度成为一种对不安全行为更有力的威慑,而是设法去增加制度的覆盖面和减低保险成本。所有这些目标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是与减低事故发生量的目标相违背的。
    波斯纳先生认为,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但是,其经济功能不是赔偿而是对无效率事故的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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