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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

    [ 周成泓 ]——(2005-10-9) / 已阅21123次

    释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由此,证明责任法内容的确定性就无从谈起,其独立性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与其说证明责任法是一种具有民事实体法性 质的裁判规范,不如说它是一种运用已有(成文)实体法解决真伪不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方法论而已,将其称为“证明责任方法”似更为科学合理。

    三、结 论
    由上面的讨论我们已经知道,不借助于辅助方法就不能对真伪不明进行推理并得出结论,必须通过一个中介(规范)来克服真伪不明;同时,也不存在能回答所有证明责任问题的证明责任(中介)规范,这种中介仅仅具有方法论的内涵,其本身并不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也就是说,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克服真伪不明方法论是无关的。另外,证明责任判决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永远不可能完全得到实现,方法论问题只能走到,但也必须走到实体法自身担负起证明责任分配的“前夜”。证明责任的核心也不是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压力,它只是指示法官在重要的事实主张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决定裁判的内容。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通过法律拟制(由一个不成文的一般的证明责任规范从理论上或方法论上或逻辑上授权法官在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将实体法扩大适用于真伪不明领域。在这里,实体法和特别的证明责任规范共同指引着法律规范被扩大适用的方向,即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或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规范只是法律要件的一个补充规则(或曰实体法规范的一个要件事实),它们是辅助规范而不是能够使法官可以消灭真伪不明使裁判成为可能的“裁判规范”,只有将实体法规范(一个完整的请求权规范)要件中的一个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与证明责任规范结合起来,才能从完整的法律规范中得出司法上的法律后果。
    上面的讨论也表明,尽管出发点不一样,但通过上述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论得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几乎是一致的。这就提示我们,作为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论,它只是一种方法,是一个逻辑思维过程而已,其名称叫什么并不重要。另外,我国现行的实体法并不发达,有不少法律还未制定,已有的法律也不尽完善(如德国的民法内有2385条,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区区156条)。因此,要从方法论上解释证明责任的分配,即修补法律漏洞还困难重重,因为真伪不明是指实体法要件不能被解明,而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由实体法来规定的。再则,任何理论都不可能是一部面面俱到的百科全书,它总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思想的意义不过在于为人类思维的天空开一扇新窗,透过这扇窗,我们不可能欣赏到所有美丽的风景。“无论我们怎么定义和叙述法律,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仅仅是我们的能够观察到的一个方面或一个侧面。”[14]正如伽达默尔所说:事物的本质不能等同于叙述事物的语言。所以,与其将主要精力放在通过法解释来修补法律漏洞,不如放在通过立法来消除法律漏洞。因为方法论只是一种思维模式,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它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法安全性则要求证明责任能够做到有规律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
    至此,我们的结论也就出来了:当前我们应当淡化对证明责任本质这种“形而上法学问题”的讨论,而将着重点放在如何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以此为契机来丰富,发展实体法(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由实体法来规定的),并切实解决司法中的实际问题。同时,本文关于证明责任本质问题的讨论也提示我们,实体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应当共同关注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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