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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

    [ 徐亚洲 ]——(2005-9-14) / 已阅40933次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是刑罚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
    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
    对越来越大范围的试点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室主任韩玉胜表示了他的担忧:“在立法还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试点不宜过多。一些地方的做法有些超前,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容易滋生腐败。⑿”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在实行中容易产生以下问题和不足:
    1.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有可能出现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1)在选择适用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社区矫正被法官作为一种折中做法。一方面,法官对于某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当他处于两难之中时,选择社区矫正来作为台阶。另一方面作为平衡各方面关系的折中做法,有些案件被告人背景深厚,有可能被减轻判为社区矫正;而有些受害人背景深厚或受害人不正当要求或迫于民愤的压力而加重判为社区矫正。这就引起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②社区矫正有可能让法官法外恤情或被法官作为创收的工具。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群众要求轻判,但事实并不符合社区矫正而法官法外恤情选择社区矫正。另外法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而利用社区矫正创收,用社区矫正换钱。
    ⑵ 在刑罚执行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的回避问题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矫正工作人员与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罪犯之间在回避问题上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公报私仇,加重或变相加重罪犯的劳动强度;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减轻或变相减轻罪犯的劳动强度。
    ②在执行期间,基层司法所将成为权利最大的基层单位,更容易滋生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⒀”往往罪犯被判社区服刑以后,他们及其亲属就会不择手段的去缩短其执行时间,或不择手段的让其做轻一些的社区劳动,这也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2.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缺乏专门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导致其成为“花架子工程”。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然而在我国大面积试点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法律支持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依法执法和不断探索之间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会产生分歧。没有必要的法律支持,也会使工作人员无法可依,会出现管理尴尬问题或局面,如:一些试点前就住在社区内的假释、缓刑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并不愿意参加这份“额外的劳动”。另外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没有专门的、专业的工作人员就很难达到既定的、预想的效果,很难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
    3.社区矫正在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
    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如美国的70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下降。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二)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1.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1)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让社区矫正有合法的“户口”,让矫正工作人员有法可依。
    现在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刑罚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所以这种局面导致执行难、流于形式,使用数量太少的问题。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撤销管制刑、拘役刑和缓刑,设立社区矫正刑并将其作为主刑之一。取消现有的减刑制度,扩大假释适用率,扩大对轻刑、未成年罪犯,激情犯,偶犯,义愤犯的适用率。具体制定社区矫正使用条件、操作细则,让法官尽可能让它们的判决使用社区矫正。
    (2)依法建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配置专门的矫正队伍,可以明确规范社区矫正机构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在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局,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局,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处,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配置专门的具有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蒸蒸日上的社区矫正工作供应合格人才。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中国非监禁刑真正落于实处;另一方面,给社区矫正一个合法身份,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2.社区矫正的操作完善
    (1)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
    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2)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
    在罪犯服刑的同时要不断的加强基层社区建设,为罪犯创造一个加快再社会的良好条件。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该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该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⒁ 制定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要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考评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致于罪犯迅速再社会。

    注释:
    ⑴⑵转引于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314、273页。
    ⑶ 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267页。
    ⑷ 吴宗宪等著 《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0~143页。
    ⑸ 鲁加伦 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107页。
    ⑹ 王鸿谅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经济计算》[J] 载于《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38、39期合刊 第52页。
    ⑺ 转引于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05-106页。
    ⑻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 [Z] 1996、1997、1998、1999、2000、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Z] 2003年第2、4期,2004年第3期。
    ⑼ 同⑦,第508页。
    ⑽ 田越光 :《瑞典刑罚执行制度》 [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六期。
    ⑾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 译《犯罪人论》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352页。
    ⑿ 引自:http://news.sina.com.cn/o/2003-08-02/0623489168s.sht
    ⒀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M] 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重印本,第154页。
    ⒁ 刑法改革国际编,于南 译《〈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 [S]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244页。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 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 何家弘 主编《当代美国法律》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3] 美国量刑委员会编,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 译 《美国量刑指南》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4] 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5] 王增铎 等主编 中国监狱学会、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 合著《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R]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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