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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 潘志恒 ]——(2005-9-7) / 已阅43355次

    在中国,迄今为止,人们实现利益的主要途径仍然是通过权力:或通过暴力夺取权力,或使用金钱收买权力,或利用美色交换权力。不论用什么方法获得权力,用权力谋取利益,保护利益则是相同的。这就从根本上堵死了协商妥协之路。因为,协商妥协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缩小权力的范围,削弱权力的作用,尽量扩大人民的自治范围。只有在人民的自治范围内,协商妥协才有可能,也才会有效。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以权力谋利益的方法,绝不能达致和谐,而只能导致动乱与腐败。因为,暴力夺权,是社会动乱的根源,而以金钱和美色收买权力则是社会腐败的根源。而动乱与腐败与和谐社会是根本不相容的。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不仅是最稳定、最有效、最可靠的利益实现方法,也是和谐社会的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在摒弃以权力为中心的思想的同时,尽量缩小权力的范围,努力扩大人民的自治范围,从而使人们实现利益的方法从利用权力,依赖权力转变到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妥协上来。
    2、各种不同的思想学说通过协商妥协增进共识
    一个社会,无论它多么多元,如果在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上达不成某种最基本的共识,则这个社会的和谐仍然是成问题的。在人类历史上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热衷于依靠权力来维系某种虚假的共识。古代有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现代有斯大林主义和麦卡锡主义。这种依靠权力维系虚假共识的方法,绝对不是和谐社会的特征。和谐社会达成基本共识的方法应该是,也只能是协商妥协。
    然而,与其它方面的协商妥协不同的是,在思想学说方面的协商妥协更多地表现为交流与交锋。交流是协商的前提,交锋是妥协的前提。思想学说的协商,必须建立在对其它思想学说的理解和熟悉的基础上。而理解与熟悉,无疑有赖于交流。思想学说的妥协,是对真理的妥协。因此,其以发现真理为前提。而真理越辩越明,各种思想学说的激烈交锋是发现真理或逐步接近真理的必不可少的方法。
    3、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通过协商妥协谋求合作
    合作是人类争取自由的必由之路。人类历史上的每一个进步,每一项成就,都是通过合作取得的。而达致合作的最有效的方法,无疑是协商妥协。以中国现代史为例,中国现代的两大政治力量国民党和共产党,什么时候通过协商妥协而达致合作,什么时候就国家进步,百姓得福;什么时候拒绝协商,分裂斗争,什么时候就国家停滞,百姓遭殃。第一次国共合作,取得了北伐战争的胜利,人民摆脱了军阀混战的战乱之苦。第二次国共合作,取得了抗日战争的胜利,人民从日本鬼子的铁蹄下解放出来。假如1946年两大政治力量的协商妥协精神更强一点,中国或许能避免三年内战,国家或许能更快、更早地繁荣昌盛起来。合作则共进,斗争则俱损,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中国人竟悟了半个世纪才悟出来。如今,国共两党终于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协商谈判,我们惟愿这种地位平等的两大政治力量的协商,能够开启协商妥协之新风,带动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通过地位平等的协商妥协而达致各个领域的社会合作。果真如此,则中国有福,百姓有福。

    第二章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一、法治精神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
    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似乎证明了这样一个规律:任何一个新社会的构建,都是通过革命,依靠政权来构建的。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的大革命,美国的独立战争以及前苏联的十月革命和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无一不是通过革命夺取政权,再依靠政权构建新社会的。然而,历史的规律即使果真如此,这条规律也绝对不能适用于构建和谐社会。原因很简单,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唯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律和法治。因为,作为社会和谐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的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协商妥协方法,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权力的本质就是拒绝协商妥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基础应是培养全民的法治精神,即:崇尚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在中国这个有着悠久权力崇拜历史的国度里,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用法律限制权力范围,规范权力的行使,做到:权力必须依据法律取得,权力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权力可以依法剥夺和取消。只有这样,才能弘扬法律的权威,清除权力崇拜的余迹,才能通过法律和法治,构建出和谐社会来。
    二、共和制度应成为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制度
    和谐社会一定是各民族、各阶层、各党派、各群体以及各个体共和的社会。在和谐社会中,任何阶层,任何群体,任何个人,都应有参政权,不论他多么“落后”,都不应该被排斥在政权之外。我国的国名是共和国,在我国的宪法中不仅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而且规定了各民主党派的参政权,然而,我国的宪法第一条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把国家的性质规定为专政,这不仅与我国的国名不相符,而且也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不相符。因为,所谓专政,就是政权归一部分人(不论是阶级、党派还是个人)专有,而排斥另一部分人参政的国家形式。如果容许全体人民参政,容许各党派、团体参政,那就不是专政国家,而是共和国了。现在,连中国共产党都允许资本家入党了,难道还有必要将某个阶级,某一部分人排斥在政权之外吗?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一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的。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这既与我国的国号相符,也与我国宪法有关参政权的具体规定相符,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符。
    三、宽容和平等应成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从政治制度的层面上看,宽容意味着对异己者不强迫,不禁止,不剥夺,不干涉。而无论是不干涉义务,还是不被干涉的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和保护。我国现行宪法既有许多不干涉义务的规定,又有许多不被干涉的权利的规定,然而,如果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衡量,我国宪法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例如:将中国共产党党章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的序言中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党与国家不同,党是具有共同志向,共同主张,共同目标的人的集合体,它的特征是“同”;而国家却是由具有不同思想,不同主张,不同目标的不同的人组成的,它的特征是“和”。因此,党章可以无可非议地强调“同”,强调坚持一个主义,一条道路,一种执政方式,一个领导。但宪法绝不能强调“同”,而必须体现容许不同主义,不同道路,不同方式平等共存的“和”字。将强调“同”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只容许一个主义,一个理论学说存在,而不容许其它思想学说存在;只容许全体人民走一条道路,而不容许探索其它道路;只容许一部分人专有政权,而不容许一部分人参政;只容许服从一个领导,而不容许协商妥协。这样的社会,既称不上共和,更谈不上和谐,如此,又如何能构建和谐社会呢?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从宪法中删除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而代之以容许并鼓励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平等协商,和谐共存的规定。
    平等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团体凌驾于法律之上;其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阶层,任何团体都不得以法律的形式为自己规定高于他人的特权和法律地位。 第一个原则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即使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必须守法。第二个原则要求法律本身必须是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不允许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为自己谋取特权。我国现行宪法充分体现了上述第一个原则,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对于第二条原则,我国宪法仍有某些缺憾。例如,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这无疑确立了阶级的不平等。因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质是服从。规定一个阶级为领导阶级,不仅确立了这个阶级高于其它阶级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赋予这个阶级使其它阶级服从的特权。我们说过,和谐是平等主体间的和谐,如果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平等,社会的主要关系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那又有什么和谐可言!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将宪法第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各民族和全体人民共和的人民民主共和国。”
    又如,宪法序言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从严格意义上说,这样一个服从一个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不能称为“合作”,而只能称为“协助”。而这样一个接受一个党领导的政治协商,也不能称为“协商”,而只能称为“讨论”。因为它们都缺乏合作和协商的前提——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协商,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合作。要建立协商、合作的制度,首先应该由宪法和法律确立协商者和合作者的平等地位。中国共产党现在已经承认了台湾的国民党、新民党以及新党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况下,还有什么理由不承认各民主党派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呢?因此,宪法应该规定:“各党派、团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国家鼓励各党派、团体平等协商,多党合作。”
    四、协商妥协应成为和谐社会法律规范和保护的重点
    协商妥协有两个层次:其一,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其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就第一个层次而言,我们曾经说过,协商妥协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妥协,而政府和人民,并非两个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是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行使权力的政府怎么可能与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的人民协商并做出妥协呢?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政府和人民的协商妥协才有可能,那就是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权力的丧失与变更也取决于人民。一旦民意决定权力,权力必然会尊重民意,行使权力的政府也就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了。要做到权力源于人民,最有效的方法是直接选举。不仅各级人大代表应直选产生,各级政府首脑也应直选产生。然而,我国宪法对此的规定却不尽人意:只有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是直选产生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全部是代表的代表。而行政首长没有一级是通过直选产生的。权力只服从于更大的权力。假如人民没有对各级政府首脑的直选权和直接罢免权,指望政府与人民协商妥协,那几乎是不可能的。要使政府与人民间的协商妥协能成为现实,必须逐步扩大公民的直接选举权,不但是县以下的人民代表,而且是各级代表,不但是最基层的行政首长,而且各个级别的行政首长都应该逐步地推行由直接选举产生。这样才能使权力直接向人民负责,人民的意愿也才能直接地制约权力,掌握权力的人才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
    就第二个层次而言,人民间的协商妥协,是人民自治的根本途径。要推行协商妥协的方法,必须容许足够的自治空间。然而我国的宪法给社会自治留下的空间却极为狭小:除民族自治外,仅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自治组织在法律上似乎还不允许。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能够施行协商妥协方法的空间极为狭小,也使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希望几乎落空。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逐步扩大人民的自治范围。不仅村民、居民可以自治,将来镇民、区民乃至市民都可以逐步自治。不仅居住单位可以自治,行业、社团乃至各种社会群体也都可以自治。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现有自治组织的同时,应有鼓励人民不断探索新的自治形式,不断扩大自治范围的规定。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的提出,中华民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庆幸,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悲剧不再会在中华大地上重演。我们企盼,构建真的和谐社会的努力能够真的成功;真的和谐社会能够真的降临在中华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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