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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化企业涉及农资类维权诉讼的对策探讨

    [ 王平 ]——(2023-8-14) / 已阅2034次

    三、 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简要说明
    案如:某一农户向一家农化企业(被告、笔者的委托单位)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出索赔近百万元。证据主要有一份损失计算清单,依据是果树株数、单株挂果量与果品单位的积;证明果树受害落果情形的数幅照片;还有进货单据一份,证明进货品种与时间。
    以下进行分析:
    (一)、总体判断;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数张模糊不清的照片,缺少关联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价值;损失金额为纯理论计算而来,没有承包合同、树龄的证据等;出售农药的收据,只有被涂改日期、有的是商标、有的是商品名称的,没有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的收据,同样也没有购买者签名;农药不合格的鉴定,依据是经销商更改过生产日期与批号的某产品,且检验机构不是国家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结果出来之后没有向分装企业送达,没有听取分装公司的意见; 所以整个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都是问题,根本无法定案;本案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起诉依据。本案(起诉之时)无评估报告、无鉴定意见、无公证资料等等。
    (二)、涉案公司(被告、笔者的委托单位,以下称公司或我方)是一家正规公司,有着严格的生产、检验、销售制度。实验室具有国家认证资格。且涉案产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根本不容易被周边环境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影响,所以涉案公司向受诉法院申请重新对样品进行鉴定。
    涉案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产品相关的学术论文 ,充分证明争议涉案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法,对果树尤其是柑桔安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涉案公司产品与原告生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根本没有落果与减产的事实。农业主管部门及水果站等等,在接到原告反映后,均有相关结论:无明显差距,无大量落果,正处于落果季节等等,况且该案另一被告找到周边的农户进行了调查,使用所述农药后均一切正常。从目前情况看,二个肥料品种、加上一个涉案产品,根本不会造成落花落果,如果含量不够,也不可能出现落果现象。何况正在处于座果期。
    农业生产,多因一果。土壤、栽培、气候因素、管理情况、果树大小年、甚至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介入等等都会对座果产生影响。原告没有对另外三个品种的生产或销售厂家提出诉讼。不能合理排除是上述三种产品的原因。指控涉案公司的涉案产品导致出现落花落果的结果,没有依据。
    当地县水果站、 县农业局两份现场处理报告都确认,原告果园本来没有严重落果,报案失实。并进行了周边情况比对,指出当时处于生理落果期。两份现场处理报告指出,原告当时没有照片证明。但原告起诉时,又提供了照片,真实性严重存疑。
    当地县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做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所以应当予以采信。
    (四)、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农业种植,对所购买的农药具备辨识能力,应按照产品标识的用途使用。每种产品均有详细清晰地使用说明: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使用时间等等。
    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经销商的介绍指导未加以必要的分析判断或者查阅使用说明书,自称就直接照抄照搬地用药,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有10年种植果树经验,果树目前正值盛果期,原告应当有丰富栽培技术的专业知识,对上千株的盛果树随意使用农药,有违常规。
    同时具体到本案,原告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农药与果树受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此案审理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市场抽取的样品与此前涉案产品非同一批号,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五)关于检验报告:
    笔者(被告公司代理律师)辩称: 出具《检验报告》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没有通过CMA资质强制认证,本案农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本案送检产品中,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因公司己于2016年更新企业质量标准,此后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注2016年标准,而送检批号20170303的产品仍然标注2013年标准,与公司的生产批号根本不符;样品抽样程序严重违法,即抽样样品不足、无法完成复检、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企业认可的销售方等要求; 公司仅于2014年12月份,向经营部销售过涉案农药,此后,公司未向广西区域销售此产品;
    (六)《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不合格农药产生损失29万元。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A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评估《回复函》后,法院又委托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评估程序,程序违法,该评估结论书仅依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排除《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且鉴定结论限定适用条件,其结论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不予采纳。
    《关于价格鉴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函》,证实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法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条件,即价格鉴定标的的 经济损失价值 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
    原告收到该《回复函》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申请对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依法委托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 月22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价值为29万元,同时,附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且当季无有价值的水果产量。法院在收集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的意见后,向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咨询函,广西B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法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同时强调涉案沙糖桔是否 药害受损非价格鉴定机构职能,明确只有涉案沙糖桔确受药害,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涉案沙糖桔不存在药害,则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九条第三顼适用的限定条件: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
    法院认定结果与理由:法院认为第二次委托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新鉴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七)证人证言未被采信。
    黄某金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沙糖桔开花期从3月开始,4月份结束,在此期间有少量落花落果是正常现象,该证人使用涉案这种药水对果树喷洒,但对果树没有危害,2017年12月,本地出现过霜冻,这对沙糖桔落果有一定影响;
    黄某恒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在2018年到过原告的果园, 看到种植的沙糖桔开花很好,沙糖桔在4、5月期间,出现落花落果属于正常现象,该证人于今年使用涉案农药给自己的果树进行喷洒三次,至今未发现该药水对沙糖桔有损害.
    法院认为;证人 黄某金、黄某恒的证言,因证人陈述的事实其本人使用农药情况,与原告果园落果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
    尽管二名证人系由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原告方也未能完全明确,法院主要是从落花落果的角度进行判断。但实际上只要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可以作证的,而案件事实是包括我公司产品对桔树是否有药害,从而与产量有关的。个人认为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是没有依据的,说理不够充分 。
    (八)我方证据举证及采纳情况
    我方证据举证涉及产品方面有 涉案农药的相关学术论文7篇,用于证明争议涉案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法,对果树尤其是柑桔是安全; 920等农药论文4篇,用于证明920做为植物生长调节剂,保花保果有严格的使用要求,浓度过高,则落果严重;
    法院认定:(其他证据)均系公司单方提供的单一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些证据来自国家公开期刊出版物,可以查询及搜索到。关于农业部门官网也可以现场演示加以证实,从而被法院采信。
    (九)公司应对的建议
    1、产品质量体系的管控,是基础;提高产品防伪技术、科技含量。
    2、舆情的应对,要及时妥当。第一时间介入,确认产品的厂家、生产日期、批号,产品送检结果之后,及时跟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后续的可能重新鉴定、掌握发展与演变动态等等。
    3、关注果农的诉求。是否合理、正当?必要时进行谈判和解、签定保密条款等等;
    4、重大事项及时呈报到公司的主管部门及法务部。法务部及公司外聘律师给予证据上的指导及后续情况的预判及解决预案;
    5、销售市场的抽查。关注产品的销售渠道、产品的保质期等等。 加强对农药使用期限的监测与管理,过期或有效成份下降的农药,可考虑及时回收或销毁。
    6、至少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要求销售商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约定一定的无责退款期限。对于出现的产品问题,公司可以先行赔付(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时)、查明销售商有责任时,要求销售商承担或向其追偿。如果能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则更有强制力度。
    如果临时与散户的购买,也应当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书面告知,尤其是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时,同时应当查验其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人公民身份证件等必要的资料。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
    7 、案由改变时的应对。由于原告或法院可能改变涉诉案由,而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举证要点及证据明细,所以对此应当注意不同案由的区别,对相关案件裁判要点进行分析、对主审法官的风格进行预测,将会知己知彼、心中有数。
    8 、群体事件的应对与维稳因素的考量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严格遵循依法服务的原则。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律师从个案入手,对个案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
    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律师在代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始终小心谨慎,否则部分当事人就可能成为影响律师执业的最大风险。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代理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
    9、 公司和解方案的确定
    如何兼顾受损害农户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取得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的完美统一,则需要更多的沟通与换位思考、更好的谈判技术、心理学把握等等。
    10、一审法院2017年5月17日判决结果:原告无证据证实经营部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三种不合格产品对原告的沙糖桔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果园出现全部落花落果的情况存在,故其所主张的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出现的侵权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王 平,男,前农艺师,前检察员。
    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业方向主要涉农案件的维权与诉讼、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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