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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利他合同

    [ 杜贵琴 ]——(2005-9-6) / 已阅19957次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承受的主要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只是给付的对象有所不同。由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为履行行为的根据在于基础合同,故其享有如下权利:1、凡是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得对抗债权人的事由,皆得对第三人主张;2、若由于利他约款的缔结,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如交付地的变更导致运费增加,债务人得向债权人就该增加部分费用要求补偿。其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严格依照利他约款向第三人为履行行为。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纯受益而不负担,但基于诚实信用的考虑应使其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第三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以实现合同目的;其次,若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得直接对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对于是否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尚存争议,但是,由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将该请求权的后果转让于第三人,显然不如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便捷、经济,有违利他合同制度的初衷。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要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6,有权利之处当有救济,应当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以更好的实现其利益。另一方面,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有以下义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利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本意的尊重,以防受益人的任意转让行为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同时,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不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4、65条对以契约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情况做了初步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未能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他合同。事实上,利他合同作为对经济生活客观需要的反应,在运输、保险、信托等领域广泛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彰显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极大的便利了契约当事人,缩短了履行程序,有效的节约了社会成本。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在其中的债权编中应当充实有关利他合同的条款,以体现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关怀和尊重,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学2003级民商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

    一 房邵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155页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06页
    4李永军: 《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469页 
    5同一 第20页
    6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第41页
    7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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