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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收取‘审车’、‘消分’费用的行为性质

    [ 巫水清清 ]——(2023-5-7) / 已阅1074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收取‘审车’、‘消分’费用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某原为某市车管所临时工作人员,并兼任该所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其间与俗称“黄牛”(即专门从事代办‘车辆业务’的黑中介人)的被告人司某,及与车管所有业务关系的某互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范某结识。2006年5月,被告人庞某被某市车管所辞退。后被告人司某联系庞某商议能否通过网络修改数据办理车辆“年审”。被告人庞某联系范某后,由范某编写了修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的程序代码,并教会了庞某使用方法。同年10月份,被告人庞某按照司某提供的资料,修改了两辆车的定检日期。被告人庞某、司某、李某、赵某便预谋通过修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车辆定检日期的方式,为他人办理“审车”,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1月,被告人庞某又从范某处获得通过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消除驾驶员违章积分的操作方法。
    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为了车辆不上检测线而年审和为了不学习考试而消除违章积分的车主、驾驶员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其他“黄牛”将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交给司某,并按“审车”每车4000元至8000元不等,“消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缴纳费用,共计提供了200余车主和300余违章驾驶员信息,被告人庞某通过公安网进入公安交警业务计算机数据库,对数据库中的车辆年检日期进行非法修改,对数据库中的驾驶员违章积分进行非法删除。其间,四被告人又预谋用无线路由器无线上网,并在某县车管所实施犯罪,由被告人李某将无线路由器带入车管所办公室,并连接上公安网络。被告人庞某在车管所外面通过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登录公安网修改数据,被告人赵某通过短信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帮助实施犯罪。
    通过审车与消分,被告人司某共收取费用2433150元。分多次与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一起交给被告人庞某、赵某120余万元。被告人司某给被告人范某2万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由于非法年审,造成税款2840359元不能及时收缴。现某市地方税务局、某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出限期补缴税款通告,要求补缴税款。案发后,追缴赃款882067.5元。并追回赃款购买的物品、车辆及被告人亲属主动抵赃的车辆四辆,评估价值212273.98元。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庞某、司某、李某、赵某、范某五名被告人违反《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关于庞某等五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则争议较大。本文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司某向受害车主和驾驶员承诺能够为其办理“审车”、“消分”是否属于欺骗行为;(2)受害车主和驾驶员基于不法原因缴纳的费用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中的“财产”;(3)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和诈骗行为是否成立牵连犯,以及应当如何处罚。
    三、五名被告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一)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省略六页);(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省略二页)
    四、罪数的认定
    (一)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和诈骗行为分别成立连续犯;(二)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与其诈骗行为不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结论
    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己经达到《刑法》第286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隐瞒真相导致车主产生认识错误并进而交付了款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已经达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对以上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原文中“诈骗罪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段话在教科书中反复出现,使人耳熟能详,被奉为圭臬。其实,这个构造所描述的,只是现实中最典型的情况。严格来说,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对方财物,即可成立诈骗罪。至于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都不是构成要件。理由是:任何罪状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根据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定义出来的。这里的以行为人为中心,意思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去观察、描述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是难以了解内情的,故它们都不可能是构成要件。其实,诈骗罪罪状,也没有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这些的内容。
    原文“一方面,司某虚构了其与庞某等人能够为他人办理所谓的‘审车’、‘消分’的事实——尽管通过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可以修改车辆定检日期和消除违章积分,但是这样的‘审车’和‘消分’的状态只是在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得到了暂时的外观显现,并没有从实质上获得合法性;由于庞某、司某等人采取的是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违法犯罪的形式办理‘审车’、‘消分’的方法,随时可能案发,届时公安机关一旦查明事实真相,庞某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存储数据进行的修改和删除将全部作废,受害车主和驾驶员因缴纳费用而暂时获得的‘审车’‘消分’效果也将不复存在,他们自身也会面临相关部门的税款追缴。此种非终局性、非稳定性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与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之所以愿意缴纳费用而基于的期待是完全不同的”
    “另一方面,司某在与受害车主和驾驶员联系并交易的过程中,隐瞒了真相,即究竟使用何种手段从而达到‘车辆不上检测线而年审’以及‘不学习考试而消除违章积分’的目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反过来说,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本案中,受害车主和驾驶员原本基于‘黄牛’司某的身份——专门从事代办‘车辆业务’的黑中介人,认为司某可能因为与车管所或者公安交警系统的工作人员相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的确能够为其办理‘审车’或者‘消分’等车辆业务。如若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事前知道司某、庞某等将会使用非法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存储数据的方法,即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为其办理‘审车’、‘消分’,以及一旦案发,庞某、司某等人修改车辆定检日期以及删除违章积分的行为都将归于无效,被修改、删除的相关数据将恢复原状,并且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也将面临补缴税款的事实,受害车主与驾驶员并不会自愿处分其财产,即按照‘审车’每年4000元至8000元、‘消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这一并不低廉的标准向司某缴纳费用。”
    以上两段原文,反映了原作者对诈骗罪的认知,头脑一团糨糊,什么是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门都没有摸到。本案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车主和驾驶员都心知肚明,不上检测线年审,不学习考试消除违章积分,毫无疑问,只可能是违法手段。车主和驾驶员心理同样清楚,一旦案发,支付的费用将会打水漂。因此,车主和驾驶员都是抱着侥幸心理自愿支付费用让司某等人违法办理‘审车’、‘消分’的,何谈存在受害车主和驾驶员?
    一方面,车主和驾驶员支付费用,目的就是一个,就是要求违法办理‘审车’、‘消分’车辆业务。司某等人收取车主和驾驶员支付的费用后,的确做到了为车主和驾驶员办理了‘审车’、‘消分’车辆业务。所谓司某等人虚构了能够为他人办理‘审车’、‘消分’的现在事实,实际并非如此。原文作者把案发后引起的后果,纳入了行为人“虚构事实”涵盖的范围予以考虑,得出司某等人虚构事实的结论。这说明原文作者对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认知模糊。既使案发后‘审车’、‘消分’效果归零,也是公安机关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这是普通生活常识。分析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时,案发后‘审车’‘消分’效果归零,因其超出实行行为的范围,是不需要考虑的。另一方面,虽然司某等人没有告知车主和驾驶员究竟使用何种违法手段达到‘审车’、‘消分’的目的,但是这些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特指使对方上当受骗而交付财物的情形。本案行为人的确没有告知对方将使用何种违法手段。不过,车主和驾驶员都非常清楚,这是不能问、不该问的。当然,问了白问,对方不便回答。关键在于车主和驾驶员,都不是因为司某等人隐瞒了何种非法手段的真相,才上当受骗交付财物的。实际上,车主和驾驶员都明知司某隐瞒了所采取的非法手段。可见,所谓司某等人对将来的事实(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数据进行‘审车’‘消分’)予以隐瞒,应认定为实施了诈骗行为,显然是误入歧途了。
    上述认定诈骗行为出现误判,接着误判了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司某等人取得财产,受害车主和驾驶员遭受财产损失。据此,原文作者误判了司某等人成立诈骗罪,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这个错误发生在司法实务中,司某等人每人至少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相应的罚金刑,后果不堪设想。
    最终,本案司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的操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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