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归谁属?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归属探讨

    [ 张文忠 ]——(2023-4-15) / 已阅1863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归谁属?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归属探讨
    ——张文忠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的终极所有权属于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这一政策规定原本是清晰的。但近年来出现了“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新提法,这一提法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符,造成实际工作中思想混乱。以下对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分析。
    一、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的概念及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归属
    (一)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概念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总社供销财字〔2020〕38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按照这一规定,社有资产是指出资权益。供销合作社对企业出资,对所出资企业拥有出资权益,但称出资权益为社有资产并不准确,更贴切的名称应该叫社有资本。资本与资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资本指投资者为获得新增价值对企业出资投入的物质资源,是企业经营的本钱,是企业的基本生产要素之一。资产是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为投资者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从企业会计学理论来看,资产出现在资产负债表的左侧,资本出现在资产负债表的右侧且对应于右侧下部的所有者权益。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投资给企业,该财产就成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法人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法人所有权)。而出资人对企业资本只能拥有价值形态的出资权益,出资权益不能直接对应企业某个具体特定的资产。由此可见,供销合作社对企业出资能拥有出资权益,但不能将所出资企业资产中的某一部分界定为“社有资产”。
    (二)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的形成
    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基层社发展到3.5万多个,拥有入社社员1.3亿多,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成立之初,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了。入社农民集体既是劳动者集体又是投资者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
    基层社成立后,由下级社逐级成立上级社,直至供销总社。基层社联合成立县联社,县联社联合成立市联社,市联社联合成立省联社,省联社联合成立总社。各级联合社都是独立法人,且各级联合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从法人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对县联社的出资权益归基层社所有,本级联合社对上一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归本级联合社所有。从终极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的资本是入社农民集体的出资权益,县联社的资本是基层社的出资权益,上一级联合社的资本是下一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通过基层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资本中出资权益的层层传递,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资本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仍然是入社农民集体,只是入社农民集体的范围大小不同。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分别是全县、全市、全省、全国范围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
    可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与作为基层社资本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
    (三)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归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的资本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进一步看,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的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是相应范围的入社农民集体,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属于入社农民集体所有。
    二、“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的出现与问题
    (一)“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的出现
    近年来出现了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终极所有权归属的新提法,这一新提法出现在供销总社的规定、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一些地方的省政府规章中,如:
    1.供销总社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总社供销财字〔2020〕38号)第四条规定:“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2.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四川省供销合作社条例》(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社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如《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 179号)第十四条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如前面部分所述,上述社有资产其实是指社有资本。
    (二)“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出现的原因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提法出现的原因在于作为基层社资本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怎么逐渐消失的呢?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基层社投资者与劳动者经历了从二位一体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入社农民或退休或脱离了基层社,不再是基层社的劳动者,此时的入社农民集体只是投资者群体,已不再是劳动者群体,最初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上世纪九十年代未,由于基层社对入社农民进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红、停发股息、直至退还股金的办法,入社农民最初的投资者的权益己经得不到任何体现,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资者身份。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意味着作为基层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现为年度报告公示)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基层社的出资者,并不符合历史实际,但说明了现实中作为基层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由于作为基层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意味着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也就不存在。
    (三)“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存在的问题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存在以下问题:
    1.“供销合作社集体”的概念不清。概念的内涵模糊,“供销合作社集体”是什么?谁的集体?集体成员是谁?不知所指。概念外延包含哪些对象?无从知晓。
    2.“供销合作社集体”这一提法存在误导。“供销合作社集体”容易误导为职工集体。现在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仅仅是劳动者,不是投资者,职工集体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
    3.“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提法不利于发展农民入社。容易误导为新发展入社农民的出资也归“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新入社农民的出资权益归公了,私人的合法出资权益得不到保护。
    4.这一提法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的终极所有权属于入社农民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新提法明显不符合该规定。
    可见,这一提法并不妥当。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并不能解决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的终极所有权问题。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的规定应尊重历史,保持稳定。
    三、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问题是当务之急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实际运作问题,当务之急应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问题,以所有权代表来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代表是谁呢?
    1.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不是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代表。法人所有权代表与终极所有权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组织的管理机构,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资产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不是社有资本终极所有权代表。
    2.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并不可行。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能否参照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作法呢?农民集体所有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那么,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能否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代表呢?农民集体所有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它的前提条件是:农民集体的成员存在,可以召开农民集体成员大会进行决策,法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入社农民集体的成员是入社农民,假设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存在,可以召开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大会进行决策,重大事项依照程序由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决定,就应当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但现实情况是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无法召开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大会,重大事项无法依照程序由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决定。因此,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并不可行。
    3.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某一层次联合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也不可行。基层社与县联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县联社是基层社的经济联合体,基层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市联社与县联社之间,省联社与市联社之间,总社与省联社之间也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上一级联合社是下一级联合社的经济联合体,下一级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因此,如以某一层次联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将造成逻辑关系混乱。
    4.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政府的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是可行的选择。在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资本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成员不存在的情况下,面对历史形成的现状,只能在各级供销社之外寻找合适的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各级政府确定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负责入社农民集体出资资本的监督管理,是可行的选择。但这一组织机构必须是常设的法人实体机构。这一组织机构确定后,基层社及县级社资本权益划转至作为县级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市级社、省级社、总社资本权益分别划转至作为市级、省级、国家级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并由该政府机构作为对应层次供销合作社的出资人,从出资人角度对相应层次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管理,行使出资人职责。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