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宗平 ]——(2005-8-31) / 已阅19392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活动。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真实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不侵蚀立法权、不干预行政权、不超越司法权的原则。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不得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人身自由的规定。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作出司法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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