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虹 ]——(2000-7-1) / 已阅24064次
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有限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因此,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是否擅自扩大了法定的权利范围,是否剥夺了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本来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产权的自由。例如,有的权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将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汇集划归自己的专有领域,或者限制使用者为兼容性目的对软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都违反了上述原则而可能导致格式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在我国《合同法》中,法律从3个方面给予接受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特殊保障,一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虽然我国《合同法》上述三方面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针对的不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但确实对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的有效性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把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网上点击许可证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那么那些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公有领域信息或者取消被许可人合理使用的自由的格式合同条款就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列,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网上点击许可证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一份点击许可证是否具有一个有效合同的约束力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并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限性的特点,既保护交易的安全,又避免知识产权人利用格式合同不正当地扩大自己权利的范围,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注释:
1MecklerMediav.D.C.Congress,UKHighCourt,1998
2Shevillv.PressAllianceS.A.,Case68/93(1995)E.C.R.415
3《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EuropeanCommunity,"Tele-SalesDirective",[1997]O.J.L144(Feb.17,1997)
5RaymondNimmer,"BreakingBarriers:TheRelationBetweenContractandIntellectual
PropertyLaw",BerkeleyTechnologyLawJournal,1998,13,at827
(作者单位:外交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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