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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新闻肖像照片的法律思考

    [ 潘志国 ]——(2005-8-17) / 已阅18848次


    目前,新闻媒体在改制后多是自负盈亏,其营利状况好坏,不仅决定了该媒体从业人员的收入状况,也决定了其新闻媒体的存在与否,故新闻媒体在将社会效益置于首位的前提下,营利已成为新闻媒体追求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目标之一,其无可厚非。
    这一点亦符合国务院修订颁布并于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精神。
    故报社营利与否,不足以构成是否侵犯肖像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焦点之五:肖像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作为新闻肖像照片,一般不须征求肖像人同意。但未经同意,是否就造成了损害呢?损害,要求必须是实实在在地损害事实发生,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其造成的应是对肖像人不利的影响,即对其财产、人身、精神造成损害,并产生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
    对此,肖像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以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其损失数额。

    焦点之六:报社主观是否有过错

    基于新闻出版管理特点,报社对所刊发的报道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一般籍此判断其主观有无过错、过错大小。
    基于新闻传播特征,各国均对新闻媒介予以适当免责,即侵权责任豁免情况,其须符合三点要求:1、行为发生在传播新闻过程中;2、传播活动合法;3、新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在符合三点要求的情况下,一般认定新闻媒介无过错,而对其进行适当免责,以促进新闻事业发展,保障言论自由实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另外,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因未严格和善意遵循使用规范要求,构成侵权的,应予承担相应责任。

    结束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新闻肖像权纠纷中不应简单地以民法通则现有法条字面意思,去否认侵犯肖像权行为存在,更不应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视为肖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深刻理解立法本意,探求法治精神,综合认定新闻媒介侵权,以达彰显司法理念之意。同时,笔者呼吁相关立法机关早日立法明确侵犯新闻肖像权的认定标准,明辨是非,为正确处理肖像权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通过)
    四、民事权利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五、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3、出版管理条例(修订)(2002年2月1日)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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