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强 ]——(2005-8-15) / 已阅29233次
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判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扯,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
法官也必须是理性的,这种理性是忠于法律,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必要。这是由法官的性质决定的,法官是被授权运用规则对具体冲突事件作出权威性判断和强制性处理的专业人士,法官之所以能够被授予这种权力,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具有相应的人格禀性和职业素养,能够公正和理性地运用规则,对个别案件作出能被公认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有“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新唐书●百官志一》)的说法,其意思是查明案情、公正裁判是法官的最大功劳。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司法的标志是天平和宝剑。天平象征这公平裁判,宝剑象征着惩恶扬善。可见法官首先担负着通过公正审判而伸展正义,惩罚罪恶的职责,其次法官具有公平裁判和惩恶扬善的能力。
1、 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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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重重限制和妨碍,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失范也对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也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官的个人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把握体现在法律规则和司法体制中的理念,又需要通过自己的理念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解释。
2、当前社会条件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
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从个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在司法理念中尤其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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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致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要求与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有不同要求:(一)法官应自觉区别于立法者,从司法的定位和社会分工而言,社会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主要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完成的,法律解释本身的创造性确实很重要,但根本上法官的使命是尽量准确阐释立法者的原意,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至于涉及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权利冲突的法律改革,应尽量在个案判决中提出问题和具体处理的同时,将其留待立法者统筹解决。由于法官角色的局限性,不具备整体把握资源分配和利益平衡的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将重大政策问题的决策权留给立法者。(二)法官应区别于法学家。作为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存在某种重要区别,这种区别首先是来自现代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所应有的逻辑,同时也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分工的需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它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超法律的特性非常重要,它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辩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并不必须以忠实于现行法为基本精神,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执法者应尽量避免对现行法进行道德评价。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般而言,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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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和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
法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当前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况下,单独要求法官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基于孟德斯鸠关于权力性质的认识,从公正社会的要求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如果权力显赫的群体首先不能严格道德自律,也就难以要求法官高标准的道德自律。中国是一个极特殊的“关系社会”,如某学者所言,人际关系凌驾于一切社会关系之上,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法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法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笔者并非为法官自身道德提升寻找托辞。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建构和完善能够抵御外来病毒感染、侵蚀的制度机制,但在健全防御制度的同时,如果不从外部清理病源,则天天“升级”版本都将是消极所为。
法官的司法理念还应根据其所处的法院级别即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他应该更多的了解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纠纷解决中更好的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的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规则的重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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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他们需要更多的了解国家的政策、社会的发展和法理的变化和精神,加强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学识和思辩能力。
参考书目:
①蒋惠岭:《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
②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8日
③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④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到权威》,《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⑤王卫国:《论社会冲突中的司法公正》,中法网—2002年11月25日。
⑥刘俊武:《口号的法理解构》,《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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