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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 范光亮 ]——(2005-9-1) / 已阅21691次

    我们试比较:(1)桌面上的一个“杯子”,(2)证人某甲说道:“桌子上有一个杯子”。这到底是(1)是证据呢,还是(2)是证据?(1)是客观存在之物,不依某甲的意识而存在,具有客观性,(2)是一个判断,它反映了桌面有一个杯子,杯子在桌面上。这个判断是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主观性,具有真实性,若桌子上确实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真实的,若桌子上没有杯子,则这个判断是假的,(1)和(2)是谁检验谁?谁反映谁?何者是证据?何者有证据力?(2)是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何者有证明力?或者都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吗?若某甲把杯子藏起来,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若某甲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这句话,那是什么行为?若杯子还在桌子上,但证人不出庭或不陈述桌面上有一个杯子,本案是否有证据?若桌面上实际有一个杯子,而证人某甲也明知这一事实,却陈述“桌面上没有一个杯子”,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某甲是在做假证明还是在做假证据?本案是否有证据?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杯子,还是证人证言?

    再比如“证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证据呢还是证人证言里反映的事实是证据,这事实是什么?是客观存在之物,还是证人主观想象之物?若指前者,则具有客观性,若指后者,则具有主观性(也即真实性问题)。但我们知道,证据是案件过程就产生了,它并非诉讼过程产生,若当初就没有证据,后来怎会有证据呢?这在逻辑上就通不过。试问证人可以替代吗?为什么不能替代?因为只有这位特定的证人才于当时当地感知了桌面上的一个杯子,在这位证人的大脑神经留下了记忆的痕迹,其他人的大脑里当时就是没有刻下这张“桌面上的杯子有一个”的记忆,所以,证人是不可替代的,而这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有多次,由此可知,证据是刻在这位证人的大脑里,证人用语言表述出来的是反映证据的证据资料。前面讲过,证据资料是证明的论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它在诉讼证明中起代替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

    证据是客观的,是不可替代的。不论物证,书证,人证,均是客观存在之事物,证人不能代替,人人皆知,物证,书证一旦毁灭,也就不存在。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这就说明,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假如证据具有主观性,或者说主观性的东西是证据,那等于证据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是认识主体意识的产品,那诉讼主体不就可以制造证据了吗?——如果这样,后果可想而知。

    诉讼证明首先是定案情,案情就是待证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就是论点,证据资料就是证明根据,就是论据,诉讼证明活动就是调查取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通过调查证据形成和获取证据资料。并据以确认和推演出论点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活动。为此,证据资料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审查它是否如实地反映了证据情况及其证据力,借助并通过证据资料独有的证明力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定案的目地。

    有的学者指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那就把反映当作事实,那事实就有主观性。若没有去反映呢?本案是否有事实存在?这事实是怎么产生的?跟诉讼主体的意识有无关系?是诉讼前产生的还是诉讼后产生的?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呢,还是诉讼主体对前面“事实”的反映?证据是因案件发生而产生,还是因案件诉讼而发生?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桌子上的杯子”是因为案件发生时就已经有的,还是因为证人某甲作证时桌子上才有杯子?所以,由此可知,客观存在的桌面上的杯子和证人某甲的证言二者之间,何者为证据,何者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有何用处?法律上的规定与学理上的区别有否矛盾?

    我国三大程序法都把证据和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前面的“证据”包括证据和证据资料,后面的“证”字应当只指证据,以此推理:“证据是证据,证据资料也是证据。”这就说明,我国证据法规定本身存在矛盾。

    为何法律把证据资料也称为证据,这是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但这跟几千年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是否有关,人们习惯于讲证据而不习惯于讲证据资料,正好象习惯于讲证明力而不习惯于讲“证据力”一样,有待考证。而如今人们对证据与证据资料不加区别,导致对证据属性产生完全相反的看法,或模棱两可,象被重重云雾罩住一样,肯定与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不是科学的定理,虽然法律规范要讲究科学,但毕竟不等于科学。法律规定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办案就不会错。对错的标准是法律,不是理论。但学理上是必须以科学为目标,学理上的探讨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要讲科学,讲逻辑,不能以法律规定替代学理研究,一槌定音。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在诉讼前就已形成,是与案件过程同时形成。证据资料是认识主体反映证据的结果,而非制造证据的结果。证据资料是反映证据基本情况及证据力的形式,证据资料和证据是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没有真实性。证据资料的形式是诉讼主体决定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证据决定的,内容是客观的(这与《走出》一文在其结论(1)的观点正是相反)。证据资料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因此,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份,如果该证据资料不反映任何证据事实,那就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它就不能证明任何待证事实,也就不能成为证据资料,据此,这份证据资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资料之所以有证明力,是因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是来源于特定证据的证据力;证据之所以有证据力,是因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意义在于它跟待证事实有关联,而证据资料的意义在于它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能在诉讼证明中代替证据证明待证的事实。因此证据必须经认识主体的意识功能将证据的证据力转化为证据资料的证明力,这就要确保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价值所在,是证据资料的属性。(2)证据是意识反映的对象,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形成的文字、符号等资料是意识反映的结果。如果将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都用同一个概念,这会引起语言的无序和思维的混乱。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本身就处在一个无边无际的客观世界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或者把非此即彼的东西当作亦此亦彼看待,而不考虑这种理论是否符合思维的逻辑规律,比如:《走出》一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这是证据属性一直争论不休的逻辑障碍。

    证据概念的定位及其属性的准确定义之重要性:(1)它关系到对证据的定位和选择,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2)关系到定案根据的评判和认定;(3)关系到诉讼证明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与司法公正紧密相关。(《走出》一文以为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并不重要,其理由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都缄口不谈这一概念,而重点研究如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我以为这种唯外国为是的思维定势不可取,特别在目前大力宣传司法公正,大力改革证据法的关键时期。)本文开头论及的证据理论三个层次是一个案件的诉讼证明紧密不可分割的理论整体,其中证据的定位与属性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它将导致对其它问题的评判,及证据理论的逻辑性,科学性,尤其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证据立法和实践,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并推动司法改革向前发展。



    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主要参考书:

    1、《证据法学新论》,裴苍龄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2、《中国诉讼法学》,于绍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毕玉谦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4、《物证技术学》,徐立根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5、《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保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6、《律师证据实务》,秦甫、陈显明、朱顺德、倪伟明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7、《应用证据学》,郝双禄主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出版。

    8、《证据学》,陈一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9、《语言、真理与逻辑》,[英]AJ艾耶尔著,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

    10、《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崔敏、张文清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11、《诉讼逻辑》,于绍元、傅国云、姚向东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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