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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 俞云鹤 ]——(2005-7-29) / 已阅14618次

    15、第八十七条(电信管道建设),第三款规定电信管道租用当事人经电信监管机构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电信监管机构可进行裁决,但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其他条文涉及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规定时,大多存在此问题。由于这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问题,不应在立法时忽视,建议立法机关加以考虑。
    16、第九十三条(擅自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纠纷解决),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电信监管机构裁决前,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不能采取截断通信线路等措施,虽然从维护通信畅通大局看有其合理之处,但似乎规定尚不完备。似宜对擅自使用他人电信设施行为,应随即有所禁止规定。否则,由于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依本法不能采取截断通信线路等措施,从而扩大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损害,如何处理?

    第九章 电信标准与设备进网
    17、该章将以往草案关于电信技术规范(或者电信技术规定)的内容都一律删除,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而根据现行的电信规章和行业惯例,电信技术规范属于电信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技术文件,电信标准则属于非强制执行的技术文件。从重要性来看,关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设施正常、信息安全等因素的电信技术规范,相比涉及技术要求、工程建设要求、电信维护要求、电信服务质量要求的电信标准,当然是电信技术规范重要得多。因此,建议恢复有关电信技术规范的条文,或者将电信技术规范内容融入本章关于电信标准的条文。

    第十章 网络与信息安全
    18、电信领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问题不仅涉及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经营者,还涉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文化宣传、信息化等部门,建议《电信法》此部分内容能够做好衔接,特别是衔接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等级保护、商密管理、保密管理、电子签名与认证等方面的规定。
    19、第一百二十五条(应急通信资源的保障),建议将“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审批,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使保障措施更为全面扎实。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20、建议《电信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增加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用户交费情况进行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提供给依法成立的信用征信机构。”
    21、第一百三十六条(用户信息依法查询和使用),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用户信息用于信息查询服务”,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足够重视,审慎考虑。因为,加快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步伐,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以上海为例,1999年8月,开始进行个人征信试点。2000年7月,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建成开通。2002年3月,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建成开通。今年,上海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入深化阶段。为保障社会诚信体系的健康发展,上海市政府先后发布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和《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如果电信用户不同意、将其用户信息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征信和使用,按《电信法》此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就只能退出信用征信体系。既然电信用户可依法“不同意”被征信,那么银行用户、证券用户等也可以“不同意”被征信,如此以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恐怕就很难了!因此,建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将电信用户信息用于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2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该章“法律责任”略而不发,不征求意见,可能是考虑其他条文尚在修改,故暂不修改。但是,“法律责任”部分至关重要,关乎整部法律的立法质量和执法保障,希望今后能一并下发征求意见。

    20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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