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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佑良 ]——(2022-8-1) / 已阅1416次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下)

    前言:实体法就是社会矛盾(行为或事件)及其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在法律规则中,社会矛质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随之确定。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具有独立意义;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的,不具有独立意义。总体上,法律规则应归属于事实范畴,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是事实。法律都是常识,法律适用大道至简。法律的生命只在于经验。

    法学理论:在同样认知之基础上,众人皆曰是,吾人不能独谓非;众人皆曰非,吾人不能独谓是。荀由于认知有差异,则可导致“众人皆醉,唯我独醒”之结果。P46
    法学或者法解释学经法学者的长期经营,早已成为一门学问,各家学说或者理论难免对立,甚至引起争执,理由针锋相对者有之,结论相异者有之,不一而足。P47

    司法实务:本人的法律概念,法律是社会矛盾及其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西方法学的法律概念,法律是人类的作品。作品不是客观事物,而是虚拟化的概念。两者正好相反。因此,出乎意料地导致了“众人皆醉,唯我独醒”之令人沮丧的结果。
    法解释学是解决伪命题的伪科学。由于法学家的长期经营,法解释学成为了解决伪命题的伪科学。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三段论,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论,违法性理论,责任论,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等,所有这些理论都是不能通过实践检验的虚拟理论。虚拟理论缺乏淘汰机制,五花八门的学派、乱七八糟的学说,争先恐后,粉墨登场,使人产生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错觉。殊不知,所有的学派,所有的学说,都是使用自己都无法确信的东西去忽悠别人,妥妥的胡说八道,妥妥的吹牛扯淡。西方法解释学,一天不吹牛,一天不扯淡,一天也过不下去的。法学作为伪科学,长期占领了法学院的讲堂,以讹传讹传到了21世纪,这是人类社会进步史上的莫大耻辱。地球村的人要是知道了,法学院和法学家将威信扫地,颜面无存。

    法学理论:惟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其客体无论如何描绘,实不具自然科学之“客观性”,此正为历来法学者胆怯之所在。P48
    法律科学,则涉及‘人’的问题,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之色彩至为深厚,社会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学者运用其理性智慧所设定之原则,自亦难期其能“放诸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然无论如何,却不能否定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P49

    司法实务:所谓法律科学的客体不具有自然科学之“客观性”,完全是西方法学家的误解。
    实际上,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是决定性的,价值属性是附属性的。其中,客观事物属性即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即价值属性随之确定。所以,法律规则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其中,客观事物属性是法律规则的本质属性。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总体上仍然是事实,是客观事物。西方法学家由于未能看清楚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与价值属性谁是决定性的,谁是附属性的,结果对法律规则属性产生误判,错把价值属性当成法律规则的本质属性,使得法律科学丧失了与自然科学相同的客观性。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规则丧失了客观性之后,是不可能具备自然科学之“普遍性”、“必然性”的,于是法律科学只能徒有科学之名了。法律规则归属价值范畴,法律科学个别性色彩至为深厚,就是自然而然的现象。在这种状况下,所谓“放诸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当然就是遥不可及的奢望了。所谓“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同样是令人怀疑的。

    法学理论:法学又称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乃以法规范为其研究对象,以确定其法意,良以法律用语多取诸多日常生活,须加以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同,更须加以调和也。P129
    所谓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并非不能超过文义,而是不能超文义之“预测的可能性”而言。P130
    传统的法学,将成文法视为一种“符号技术”,并以之为唯一研究对象,法律本身即为目的,故为文义解释时,每多故步自封,不足为训。其实,法律条文有限,社会事实无限,不能就每一事项,纤细无误地予以规定,故条文字句若抽象晦涩,则须加以阐释,始得明确。P138
    法律条文可谓由“字句”组成,欲明确“确定”法律的意义,必先了解其用词遣字,确定其字句的意义,始能竟其功。P139

    司法实务:西方法学的法律概念是人类的作品。就法律规则而言,这是一个人为虚拟的概念。此概念同时对应了两种性质相反的客观事物,逻辑上自相矛盾。同时,该概念仅仅描述了一般性情形,存在特殊情形未能加以说明。因此,法律规则是不明确的、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存在“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些法律疑难问题,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应运而生。
    事实上,法律规则是事实属性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事物。换言之,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法律漏洞”、“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显然,法解释学所要解决的所谓法律疑难问题,是子虚乌有的伪命题。所以,法解释学从提出之日起就是伪科学。所谓的法律解释,其内容就是生拉硬拽,玩文字游戏,一本正经的装神弄鬼而己。因为法律规则(大前提)的文字形式代表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个案(小前提)事实代表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理论上,在普遍性、一般性的文字符号,与个别性、特殊性的文字符号之间,是彼此独立,不存在关联的。所以,法解释学将成文法视为 “符号技术”,要将普遍性、一般性的文字符号解释成个别性、特殊性的文字符号,根本就是无法完成的任务。这同样能够证明法解释学是伪科学。

    法学理论:所谓概念,不过是一些语言符号,其本身并无任何意义,其意义来自所表达之事物。而一切事物,均有“质”与“量”的分别,故概念的意义,亦可从“质”与“量”两方面来说明。概念就质的方面来说,称为“内涵”;就量的方面来说,称为“外延”。内涵是指一概念所表达事物所必须具备性质的总和而言。一个概念所表达之事物具有许多性质,在这许多性质中有些是必须具备的,一旦欠缺,便不能成为该一事物;有些并非必须具备的,虽然欠缺,仍不失其为该一事物。该事物所有必须具备之性质加起来,便是该事物之内涵,外延是指概念所涵盖各分子的全体,便都涵摄在此一概念之下,而为此概念所覆及,故外延亦可谓是具有确定内涵,所涵盖各分子全体的范围。P147

    司法实务:概念是用来表达客观事物的。可是,西方法解释学眼中,法律规则是人类的作品,不是客观事物。因此,上述概念的“内涵”、“外延”、“涵摄”,都不能适用于法律规则。西方法学中法律规则是虚拟的概念,存在所谓的核心和所谓的“阴影地带”。既没有明确“内涵”,也没有明确“外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西方法学中竟然保留了“涵摄”概念。因为这个“涵摄”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客观事物,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显然,在西方法学方法论中,所谓“涵摄”,纯粹是吹牛瞎扯淡,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所谓的三段论逻辑,所谓的法律推理,都是忽悠人的子虚乌有。

    法学理论: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苟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或有意不适用类似情况者,即不造成漏洞,不生补充的问题。法律漏洞乃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P191
    吾人阅读法律,当知法文用语之文义,愈近核心,其义愈为明确,甚易把握。反之,愈趋边缘,其义愈益模糊,拿捏殊属不易,仍有赖法官运用智慧以“狭义的解释方法”加以阐释。P211

    司法实务:所谓的立法者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所谓的漏洞补充,全部就是子虚乌有的伪命题。所谓“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之类的晦涩用语,其实就是法学家在玩故弄玄虚、装神弄鬼的把戏,使法解释学看上去“高深莫测”。西方的法解释学沦为伪科学,可以断定,西方法学家就是一群蠢货。除了纸上谈兵,吹牛扯淡,他们啥都不会。只可惜,国内有些人,盲目照搬照抄,把国外的伪科学引入国内,登上国内法学院的讲台。都21世纪了,伪科学竟然还在全球的法学院流行,这难道不是法学家和法学院的莫大耻辱?
    法律规则所谓的明确核心,所谓的模糊边缘,所谓的“拿捏殊属不易”,所谓的“狭义的解释方法”等等,统统都是子虚乌有的伪命题,杞人忧天。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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