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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22-7-13) / 已阅1507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垦,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籍,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金敏,女,1972年2月5日出生,兰州正林公司文档专员。
    甘肃省兰州正林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受被告人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将兰州正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雇用车辆转移至河南省郑州正林公司藏匿。经鉴定,被隐匿的37本526份财务账册、凭证、及统计报表涉案金额共计9942.840981万元。案发后,上述被隐匿的财务账册、凭证及统计报表被全部追回。另外,被告人林垦还实施了非法持有猎枪、猎枪弹、步枪弹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垦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垦辩解称:(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作为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出资人,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运往郑州正林公司的是出入库单,不是会计账册,转运的原因是进行公司每年度的业务对账,不存在隐匿的行为。(2)其只见过部分猎枪弹,实际持有的子弹数量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林垦的辩护人提出:(1)林垦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指控林垦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不准确,且涉案枪支入库后没有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敏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受被告人林垦委托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敏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敏受林垦委派转运出入库单是为了理清账目,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故意,且转运行为均在兰州正林公司和郑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客观上没有隐匿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账会管理制度,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垦成立台商独资企业兰州正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正林公司增加郭耀鹏、陈昭荣、褚慧玉、石壁真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垦任期届满,由郭耀鹏担任董事长,后林垦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己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己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2月28日,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用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及金额9942.840981万元。同年3月1日,兰州正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垦、金敏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正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正林公司,次日警方到达郑州,责令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正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垦私藏的枪支、弹药。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枪支、弹药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敏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垦、金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争夺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郑州关联公司等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垦不履行兰州正林公司董事会关于其任期届满由他人接任董事长的决议,在兰州正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后拒不配合履行,不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被告人金敏将财务资料转运他处,后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将资料运回,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林垦为指使者,系主犯,金敏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时,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己变更为郭耀鹏,但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仍是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应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有权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且涉案的会计材料从兰州正林公司整理封存装车到郑州正林公司,再从郑州正林公司运回兰州正林公司,转运全程并未实质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亦不存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中,林垦、金敏指使他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是为郭耀鹏接手公司制造障碍,保障自己在公司利益的一种自救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掩盖违法犯罪的事实,缺乏隐匿会计资料以对抗监管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修正案》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形严重的情形。”本案会计凭证等涉及的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正林公司以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兰州正林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换言之,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兰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己生效并确认兰州正林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林垦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己非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也就是说,至案发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资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垦、金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垦、金敏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的认定是正确的。(以上全文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

    四、案例评析
    教义学之核心要义:“法律从其诞生那一天起,便已经落后于时代,这是成文法无法逃避的缺陷。但是法律必须保持其稳定性,必须避免朝令夕改而使国家丧失可预见性,因此法律需要解释。”“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不自足的体系。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了‘法律漏洞’理论,英国学者哈特在《法律的概念》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与‘规则中的不确定性’理论,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提出了‘法律皱褶’理论等。”
    教义学的上述认识,足以说明西方教义学祖师爷们的脱离实际,并没有真正搞明白实在法到底是什么。事实上,从法律的来源看,必定是先有案例,后有法律。法律是对案例中人的行为或者事件的直接描述,以区别于其他的人的行为或者事件。无论是人的行为或者事件,都是人类社会中的客观事物,都是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产物。凡是客观事物,无一例外,都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通常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显然,实在法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所谓的法律从诞生之日,就已经落后于时代,所谓的成文法存在无法逃避的缺陷,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的开放性结构”、“规则中的不确定性”、“法律皱褶”等等,都是主观臆测的产物,背离了实际。
    法律需要解释是伪命题。教义学语境中,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原因就在于教义学认为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不自足的体系。在该体系中,分成两个部分:一是明确的、清晰的核心区域;二是离开核心走向不确定的、模糊的边缘地带。核心区域表示实在法体系中的普遍的、一般的情形,不确定的、模糊的边缘地带表示该体系中特殊的、个别的情形。为了让人有更加直观的印象,这里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为例进一步说明。现实中,有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进行分类,可以区分为集合A与集合B,其中集合A(过去、现在、将来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致人死亡,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战争行为,电车难题、洞穴奇案等所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集体B(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所有构成犯罪的情形)。
    在西方法学语境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罪状“故意杀人的”,字面含义仅仅描述了上述集合A和集合B中,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情形,既包括集合B中的“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构成犯罪的情形,也包括集体A中“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正当防卫杀人”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至于集合B中其他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构成犯罪情形,或者集合A中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正当防卫将人毒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情形,都不是“故意杀人的”核心区域描述的范畴,它们全部归属于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等边缘地带情形。由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既包括集合A,又包括了集合B,因而产生了“恶法”的边缘地带情形。所有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恶法”等边缘地带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即罪状“故意杀人的”,全部需要通过解释实在法,解释“故意杀人的”,才能实现。解释法律的方法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
    实际上,所谓的法律解释,解释“故意杀人的”,无论“故意杀人的”普遍性、一般性向下演绎趋向于所谓的具体化,还是“将人掐死”等所有的边缘地带情形向上归纳趋向于抽象化,都是纸上谈兵,都是无法实际操作实现的。对此,信奉西方教义学的人肯定不服。不服可以,就请举出实际案例予以演示其可操作性。能够举例的人,国内没有,国外也没有。还有,前面提及的多种解释方法,请信奉西方教义学的人,每种解释法都举出一个实际案例,让大家开开眼界。能够做到的人,国内没有,国外也没有。这充分证明,西方教义学中的所谓法律解释实际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没有实务价值,纯粹是忽悠大家的。
    实在法都是实体法。实体法都是描述客观事物的法,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在实体法语境中,再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例,罪状“故意杀人的”描述了集合B(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所有构成犯罪的情形)中全部案例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是利用集合B中该种犯罪行为的所有具体个案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来标识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故意杀人的”只涵盖集合B中的全部案例,不涵盖集合A中的任何案例。集合A代表例外,集合B代表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人类行为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职业规范等)普遍规律。因此,有原则,就有例外,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排名第一。该原则应当写入教科书,写入依法治国纲领。由于实体法描述的是普遍性、一般性,具体个案描述的是特殊性、个别性,要将实体法“故意杀人的”适用于具体个案,唯一正确的途径就是,透过现象(事实或者证据,即特殊性、个别性)看本质(罪名,即普遍性、一般性)。操作方法是:将需要解决的具体个案,与实体法对应的典型案例(找典型案例)进行比较,目光往返,如果两个案例中的手段行为具有等价性,结果相同,那么两个案例中的行为性质相同,直接将实体法中的刑罚或者处理方法,适用于具体个案中。具体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例,在集合B中,任何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例如将人掐死、将人毒死、将人溺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将来使用暗能量致人死亡等具体个案,与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典型案例进行比较,如果具体个案中的手段行为与典型案例中使用刀具杀人的行为具有等价性,人死亡结果相同,就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后面的刑罚适用于待处理的具体个案。显然,由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客观事物,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根本不存在所谓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落后于时代的伪命题。所谓活人会生活在死人统治之下,纯粹是有人胡说八道。
    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是伪命题,那么多如牛毛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又是怎么来的?实际上,所有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都不是解释出来的,都是按照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定义出来的。人人都可以尝试,找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出来,按照教义学教导的解释方法逐条解释一下试试,马上就明白了,所谓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都是挂了“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羊头,卖的是“定义出来”的狗肉,都是名不符实的。
    具体回到本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作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名之一,不只是规制妨害外部管理,还规制妨害内部管理。妨害外部管理,就是妨害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妨害内部管理,就是妨害公司、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裁判理由将该罪规制范围仅限于妨害外部管理,明显限缩了该罪的调整范围。本案行为人林垦、金敏将公司的涉及金额9942.84万元的会计凭证37本526份予以隐匿,致使公司负责人接手公司后,无法使用这些被转运出去的会计资料,毫无疑问会导致公司许多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务根本无法作出决定,严重妨害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肉眼看得见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转移了,导致新的公司管理机构无法使用这些会计资料,其隐匿行为就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秩序构成严重妨害了。至于隐匿的方式和地点,在所不问。董事长易人后公司备案资料没有及时更名,完全是技术上的原因,不代表行为人仍然有权决定公司内部事务。因此,本案林垦、金敏的隐匿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勿庸置疑的,而不是无罪。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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