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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导论(节选)

    [ 楼杰科(译) ]——(2005-6-9) / 已阅21465次


    未统一的犯罪定义
    据说下定义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定义可能导致读者错误地认为违反《十戒》之一本身就是犯罪或违约就是犯罪。有关犯罪的定义有好几种观点。Blackstone写道犯罪是“违反被视为一个共同体的整个群体的公共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这一定义来自于十八世纪中期一位英国法的权威论者。较近的犯罪定义是“违反法律规定保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使用刑法制裁的的过错行为和私人无法宽恕的过错行为,但如果完全可以宽恕的,那么只有君主才可以这样做。”国家惩罚使刑法在社会中相当重要。“可宽恕”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制裁可以被减轻。上议院,这一英国的最高法院依据最广的刑法目的,在贸易委员会诉欧文[1957]AC602一案中写道:犯罪是“侵犯公共利益的不法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行为人因此承担该行为所应承担之法律惩罚之罪责。”这样的定义完全没有告诉我们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比侵权或违约造成的危害要小。如果雇主违反劳动合同解雇雇员,会给雇员,雇员的家庭,当地的商店等等造成损失,而在酒吧关门时冲撞停在其门口的汽车除了自负外可能并没有任何伤痕。一位著名的刑法学者,Glanville Williams在[1955]CLP325中,论道犯罪是“可以依据刑事诉讼可能导致惩罚的法律上的过错行为”,而一位美国学者H.M.Hart在(1958)23L&CP401at405中,认为犯罪是“引起共同体正式而严肃的道德谴责的行为”。因此,刑法中渗透着象征主义:国家谴责有罪的被告并且谴责具有公共属性。这样的犯罪定义可能受到虽然不是道德过错,但仍是犯罪的严格责任犯罪(见第6章)的否定。应该注意的是这些定义并没有说刑罚,惩罚必须在定罪之后,也没有说犯罪总是受到起诉是不必要的,即使被告经常受到起诉,因此被告可能逃避定罪。例如,危害安全,立法机关经常以行政方式处理而不是刑法方式。守法,不因此受惩罚是其动力。《Halsbury的英国法》(Butterworths,1990年再版)是一本简介全部英国法的著作。第四版包括如下内容:
    一般而言,犯罪是影响到一般公众的安全或福利的过错行为,所以公众很关心对犯罪的镇压……然而……一行为可能被国会规定为犯罪唯一的原因是刑事程序是一种要比民事程序更有效地控制行为的手段。
    效果在那些控制道路交通和内幕交易等犯罪中显而易见。国会颁布法律,人们视国会正在解决一个社会问题。国会可能将侵权行为变成犯罪,或者先前的合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使先前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先前仅是民事行为可能被变成为犯罪,并且公众会关心镇压被国会认为的不法行为。而且,并不总清楚的知道为什么规定为犯罪。有时似乎制定犯罪要比做其他事简单。显然有些犯罪并不危害公众,而侵权行为可能影响到公众。
    更加现代的定义是可接受的循环。犯罪是对依据刑事程序和审判产生之法定义务的违反。刑事程序界定什么是刑法。不幸地是,直到我们知道刑法被违反时才会知道刑事程序是否必需。定义并不解决问题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疑问。进一步讲,知道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不同并不证明在实体上区分两种法律形式的正确性。Williams解释道他可以仅列出表明有关问题之一方面的一批因素,但有时刑法的特征不得不与民法的特征保持平衡。即使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刑法就像是一头大象:所见时所知。应该承认难以将犯罪定义的符合所有目的,但以下目的是可以满足的:“国家通过惩罚罪犯以此补救法律过错行为”(Cross教授)。因此必须有(a)过错行为,或者事实上的过错状态;(b)“法律过错行为”;(c)国家可以此为借口惩罚过错人的过错行为;以及(d)通过惩罚补救过错行为。因此,赔偿是民法而不是刑法的标志。刑罚使被告或给被告标上罪犯的污名。并且刑法是一部不能留于私人实施的法律。
    以盗窃罪为例。被告偷东西。国家规定可惩罚这种过错行为,公诉人超过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被告将受到诸如罚金或监禁的判决。通常盗窃罪的被害人无法依据刑事司法制度从国家或被告处获得什么,但也有例外,诸如依据《1968年盗窃法》s28裁定归还被偷物,或者有些案件的被害人从刑事伤害赔偿委员会处获得金钱。被告可能被国家公诉(通常是皇家检察院或检察长,即DPP),也可能被私人或公司自诉。诸如大街商店诉窃贼。依据早期的定义,盗窃因其可能进入刑事程序而成为犯罪。
    依据Cross的定义该术语需要更多解释。盗窃必须是项法律过错行为。这一用语指出了一个刑法和道德之间的区别。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并且无论是国会还是法院创制的刑法。但不一定是违反伦理义务的道德过错。有些犯罪不为人们视为道德过错。例如,女儿杀死患有绝症并受到巨大痛苦的母亲的安乐死不为人们视为道德上的过错行为,但它确实违反了刑法的一个规定:谋杀。偷取食物喂养正挨饿的婴儿是盗窃。但在判决时可以考虑道德性。毫无疑问偷取食物喂养正挨饿的孩子的人受到的惩罚轻于偷东西满足自己贪欲的人受到的惩罚。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违反道德,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过错都是犯罪。自私,撒谎,违约和通奸可能是道德过错,但并不是犯罪。但是同一事件即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道德过错。强奸是一项犯罪,而且大多数的人也会说强奸是项道德过错。因此,即使犯罪与道德过错不是同一的,也有重合的地方。
    正如有些道德的改变,刑法也会随之改变。常用的例子就是同性恋。就在最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无论多大,男性间的自愿同性恋行为仍是犯罪。在1967年国会将法律改变为两个已满21岁男性之间的秘密同性恋行为为合法。而到1994年年龄降至18岁。同样地,异性之间的鸡奸行为到1994年11月3日才合法,但即使合法,还有如下条件:双方必须已满18岁,行为必须秘密进行,并且自愿。(女同性恋从未是犯罪,虽然有时提起猥亵指控。)在刑法的不同地方,有关《盗窃法》中的不诚实,法院说陪审团可以考虑现行的行为标准。根据相同的案情,1972年的陪审团会宣告无罪,而现在的陪审团会宣告有罪。要求获得多于其所付金钱之股份的实践就是个例子,那时股份会按预期的方法分配,要求的全数股份不会分配给被告,以便其有足够的金钱支付其获得的股份。这样他就可以获得其确实想要的份额。如果他仅申请其想要的份额,那么在超额认股事件中被告不会全部获得。何种行为形式是犯罪是国会和法院的问题。有时界限并不存在。如果我盗用商业秘密,我仍没犯盗窃罪。如果我说谎从而性交,我仍没有强奸的罪责,除非我对有关行为的性质或自己的身份说谎。如果我说谎从而获得一样财物,我可能犯了诈骗罪。一个问题是国会和法院制定了宽广的犯罪,结果各种各样的不良行为被包括在同一犯罪中。三个例子足以说明问题。在过失杀人罪中犯罪行为包括将要是谋杀罪的不当行为(甚至于行为未超过十年也将是谋杀),还有在短暂斗殴中,被害人被打击,摔倒,头部不幸地撞在砖上,死了。猥亵从非自愿插入阴道口到完全插入。但是,最有名的例子是谋杀包括最恶的恐怖活动和最富有同情心的安乐死。
    刑法缓慢地改变是国会对社会发展的不完全回应也是事实。直到1990年才有《滥用计算机法》。在法官和国会制定的刑法中的用语可能已过时。“预谋”,谋杀所要求的心理状态,并不基于恶意或预先考虑杀害。同样地,《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的“恶意地”一词,就无需恶意而言,是不良地事后选择。刑法的有些领域已经得到更新,最近几年里用语已现代化,如,盗窃,刑事损坏,但是有些仍旧使用过时的词汇。即使现行《刑法典草案》应该颁布,新法也不会囊括所有的刑法领域(见本章后)。
    国会没有给犯罪下定义。但是,如今《1981年最高法院法》s18(a)规定除例外外从高等法院至上诉法院(民事部分)不得受理“任何刑事原因或问题”的上诉。案件,主要是Amand v Home Secretary and Minister of Defence of the Royal Ntherlands Government[1943]AC147(HL)案,裁决如果程序有可能导致刑罚,那就构成刑事原因或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仅适用于被“指控犯罪”的人。程序的性质,刑罚的严重性以及国家法律的分类都要考虑,但是首先考虑的事项是最主要的。

    刑法与民法的区别
    刑法和民法在其打算控制的行为种类上不必然不同。相同的行为可以既是犯罪又是侵权行为,有时称为民事过错行为。如果我打你,我既在犯罪又是侵权。如果晚上载你回家的公车驾驶员不小心撞车,你受伤,可能是驾驶和伤害的双重犯罪,还有侵权,公交公司违反了安全送你的约定。
    但是在如下几个方面有重大区别:
    (a)法院不同。在民法中受理一审案件的两级法院是高等法院和县级法院。1991年两级法院的区别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基本划分仍是高等法院受理高额金钱数的案件,而县级法院受理余下的案件。县级法院下设小额索赔法庭,它的权力有限。可上诉于上诉法院(民事部分)和上议院。也可能参照从这些法院至位于卢森堡的欧洲公平法院有关欧共体法律问题的判决。基本规则是上议院以下的法院可能引证(refer)问题,而上议院则必须引证(refer),除非一般情况下,问题已在先前清楚地解决(acte clair)。
    刑事法院的等级和关系将在本章后面概括。简言之,受理一审案件的法院(一审法院)是王室法院和治安法庭。在这两级法院中大多数被告会服罪。可上诉于分区法院或上诉法院(刑事部分),以及多数治安法庭案件上诉至王室法院。终审法院,即最后的上诉法院是上议院。事实上直到1907年建立刑事上诉法院后才有受理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后来在1966年为现在的中级上诉法院所替代。直到1960年上议院才获得其现有的有关刑事案件的完整的上诉受理权。刑法尚未被欧共体法律所触及,但是如今,例如,它影响着在Large v Mainprize[1989]Crim LR213(见第3章)案中的有争议的有关捕鱼的法律。处理这一关系的法律见J.Phillip(1982)iv(2)Liv LR147.
    (b)术语不同。在刑法中由公诉人控告被告(或被告人)。在民法中由原告起诉被告。
    (c)结果不同。在民法中如果原告胜诉,那么他通常获得赔偿或禁止令。在刑法中如果被告有罪,那将作出有罪判决。但有数个例外。被告可能被判归还被偷物(《1968年盗窃法》s28)或者窃取的东西(《1897年警察(财产)法》s1),或者向被害人赔偿(《2000年刑事法院权力(审判)法》s130),但是即使赔偿裁定也经常是由治安法庭作出的,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法从罪犯中获得什么。
    (d)程序不同。如我们所见,在刑法中通常由国家公诉,或者由私人或公司自诉,而且君主可以减轻判决,而民法中则不能。另一区别是刑事程序一旦开始就不能停止,除非总检察长作出所谓的不予起诉(“不起诉”),而民事程序可以由当事人任何时候提起。可以要求民事案件的被告举证但在刑事案件中则不能。
    总之,公诉并不阻止民事程序的提起,反之亦然。也有例外规定,《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ss44-45规定攻击或殴打可能并不产生民事行为,同时被告在治安法庭受审,并且要么驳回请求要么受到惩罚。

    刑事法院的级别:上诉制度
    在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告还可受审。上诉程序取决于案件是在治安法庭审理还是在王室法院审理。
    治安法庭
    有两种上诉途径。通常是向王室法院上诉,就此目的而言王室法院由一个法官和(通常)两个治安法官组成。只有被告可以上诉,并且理由是(a)定罪或者(b)判决不符事实或法律。第一个理由只有在被告不服罪的情况下使用。形式是重审,如新的,完整的审判(重审)。另外就是向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的分区法院上诉。上诉状被称为“案件事实与证据称述书”。任一方都可能上诉,但理由只能是(a)依据法律,或者(b)治安法官越权。如果公诉成功,治安法官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并给予恰当的量刑。也有案件从王室法院通过上诉状向分区法院上诉的。1998年这样的上诉案件有188起。也有从分区法院上诉至上议院的案件。双方均可上诉,但只能依据法律。还有另外两个先决条件:分区法院必须证明法律依据对一般公众很重要以及分区法院或者上议院必须同意受理上诉。一年大约有10起这样的上诉。
    王室法院
    王室法院判决的案件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部分)上诉。不服定罪的上诉可以定罪“不准确”为由。尽管如此,陪审团仍可认定被告有罪并不是问题。只有被告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可能是不服定罪的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这种上诉;或者不服定罪的事实依据或两者兼有之,必须受理该种上诉;或者是不服量刑,也必须受理上诉。上诉法院每年受理700余起上诉案件。可能重审但很少。但是数量在增长。例如1990年只有3起重审,而1998年就达73起。依据《1972年刑事司法法》s36,总检察长可以对明确的问题提出法律依据。如果上诉法院认为王室法院应该作出有罪判决,那么并不影响对被告的无罪宣告。依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ss35-36,总检察长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量刑问题,如果他认为量刑过于轻的话。这种权力只存在于某些特定的严重犯罪。上诉法院可能作出王室法院已作出的量刑。
    可以从上诉法院上诉至上议院。理由必须是法律问题,并且双方均可上诉。另外还有两个要件:上诉法院必须证明法律对一般公众的重要性,以及上诉法院或上议院必须同意受理。1998年这样的上诉有3起。有关法律或量刑的总检察长内参可能提至上议院。一个参考例子是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1989]AC971(HL),将在下面讨论。

    刑法先例
    治安法庭的判决不约束任何法院。王室法院的判决也不约束任何法院,虽然知道这些判决的法官可能遵循这些判决。很少报道这样的判决,但第18章的强奸罪是个现代例外。分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约束它们的下级法院(见前)。据说,但并不总是被采用,上诉法院(刑事部分)并不像民事部分那样遵循先前的判决,因为先例倾向于支持被告:Gould[1968]2QB65案。五人审判庭似乎可以否决三人审判庭的判决。上议院的判决约束其下级法院。从1966年起它不再受自己判例的约束:Practice Statement[1966]1WLR1234案。但是,Practice Statement案宣称上议院将考虑刑法明确这一特定要求。即,在刑法问题多于民法问题时将努力不背离其先前的判决。Practice Statement案的影响是大人们旨在维持先前的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被判有罪,即使这一结果是不公正的。但是,上议院有一次在Shivpuri[1987]AC1案中十分公正地推翻了其在Anderton v Ryan[1985]AC560案中有关不可能未遂的判决。与上诉法院一样,上议院也经常不遵循严格解释法条原则就判被告有罪(如,Ayres[1984]AC447和MPC v Charles[1977]AC177),或者真正严格的遵循(无约束力)先例:见第3章的MPC v Caldwell[1982]AC341案。不清楚地是下级法院是受上一级法院的约束还是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在民法中适用前者。
    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称其受先前上诉法院的判决的约束,但不受枢密院建议的约束:中Campbell[1997]1Cr App R199案。该规则在民法以其他形式存在,但是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依据先例的传统理论,虽然对总检察长内参是否有先例的价值存有疑问,但它们被视为等同于由审理法院作出的权威判决。

    刑法解释
    大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而且刑法典草案的颁布将加速刑法基于《国会法》的趋势。即使颁布(但保守党和工党政府都不想这样),也不会改变法官在解释法条时的基本作用,因为草案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必须遵循草案。刑法典草案并不适用于“法典前”的犯罪,这些犯罪大约有8000余项,因此将继续用通常方式解释这些犯罪。在任一体制中,用语都是开放的:“什么样的自我防卫是合理的?”,“这个人是不诚实的吗?”由于法条不会自动适用,所以必须有人向案件的审理者解释它们以便他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案件。而且,国会经常省略诸如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和如果需要犯罪意图那么犯罪意图是什么等基本问题。这样法官就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他必须公平地适用法律,但他又形成部分犯罪的书面规则,部分制度。因此法官仍有创造的空间。在英格兰过去常说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或者解释至少应有利于被告(有时称为“维护自由”)。即,刑法条文必须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国会明确想使其适用的领域。似乎有若干理由解释为什么采取这种观点。在死刑时代,当国会没有明确地规定包括这种情况的规则时,并不完全清楚是否可以绞死罪犯。当时国会的介入是很少的,即使在今天谋杀仍是普通法上的犯罪,法官说他们制定的法律就是理性的缩影,应该狭义地理解国会作出的任何改变。Reid勋爵在Sweet v Parsley[1970]AC132(HL)案中说:“基本原则是如果刑罚条文有两种合理的解释,那么必须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那种解释。”当代的法官有时可能走向另一极端:“有一个肮脏下流的人;他应为某事承担罪责;因此让我们使他承担罪责吧。”可以第13章盗窃罪为具体例子,法官旨在维持指控,但似乎应该以其他罪指控。结果使刑法既不明确,有时也不一致。上议院对Kassim[1992]1AC9 的判决可能有助于阻止这种趋势。被告被指控以欺诈手段获得有价证券、支票,违反了《1968年盗窃法》s20(2)。被告以“实现”一词搅混了不包括支票支付的特殊含义为由提出上诉,而Ackner勋爵受理了该上诉。正确的指控应该是依据《1968年盗窃法》s 15,欺诈获得财物(金钱)罪。
    本世纪中期的法律人采用了所谓的字面(文义)解释来解释刑法条文。Fisher v Bell[1961]1QB394案就是字面解释的例证。当店主将弹簧刀摆在橱窗内时,店主被指控犯有出售弹簧刀罪。议会认为弹簧刀是危险物,想使其不被买卖。有人可能已经考虑了分区法院的理由:“弹簧刀是危险物品;将它摆在商店橱窗里的人想要卖掉这个危险物品;因此他犯了出售弹簧刀罪。”但是,Parker勋爵裁决店主之所为不是出售弹簧刀,而是邀路人来商店买它,因此,被告无罪。他的分析方法有时被称为“概念性”的。他从一个含义到另一个含义,结果使被告无罪释放(议会十分气愤,因此第二年就改变了法律:现在被告将有罪)。除了议会主权问题以外,没有什么可以强迫Parker勋爵采取刑法中契约条款,但这些条款的运用表明了如何解释法条可以使被告有罪或无罪。
    上议院以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刑法条文。上面引用的《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就采取了所谓的“目的”解释。Lowry勋爵说法官应该运用法条中犯罪的含义以便实现议会的目的。
    该案涉及内幕交易罪。被告收到了有关股票价格的内幕消息。公司将要被接管。他被指控获得内幕信息。审理法官裁决他没有“有目的的和有效的”获得内幕信息。他只是在与一位商业银行的雇员交谈时收到这些信息的。总检察长将这个问题交给了上诉法院,后来又交给了上议院,Lowry勋爵作了基本发言。他说:
    (a)“获得”在词典中的意思包括有效占有和取得(无论是否有效)。换言之,“获得”在日常用语中有两种意思。前者是主要意思,后者是次要意思或一般意思。
    (b)严格解释刑罚条文原则只适用于确实有疑问的案件。模棱两可并不够。
    (c)因此问题在于议会打算是在主要意义上使用该词还是在次要意义上使用该词。只有在后者时被告才有罪。所用信息的不合理性不取决于被告取得信息是否有效。有关相关条文的白皮书基于将占有信息视为有害,而不是取得的模式。获得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有罪行为”):为什么应该禁止被告只能使用某些内幕信息呢?“如果采取狭义‘获得’,那么立法目的必定无法完全实现。”狭义“获得”也会导致好的结果。
    相反意见受到反驳。“获得”在有些法条中可以意指“努力获得”,如,《1968年盗窃法》s15,但是该意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该案中不是一种正确的含义而是宽松的(或不精确的)含义:主要意思和次要意思都是正确的。因此,采用了广义的“获得”,结果就使那些从内部人员中收到的一些内幕信息的人有责,并且法官不应退回案件。
    在《总检察长内参》(1991年第1期)[1993]QB94(CA)中被告利用计算机自己使其先前的公司给他70%的折扣。审理法官说指控的犯罪是计算机黑客。黑客要求利用计算机进入另一台计算机。但是,被告只是进入一台计算机。上诉法院判他有罪。法定用语的“平常自然的含义”是明确的。进入计算机就足够了。因此没有模棱两可,无需讨论危害不符审理法院认为议会何为。事实上危害比黑客要大:它包括使用计算机的商业间谍,无论是利用另一台计算机进入还是其他方法。
    这样就使个人自由和不使“显然有罪”者逃脱之间发生了冲突。Ashworth教授在(1991)107LQR419at443-444中部分地解释了这种冲突:
    如果判那些造成危害的有责者有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那么这就形成了作为刑法原则以及可能正确解释判决的政策目标。这里并不是说刑法应该溯及既往,而是说如果法律解释的包括他们的行为,那么明知“顶风行驶”的人就不应感到惊奇。
    此外:
    现代刑法制度中有若干地方背离了最大明确性原则(例如,因果关系,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轻率的定义[分别见第2章,12章和3章])。最大明确性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裁量权(和歧视实践以及偶然的不一致)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小化,但是它同样可能导致有弹性的法条未能公平对待案件,结果使有些应判有罪的人无罪。
    严格解释刑法条文形成的责任并不涉及辩护理由,很少是法定的。法律委员会总是很容易缩小过错的范围,特别是轻率,并且仍旧建议有些辩护理由不应在法条中定义以便允许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不应被那些反对意见错误诱导。我们很容易找到法院缩小犯罪的范围的案例(如,胁迫),也很容易找到法院扩大犯罪范围的案例(如,挑衅:见Camplin[1978]AC705(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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