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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小议过失相抵规则

    [ 巴占防 ]——(2005-6-8) / 已阅20978次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混合过错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
    原因力对于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虽然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具备则不构成侵权责任;但混合过错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原因力对于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相对性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当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如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可依受害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难以确定比例时,也可依双方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例,确定责任范围。
    第二、当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 双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是悬殊的,双方仍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成为不同等的责任。
    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三)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和具体问题
    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有过错决定说、原因力决定说和综合说三种主张。我认为,单纯以过错决定混合过错责任和单纯以原因力决定混合过错责任的主张,都有其片面性,应采综合说的主张,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过错比较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这种基本方法已如上述。
    适用这种基本方法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有以下具体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不等,如何确认过错比例和原因力大小。
    双方当事人人数不等,对过错比例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仍与确定过错比例的比较过错方法相同,如双方同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仍为同等责任,其余类推。双方当事人人数不等,可以形成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可以依其具体情况,确认原因力的比例,调整混合过错责任范围。
    第二、第三人过错对混合过错责任的影响。
    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损害,原则上由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过错对混合过错责任发生影响。加害人过错致受害人损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的第三人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时可以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如某甲被违章骑自行车的某乙撞伤,某甲之妻怠于治疗,致某甲死亡,某甲之妻的过失可视为某甲一方的过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受害人一方的亲属等第三人亦有过错者,则增加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比例,适当减轻责任。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过错确定。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时,是否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有的持否定意见,有的持肯定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正诉尹发惠案件的批复意见观之,最高审判机关采肯定说的主张,学者亦持赞同意见,即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为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精神,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只是此种责任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因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认定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比例,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五、混合过错的法律效力
    混合过错的法律效力,在于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是仅仅为减轻赔偿责任,还是包括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国外侵权法多数规定既包括减轻,也包括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少数规定只包括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国时期的立法采前一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采后一种立法例,即不得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均有过错,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为公平。在此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加害人亦有过错却免除其责任,既违背公平原则,也难以让受害人息诉服判。
    关于过失相抵是依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外通行的办法是采职权主义。《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在实务上,人民法院均采职权主义,法院依其职权,得不待当事人主张,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2、杨立新、韩东海:《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容泰印书馆,1978年版。
    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潘同龙:《侵权行为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0、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作者单位 利津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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