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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 巴占防 ]——(2005-6-8) / 已阅18864次

    (6)辩诉交易有利于更好的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以及安抚被害人。现在办案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理念具体到人的身上就是被害人得到赔偿,而法律工作者积极处理案件。
    四、我国辩诉交易的设想
    自西方辩诉交易产生之日起,主张取消的呼声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自其产生以来,辩诉交易不但没有被废止而且在极端的时间内成为美国联邦和各州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可见它还是有着自身独有魅力的。英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不过,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已认识到了辩诉交易固有的弊端,都没有原本照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辩诉交易实践时就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首先,应明确我国的辩诉交易的含义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其含义应界定为:适用于某些案件,在诉讼参与者同意的情况下,已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有罪辩护为前提,公诉机关向被告人 承诺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对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的一种司法程序,其作为程序本身应是现行简易程序的补充。其次,辩诉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的原则;诉讼参与人自愿的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洋为中用原则。
    对于辩诉交易适用的条件,在我国的特殊法制下,也有其特殊性,即:
    (1)应是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三方共同参与并一致同意。辩诉交易由于是检察官与辩方律师达成的协议,往往忽视被害人的利益。而关于辩诉交易争执的原因,也往往是围绕着其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展开的,以往交易都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让被告人承认罪行,并许诺对其进行有利的定罪量刑。很少考虑交易的内容是否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了伤害。因此,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必要把其拉入到交易中来。公诉人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进行交易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找不到被害人时,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
    (2)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事实清楚但是证据还不是很充分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在证据和事实都很清楚的基础上使用的。但是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有别于美国的情况,虽然辩诉交易也体现了公正和效率,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公正和效率本身之间有着矛盾,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视效率,对于一些案件,有可能是事实清楚,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证据不是很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辩诉交易。因为所谓的事实清楚,是法官主观上的一种认定,现实情况如何,根本无从知道。我们不能为了这种主观上的事实,而不去追究一些犯罪责任。
    (3)其适用的范围,应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可以对所有罪行进行交易,公诉人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承诺。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辩诉协议,法院不予认定。辩诉交易中对被告人的缓刑、减刑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在首先确定被告罪行的前提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种缓刑、减刑。
    同时为确保辩诉交易的正确实施,有必要设立一定的实用程序和监督机制:
    即辩诉交易的适用应由检察官提出,在法院确定开庭审判前与被告人、被害人协商一致,然后将辩诉交易的结果在提起公讼时一并移送法院。交易提出的主体定位在检察官身上,有利于公正的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
    在开庭审理前,由法官审查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后果。如果符合以上条件,法官应遵循司法诚信原则予以认可。如果法官发现该交易有违法情形,如当事人并非出于自愿或该案件的性质不符合辩诉交易的条件等,对于不符合的,应立即裁定撤销,根据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由检察官重新起诉或补充侦查。
    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撤销该交易结果后,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对方在交易时的自认罪行作为证据进行抗辩。因为交易时一方的自认罪行是在对自己的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一旦交易不存在,那么该人的自认罪行就要从新予以认证,否则会造成诱供的嫌疑,而这正是司法上反对的。
    坚持以上条件,辩诉交易还是可以在中国移植的。

    参考文献:
    [1]、 王琳,《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选自《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5月20日。
    [2]、选自《欧洲刑事司法比较研究》,牛津大学出版。
    [3]、赵云昌《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选自《检察日报》,2002年2月21日。
    [4]、韩玉胜,专家说法《辩诉交易能否带来公平与效率》选自《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1日。
    [5]、张星水,以后同[3]。
    [6]、郭翔宇,论文《我国可以实行辩诉交易》。
    [7]、高一飞,论文《设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的设想》,选自《西政学报》。
    [8]、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选自《中国法学》,75页,2000年第二期。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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