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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 郑琼 ]——(2005-6-7) / 已阅17496次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即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创造了条件。” 【10】但实践证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处置程序,因而灵活性与适应性不足;二是适用条件太窄,即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得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处理,难以节省资源,保障重点,以至造成了“该简不简,当繁不繁” 【11】的略显尴尬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矛盾,唯一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外,还应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通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使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统一与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能够得到充分的协调,从而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由于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犯罪较重,因此需要通过示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又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以减少讼累。当然,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中,一方面应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确保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符合公正要求的同时,还应使审判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还应坚持公正优先原则,即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增设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我国目前形成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以及普通程序的正式审理这样三种审理模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处理系统,以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需要,应当说是繁简结合得比较合理的结构。
    2、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相符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 【12】。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这种保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必要时法官能够运用职权超越诉讼双方的举证去查明案情;其二是不实行英美的有罪认否程序。【13】(见刑诉法第158条和第46条的规定)。根据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导致定罪,口供必须补强。
    在这种特殊的案件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像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即行判决,而需要通过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其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及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由此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诉讼对抗这两方面的情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3、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刑事审判的双重功能相吻合。
    刑事审判有双重功能:一是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二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但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及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的关注重点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国家的需要”。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都应当具有适应该国需要的功能,差异仅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相较而下,当事人主义侧重于对人权,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以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职权主义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强调对实体真实的探究,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惩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两种审判模式逐渐呈现出交融的态势,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因素,以寻求控制犯罪与维护人权的平衡。以英美国家为例,一方面,多年的当事人审判方式的实践日益把司法推向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膨胀、犯罪指控率不断下降的泥潭;另一方面,工业化革命之后,犯罪率的日益上升,使得控制犯罪的需要不断彰显。在这种状况下,以提高诉讼效益、侧重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快速审判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色。” 【14】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便审判方式。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显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可行性分析
    1、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法律依据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的某些特点,对我国原先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为:庭审前的实体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庭审过程中强调了法官的中立超然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对抗,进一步突出了程序公正的理念。这样,法律赋予司法权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在普通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四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这种类型的授权性规范,使公诉人、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是否讯问,如何讯问等。同样,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陈述等都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又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了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即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进行辩论,对无争议的部分则一带而过。这些规定赋予了审判长主持庭审过程中或简或繁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存在很大的空间。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刑诉法所构筑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法的空间”中实施一种新的操作方式。它并未突破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仍实施一审普通程序所规定的操作步骤,只是具体的实现方式简易化了。
    2、实践中的共识与配合
    从目前某些地方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况看,这种审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受到各方面的普遍支持。由于减少了讼累,有效处理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方面均持欢迎态度;又由于简易审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被告人对这种审理方式一般也不持异议。简易审能够达成各方共识,从而有效建立这一审理方式的操作基础。就拿我院来说,实践中主要采取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取得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的双丰收。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在理论方面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合理性的粗浅思考,尽管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仍应当大力推行。正所谓“情无穷,法有限”:抽象化的法律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才会更加完善;通过积极检验,我们的执法方法、司法体制,才会更加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


    注释:
    【1】李麒、武克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地理念及制度设计》,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25卷第3期第81页。
    【2】何之慧:《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之取舍——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3期第89页。
    【3】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4】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一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原文如此,可以理解为是指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参见前引,陈卫东、李洪江文。
    【5】宋世杰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页。
    【6】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28页。
    【7】陈瑞华著:《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摸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
    【9】[美]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10】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11】 相当一部分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甚至死刑案件,通过普通程序处理时过于简单,程序正当性不足,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12】龙宗智:《论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3】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的有罪认否程序是以对抗制设计为基础,如果对案件双方有争议,即进入控辩对抗的审理程序,如果无争议,将丧失了对抗的前提,因此转入一种“协调性”为特点的“认罪判决程序”——被告人对指控认罪,法官即根据其指控和认罪形成的共识而判决,只需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需要进行证据审查。
    【14】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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