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静 ]——(2005-6-1) / 已阅15860次
三、建议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必要的执法检查
在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前,检察机关对于办理自侦案件活动出台了许多内部监督规定。如“一案三卡”、回访制度以及针对自侦案件逮捕质量检查、取保候审检查等等专项行动。客观地讲,这些措施对于规范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加强公正、文明执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被各级检察机关所沿用。
高检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中,在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三类“钢性案件”外,还规定了五种“弹性条款”。主要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上述内容涉及检察业务的多个部门,不但检察机关原有的内部监督制度已经涵盖,而且也是历次执法检查的重点。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当前形势下的外部监督制约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零散的、个案性的监督。此时内部的监督制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能力就显得举足轻重。
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一些关于自侦案件的内部执法检查活动。如检察机关自行组织的以及人大、政法委牵头的专项执法检查等。
由于这些执法检查活动多是对一些已作出处理结论的案件的事后检查,且多以程序的合法合规性为重点,所以不会涉及到案件的保密和实体处理问题。而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此类执法检查,可以收到一定社会效果。如:一是有利于向社会宣传检察机关内部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消除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又来监督检察机关的”疑惑,树立法律监督机关自觉主动接受监督的形象。二是通过此项活动,可以广泛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检察内部监督机制的更加完善和创新。
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的探讨,主要是希望通过借助活动形式的载体,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良性发展,以更好地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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