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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

    [ 马志星 ]——(2005-5-28) / 已阅25552次

    总之,从国际经验和法理上均可说明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是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
    关于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到底是由民法典的物权编(或者物权法)来规定还是由特别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在立法例上并无一定之规。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体系中,对这些问题由特别的土地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 ,但是瑞士民法典却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所以这要根据各国实践的需要而定。
    五、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现状及物权立法中的改革建议
    我国的现行法中至少有五种登记机关:土地局、林业局、房产局、工商局、证券管理部门,这是一种以财产的类别分别设立登记机关。登记制度的特点是登记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权结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已在该部门进行;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亦在该部门进行。
    中国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当事人进行登记(如同一块地山有林木,要在两个机关登记),也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且各个部门采用的登记程序和效力也不尽相同,给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不少障碍。使得登记成为一个社会成本颇高的环节和过程,翻盖财产的流通设置,使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缺乏统一性。
    透视我国现存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尚属房地产改革过渡性产物,属于宏观调控措施,在实际上仍属于行政范畴。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且各自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如担保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四个,而且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即司法性。
    所以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现状特点有二:一是分散性,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二是行政性,登记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这两大特点是与登记机关设立的原则大相径庭的。在实践中和法理中都是有问题的。因此在物权立法的改革中,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首先,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厂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制度而独立的情况,即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了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其次,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设在县级法院,由法院成立专门的登记庭办理有关登记业务,在选择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时,有如下考虑:1。以建设部管理下的房地产部门系统作为登记机关。虽然该系统目前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但该部门的登记是以房产登记为基准的登记,其内容不但不能概括不动产的全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能容纳房产登记,而无法容纳最为重要而且是基础不动产性质的土地登记;另外,该登记只涉及城镇,辐射不到农村。故以建设部门属下的房地产登记(只有房产而无地产的登记)不能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2 。现在属于国土资源部的原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要求,而且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的。从法理上说,土地登记制度也可以覆盖全部不动产登记。但由于中国土地制度恢复较晚,其地籍资料不太完善,由于部门利益的关系, 将不动产登记纳入土地登记的做法将遭到房产登记和林业登记等部门的反对。
    鉴于以上考虑,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为法院,并进一步确定为县级法院另设专门的登记庭,使中国的不动产登记直接与国际上最常见的司法机关登记相统一。有关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可采用双重数据库查询子系统。即一套通用来供社会大众查询某财产的法定归属人,便于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另一套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放,用来供有关机关查询某人所属的财产,私人无权查询。这样既保证了个人隐私不被公众知晓,又便于相关的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由法院办理不动产登记,势必会影响一些行政机关的既得利益,遭到他们的反对。但此项改革不仅在物权法,民法领域举足轻重,而且也将大大提高法院司法系统的政治地位,可能会减少很多略显微弱的法院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时的尴尬。

    参考书目:
    孙宪忠《论不动产的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德国当代物权法》、《论物权法》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梁慧星《物权法》《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谢在全《物权法》
    王泽鉴《民法物权总论》
    史尚宽《物权法论》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引注:
    ①周丹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3页;
    ②法国民法典第90,94条;日本民法典第85,8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12,813条;我国旧民法第66条。
    ③法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节的规定,即517—526条,尤其是526条更能表现其不动产的性质,规定了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甚至是诉权均可。
    ④参见德国民法典。
    ⑤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⑥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⑦参见范牧野译«拿破仑法典»,延边人民出版社,第113页。
    ⑧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条,中国法制出版社。
    ⑨参见法国民法典。
    ⑩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⑾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407页。
    ⑿梁慧星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⒀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75,76页。
    ⒁参见中国土地制度专家代表团《英国土地制度考察报告》载《调查与探索》1989年第7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10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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