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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治的困惑

    [ 周倍良 ]——(2005-5-28) / 已阅19935次

    再次,实践证明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建立的“法治”和秩序都将是不稳固的。我们的政府和民众也越来越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立法听证会、民意调查。如同19世纪以来理性主义在社会科学方面的失败一样,立法唯理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在眼下中国也越来越失去其市场,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虽然仍存在以数量等同于法治的情形,但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在这一点上都更加理性,这是不得不承认的)。
    最后,要走出“国家悖论”的困境,有必要引入“社会”这一新的维度。因为,仅仅依靠国家的善意和努力,而没有社会结构的改变,尤其是没有社会中间阶层和组织的成长,法治的原则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换言之,推进法治事业不单涉及法律本身,而且涉及到社会组织与社会结构。
    事实上,经过最近二十年的社会发展,这种立足于传统又超越传统、发展中国的“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想法已不再是一种空洞的构想。一方面,旧的民间社会形态(如村庄、家族和民间宗教组织)的复兴,在不同范围内和不同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社群利益和地方社会整合的作用。另一方面,新的“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萌芽也在当代社会运动(如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和劳工保护运动)中逐渐形成。
    当然,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维度的建立,一方面有赖于国家权力的收缩,即给予社会、个人充分的空间,国家权力只停留在基本的宏观调控上。在这20多年的时间里,我们看到了这方面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国家逐渐从“全能国家”而转变成“有限政府”。另一方面,需要促进政府部门与民间社会之间的沟通和了解,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运用法律去规范和调整民间组织与民间活动,改善民间组织和民间活动的状况,既尊重其自主性,又抑制其中可能损害个人和社会的不良倾向。即通过民主方式,一面改造传统的民间社会形式,一面鼓励民间社会组织的政治参与,加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话、沟通和连接,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建构一个理性的空间,并在其中开展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富有建设性的互动。在这一过程中,达成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适度平衡,完成转型时期的社会整合。这些将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在中国实行宪政和法治的不可回避的道路。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正面临一系列重大问题,要及时和恰当地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明智的决断,而且需要想象力和创造力。此刻,中国社会的未来是不确定的,这是一个开放的未来,我们必须自己去创造它,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自己去确定现代中国的含义。不过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我们追求法治的道路从来没有如此清晰过;我们追求法治的信心从来没有今天这般坚定过,我们的目标从来没有这般临近过……法治话语的流行反映的是对秩序的渴求。然而,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弈而发生的合作(广义的)中发生,因此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我们的责任只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这就是在创造、累积资源”。[21]


    2005年5月6日于清华紫荆公寓

    【注释】
    [1] Michel Foucault, The Order of Things, An Archaeology of the Human Sciences, Random House, 1970, p.48.  
    [2]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286.
    [3] 北京网,http://www.bj.chinanews.com.cn/news/2004/2005-02-14/1/1423.html
    [4] 或许有人会以中国法治水平还不高来为这种现象搪塞,但我们应注意到何谓法治健全?如果以官方立法数量作为健全的标准的话,这是不是一个悖论呢?
    [5] 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页84—15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6] 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同前注。
    [7] L.Fuller把法律定义为“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制的事业”,见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第74和106页;H.L.A.Hart把法律理解为两种规则的结合,见氏所著The Concept of Law (Clarendon Press,Oxford,1961)。
    [8] 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页3—2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9] 朱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
    [10]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昌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
    [11] Foucault, The Order of Things,同前注。
    [12] 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页23及其注2。
    [13] 人民网:“物权法草案文本应符合实际通俗一点”,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39838/39927/2942215.html
    [14] 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费孝通区分了横暴的权力与教化的权力,认为乡土社会的秩序主要是建立在教化的权力的基础之上。其他人如孙中山或梁漱溟所谈到的传统社会中的自由,也可以在这样的意义上来理解。
    [15] 在汉语学术界,civil society一词并无统一译名,常见的译法有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有关的讨论见王绍光的“关于‘市民社会’的几点思考”,载《二十一世纪》1991年第8期(12月)第102至114页。
    [16] 六十年代以来,市民社会的概念重新引起了政治理论家们的关注,其理论内涵与实践意义也因此得到进一步的发掘。参阅Charles Taylor,"Invoking Civil Society",in Charles Taylor,TimesItalic{Philosophical Argumen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p.204-224。关于这一概念在中国语境中可能具有的意义,见注[69]所引的王绍光文;又可见石元康的“市民社会与重本抑末──中国现代化道路上的障碍”,载《二十一世纪》1991年第6期(8月)第105至120页;以及梁治平的“市场国家公共领域”,载《读书》1996年第5期。
    [17] 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对外享有不可侵犯的独立和平等地位,对内则独享对合法武力的垄断,这本身即是一种现代性特征。如何使这样一个能行使其巨大权力的空前强大有力的政治“巨兽”(即霍布斯所谓的“利维坦”)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遂成为一个重大而且棘手的现代性问题。可以说,西方近代以来的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无论是立宪主义、法治还是分权与制衡,都是为了回答和解决这一问题而发展起来的。
    [18] 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同前注。
    [19] 朱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
    [20] 相关论述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同前注。
    [21] 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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