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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 何志远 ]——(2005-5-23) / 已阅23804次


    对于不论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嫌犯来说,辩论原则是他们在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是贯穿诉讼法例的一项大原则。经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3款的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透过双重补足〔13〕(dupla subsidiariedade)适用的机制,辩论原则亦适用于纪律程序。

    至于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是否须遵循辩论原则?我们须分开两种情况来讨论,第一:作出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重的处罚);第二: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前者,法官必须听取嫌犯的答辩;后者,原则上应听取嫌犯的答辩,因为嫌犯只是针对起诉批示或控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防御,如果在审判阶段中,法官有另类见解而更改所适用的法律,即使是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那么,嫌犯之前所作的防御是徒劳的。然而,MAIA GONÇALVES〔14〕则不十分同意,认为如果起诉批示或控诉批示所适用的罪状与在判处中所适用的罪状之间存有一种特殊关系,且后者较前者为轻时,例如由故意犯罪改为过失犯罪;加重犯罪改为普通犯罪;巨额盗窃改为普通盗窃;抢劫改为盗窃;故意杀人或侵害身体完整性改为过失杀人或侵害身体完整性;强奸改为性胁迫;这样当法官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时,不一定要通知嫌犯〔15〕,因为嫌犯已知悉该等罪状的构成要素并作出防御。

    四、结论

    在纪律程序实践过程中,出现以下漏洞: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如可以变更,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这问题与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的“审理权力(poder de cognição)”有直接关系,一方面,我们必须尊重法律赋予该实体的“审理权力”;另一方面,该“审理权力”的范围亦值得关注,因为可以肯定的是,该权力范围不得在损害到嫌疑人利益的情况下作无限延伸,故应在无损两者利益的前提下取得平衡;其中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就是,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但必须遵守辩论原则。

    定稿于20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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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条第2款所指者。
    注〔2〕见12月30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56条。
    注〔3〕然而,对于《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而言,无需作出类推适用,因为该通则第256条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例为补足法律。
    注〔4〕BELEZA DOS SANTOS,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e a pronúncia em processo penal, 刊于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第63期,第385页及后续页。
    注〔5〕G.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Editorial Verbo, 1994, III, 第269页及后续页。
    注〔6〕FREDERICO ISASC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e sua relevância n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1995年, 第100页至第110页。

    注〔7〕A.Q.DUARTE SOARES, Convolações, 刊于 Cole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 do STJ, 第二期, 第三卷, 第20页。
    注〔8〕MARIA JOÃO ANTUNES, Tráfico de menor gravidade-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direito de defesa, em Droga, Decisões de Tribunais de 1.ª Instância, 1993, comentários, 司法部灭毒计划暨协调办公室, 里斯本, 1995年, 第297 页至第 298页。
    注〔9〕TERESA BELEZA, O objecto do processo penal: o conceito e o regime de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1987, 刊于 Apontamentos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AAFDL, 1995年, 第三卷, 第88页至第106页, 及 As variaçõ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刊于《澳门法律学刊》, 1997年, 第四卷, 第一期, 第45页。

    注〔10〕相对应于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
    注〔11〕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的规定。
    注〔12〕见终审法院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第8/2001号合议庭裁判。

    注〔1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补足适用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而后者亦补足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注〔14〕MAIA GONÇALVES,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第11 版, 1999年, 第647页及第648页。
    注〔15〕G.MARQUES DA SILVA 则反对,认为应将之通知嫌犯并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见脚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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