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绍青 ]——(2005-5-17) / 已阅18631次
确立执行机构。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罚金刑的执行也宜由其执行,应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协调。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交纳的应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罚金刑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所谓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缴纳罚金 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因此,只要犯罪人罚金不如期缴纳时,即视为没有按期缴纳罚金,就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
制定执行措施。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是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的采取下列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应在全国范围内搞好委托执行,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缴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消除执行空白,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交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较符合法理的。三是从立法上设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趋于轻缓化的表现。所以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能有效的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第二,针对犯罪人设法转移、隐匿,有能力抵抗缴纳罚金的现象,我国应通过立法等途径建构完善的罚金刑保障机制。
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抵押情况,各类债务等。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这项制度可有效避免犯罪人及亲属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况且罚金的执行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司法机关,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罚金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尚需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行为人委托的或是司法机关指定的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同所有人,必要时也可以单位组织,其负有保证行为人的财产在罚金执行终了前不被转移、隐匿、变卖、销毁的义务。这项制度的优点有(1)操作简便、可行性强,在行为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定保管义务人后,有司法机关制作登记表,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畴和期限,告知其保管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盖章,待到罚金缴纳完毕后解除其保管义务。这样操作客观上保护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使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即使没有对行为人判处罚金,也不至于对财产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又同样能达到控制行为人财产的效果。(2)财产保管义务主体确定符合情理。行为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与行为人在财产上密不可分,这两类人在保管行为人财产方面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先天优势,而且一般行为人均在押,在押期间的财产受益人往往是其亲属或财产共有人,有这两类人承担保管义务符合情理。(3)财产保管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履行保管义务期间,如果是义务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行为人的财产,情节较轻的,可有其来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情节较严重的,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使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那么司法 机关必将对行为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就有必要建立对行为人财产的先行扣押制度。①应指出的是扣押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为罚金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扣押同时也是对财产自然状态的强力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因此应严格限定先行扣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作用丧失,且将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财产失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它只能是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辅助手段。
综上所述,在当今世界,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经济刑罚观的刑罚趋势,罚金刑以其自身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随着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 . 刑罚通论 [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翟中东. 刑罚个别化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李洁. 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J]. 刑事法学,2000 . (12 ).
[4][10]姜国旺、王晨. 罚金刑:困境与出路 [J] . 人民司法, 1999 . (7).
[5]梁根林. 刑罚结构论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陈兴良. 刑罚适用总论(下卷)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李晓英.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 [J] . 法学杂志, 2000 .(2).
[8][11]朱旭伟 . 罚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J] . 现代法学, 1998 .(4).
[9]费贵廉、曾岚 . 扩大适用罚金刑需要解决的问题 [J] . 法学杂志, 2000. (2).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