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飞 ]——(2005-5-12) / 已阅33072次
从上述对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的具体技术建构上进行分析,可以认识到西方国家在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将对逮捕的事后审查与对审前羁押的事前审查结合起来。一方面要对业已结束的逮捕的合法性进行事后的审查;另一方面,也要对羁押是否合法和必要做出事前的考量,并在被告人具备羁押条件时决定羁押的期限。其体现出相当的一致性:法治国家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极其慎重的态度,体现了国际社会关心有罪判决以前,通过刑事程序剥夺人身自由的通行规则,体现了程序正当主义思潮,在世界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中的深入发展。然而精细分析就可以认识到同中有异、各具特色的法系特色,即司法审查审前羁押程序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英美的司法审查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一程序不是由法官主动提起,而是在警察提交法官面前之后启动。当然,在诉讼模式方面已经走向对抗制的日本、意大利也基本上是法官处于这种消极裁判者的角色。但在德国,侦查法官除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之外,在一些法定情况下,仍然可依据职权主动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显然受到德国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
其次,审前羁押的事前审查是一种必经的程序。从以上作法可以看出,在西方各国不论逮捕的授权者是谁,在逮捕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必须毫不迟延地把嫌疑人送交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的官员、机构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审查。在该程序中,司法官员经过听证或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明确的裁决。这样,审前羁押才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在我国刑诉法中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羁押只是逮捕或拘留的必然结果。而对羁押进行独立司法审查就变成了不可能的事情。两者合一的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审查过程中,很多国家体现了诉讼三角结构的特点。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应尽快提交司法官进行审查。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州地方法官处。届时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需的“合理根据”。在英国,有证逮捕通常以警察提出指控文书为前提。在逮捕后司法官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日本实行所谓“逮捕前置主义”,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此已经被逮捕的人。司法警察、检察官将被疑人逮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提交给法官,并提出羁押的请求。英美的司法审查一般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辩护人、警察等都要同时出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但德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审查则采取法官讯问的方式进行,日本至今仍保留了法官进行“羁押质问”的制度。
三、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
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到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司法官员错误羁押时,司法救济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国普遍建立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
为防止审前羁押的滥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的实质,就在于使那些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给一个中立的法庭进行持续的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的获得释放。作为旨在为被羁押者寻求事后权力救济的制度,司法救济程序其实就是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限制而设计的,这与那种为限制警察权、检察权而建立的司法授权制度(针对逮捕)和司法审查制度(针对羁押)还是有所不同的。
据《美国法典》第3145条,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于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消或变更,对此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诉。对于羁押令,驳回要求撤消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被羁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于羁押再次进行审查。
英国的保释是重要的司法救济措施。1976年保释法具体规定了保释的程序以及相关情况。警察向治安法院起诉之前,保释由羁押官作出决定。被告人的保释申请被拒绝的,警察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提交到警察局所在辖区的治安法院。对于法院所作的拒绝保释申请的裁决,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英美法为被羁押者提供的第二种救济方式是申请“人身保护令”。作为一种司法令,人身保护令是向那些非法羁押他人者提出的命令,也就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这一令状早期曾由英国国王亲自签发,但后来签发权逐渐成为法院的权力。1679年,英国议会颁布了著名的《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 Act1679),允许那些因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长期羁押的人直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而获得保释。根据这一法律,那些依人身保护令而被释放者不得被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逮捕或者羁押(但发现新证据不在此限)。在英国,目前只有高等法院王座法庭(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High Court)有权发布人身保护令,作为特别救济手段申请人身保护令并不是一种上诉,而只是一种获得司法审查的手段。
在英美两国,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被视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体现”。建立这一司法救济制度,目的是为那些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提供一种获得快捷司法审查的机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防止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的剥夺。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任何受到羁押的人如能证明这一羁押违反宪法,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人身保护令”,获得这一司法令状的人应立即被释放,即使检控方对这一令状的发布提出上诉。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就预审官的裁定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第186条第二款规定,被审查人的羁押或司法管制的裁定也可以上诉。第1861第一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第八十一条第九款、第八十二条1、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经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裁定提起上诉。法国对于预审法官命令羁押的裁定,被审查人可以在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出上诉,对预审法官拒绝羁押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在5日之内上诉。被审查人在裁定先行羁押的第二天就提出上诉时,可以一并向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或者可以代替他的法官,请求在上诉法院起诉庭对上诉做出最后裁判之前,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庭长或代替他的法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此项请求做出不必附具理由的裁定;如果在起诉庭做出最后裁判之前,并无必要羁押被审查人,可以命令暂停羁押证的效力,并释放被审查人;如果认为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请求,并通过监狱机构的书记员通知被审查人;对于庭长或者代替他的法官关于暂停羁押证的效力的裁定不得上诉。
法国在对审前羁押审查上的程序层次空间上,从低到高,保证被审查人救济渠道一以贯之,得以穷尽。直到审判权终极之地——最高法院。充分说明了法国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对羁押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制的高度重视。其于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持续贯彻审判中两造对抗主义精神,明确强调要求审前羁押审查必须经过言辞辩论程序。
在法国,上诉法院起诉庭经过辩论程序之后,原则上应当在15日以内对上诉做出裁判,在当事人及其律师亲自到庭的情况下,应当在20日内做出,但开庭期日,至迟要在48小时之前通知被审查人及其律师。对于起诉庭的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3个月以内做出最后裁判,否则应依职权释放被审查人。
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的抗告。为使被羁押者 获得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使法院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持续不断的审查,并在羁押理由不复存在时及时解除羁押命令,德国建立了司法复审制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了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裁定的复查,自执行或送达有关决定之时起10日内,被告人可以要求对决定适用某一强制措施是裁定进行复查,除非上诉裁定是在公诉人上诉后发布的。第310条规定除第309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关于人身强制措施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说明有关的理由。第311条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即针对根据第309条和第310条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时起或者自送达储存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0到424条有允许对审前羁押裁定抗告,第420条第三款规定对羁押的裁定,不得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而抗告。第429条关于准抗告的规定中第二项:关于羁押、保释、扣押或者返还扣押物的裁判。以及第433条关于特别抗告的规定都是有效的的救济手段。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立法的评论
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一是英国模式。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
二是美国模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寻求救济。除要求复议、上诉外,还可以申请保释;申请“人身保护令”。
从最初目的来看,人身保护令旨在强制执法机构将被羁押者带到法官面前,并向法官说明剥夺该人人身自由的理由。如果法官发现羁押是不适当的,就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羁押者。对于这一司法令状的要求,任何警察机构、行政机构或者下级法院,都必须服从,否则以藐视法庭罪依简略手续治罪或重罚。由此,申请人身保护令实际成为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获得人身自由的最后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
三是大陆法系提供的司法救济是申请司法复审制度。这种司法复审的实施有两种途径:一是被羁押者提出申请,法院就申请进行审查;二是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通常情况下,被羁押者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诉讼的任意阶段向原做出羁押决定的法官提出审查申请。如果羁押决定仍然维持,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针对被羁押者的申请和上诉而举行的程序性裁判,通常独立于法院就被告人的责任问题举行的实体性审判。甚至在法庭审判尚未开始之前,这种程序性裁判就可以率先进行。如在意大利,被羁押者对法官做出的羁押决定,有权要求法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复查。负责复查的省府驻地法院应在控辩双方参与下举行不公开的听审,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维持原决定的裁决。同时,被羁押者还可以向做出羁押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普通上诉”。对于法院经过复查和上诉审查后作的裁决,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还可以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最高法院将就羁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不公开听审。当然,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也可以不经过复查和“普通上诉”,而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这种“特别上诉”。在德国,被羁押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申请司法救济: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审。对于侦查法官所作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抗告。
德国这种在赋予被羁押人上诉权之外,又根据案件情况每隔3个月就对审前的羁押进行一次复查,并且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复查的做法,以及对于复查采取言辞审理的方式,不论是对于在程序上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还在从实体真实的角度保证羁押的准确性,减少非法羁押、失去实质要件后的无根据羁押,防止长时间的羁押被指控人,无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借鉴。
四、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立法的检讨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 宪政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基于公民基本人权优于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一,审前羁押制度应当更多地呈现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
各国把逮捕、羁押这类剥夺个人自由的行为直接规定在宪法中。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利,不受无理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布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依照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之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逮捕和拘留”。
近现代宪政国家宪法上关于逮捕和羁押的规范,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加以规制。无论是要求令状主义还是实行程序法定主义,都十分强调逮捕的程序性内容。我国审前羁押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状况与我国宪政制度有直接的联系。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虽然宪法有抽象的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规定来看,我国审前羁押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救济救济仍然很不完善。
(一) 我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审前羁押与刑事拘留是分离的,问题是拘留的期限太长(14天或者37天),导致了两者实质上没有区别。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国家都已经确立的逮捕前置主义事实上没有能够确立,因为我国的所谓拘留既有到案的行为,也有较长时间的关押。
实现逮捕与羁押的程序上的分离倒底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一种简单的处理还是另有立法深意?首先,因为在逮捕这一环节许多国家实行有无证逮捕制度 ,在逮捕时没有有力的法律控制。实行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保证了这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切实地得到司法权的控制,免于侦查者的恣意。其次,这种程序上的分离尤其是羁押审查者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程序上显出了公正性。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者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司法至上的观念,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
在实际运作中,“公安机关用有超强势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既是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又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 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拥有自我授权,自我审批的权威。警察权的司法化和强势化是这个问题的症结所在。警检关系上呈现出一种错位的状态,本应为检警一体、上命下从的单向制约关系却被定位为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双向制约关系。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
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检察机关有审批的权力。羁押期限的延长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属于控诉方,在自侦案件中更是侦查机关,所以,在实践中羁押期限届满又未能顺利破案时,难免出现为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检察机关性质本身及其角色决定了在他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具有中超然性,实际上往往忽视被羁押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控诉,辩护和裁判成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主体。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中是否有裁方,裁方是谁的问题,是构造论中的重要理论问题”。 从刑事诉讼纵向角度来看,各法治国家基本上都以裁判为中心。因此,刑事诉讼也不再是行政化的治罪活动,而是进入了诉讼轨道。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现象严重。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进行自我授权,司法审查无从进行;其次,审判前就逮捕措施而言,检察机关通常是负责的机构,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再次,审前羁押的延长通常也取决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在审前羁押这一事关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强制措施上我国制度的构建是否合乎于诉讼构造呢?从诉讼功能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都旨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司法权的精髓就在 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刑事诉讼构造三方组合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和控制。我国审前羁押乃至整个审前程序司法权的缺位极易导致羁押的恣意化,使羁押沦为追诉犯罪的手段之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在强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弱小无助。“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从横向分析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极其微弱,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纵向以侦查为中心。显然,我国在审判前阶段诉讼构造是缺失与畸形的。
我国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申请救济”。就主动救济而言,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果发现有超期羁押的,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申请救济”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两种救济方法似乎合乎法治国家通行做法,但究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因为负责对审前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旧是作出原来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是因为我国在整个审判前程序中司法权的严重缺位,并不存在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的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参与。因此,法院对审前羁押无法进行同步的司法审查。而现有的两种救济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极为不利。这样,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极易被忽视,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有时难以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被羁押人在求救济而不得时往往上访或申诉,造成其他社会问题。众所周知,被羁押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羁押所做决定,往往有获得救济的本能。如果行使诉权受阻,自然会通过别的途径主张权利。让本可在诉讼渠道解决的争议溢出司法领域,那么社会治理的成本就会增加。
在制度的设计上,“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手段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从对三机关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前羁押中,法院的司法权缺位,警察权扩张,警察权司法化,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有错位。在这样的格局下,对审前羁押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势必受到阻碍。
(三)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法治化
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有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刑事诉讼价值“包含着诉讼的内在(或公正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现代刑事侦查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包括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目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指刑事侦查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侦查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权利与权力的碰撞交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激烈。迅速的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付审判,尽快恢复为犯罪活动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同时为防止出现错案伤及无辜,又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为了协调两者关系有学者提出“共同抑制原则” ,即在共同利益冲突而使两项目标不能同时实现的时候,要求两方都要有所牺牲。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损坏公民个人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控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公民权利滥用,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对公民的某项权利也要作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措施尤其集中体现了这种“共同抑制”的原则。至于抑制应达到一个什么程度才有合理性,则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而且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刑事治安状况的不同而具有灵活性和变化性。
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时什么优先的问题,实际上表现了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两种最基本的需要--自由和秩序的态度。而审前羁押制度正是自由与秩序价值碰撞的焦点。我国传统上更偏重秩序价值。现阶段应当高扬自由的旗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自由。为实现自由价值,以下几点应当遵循:(一)提倡程序法定,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对于像审前羁押这样对公民权利威胁较大的强制措施,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二)应当提倡手段的节制性。国家强制权的运用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即基本的相适应性。(三)权利的可救济性。就审前羁押而言,一是司法审查,二是国家赔偿。
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满足司法的需要,但人们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需要,因诉讼地位的不同而存在着极大差异:控诉方基于对犯罪揭露与控诉的天生本质职能需要,希望审前羁押措施尽可能的严厉,完备,形成尽一切可能不漏的法网。被追诉人一方则基于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希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尽量扩大自由活动的范围和程序,以便收集辩护的依据,增强抗辩抵御的能力;从而要求刑事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尽可能的宽松,歉抑,这种对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的标准不同,所以得出相反的结论。而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实现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羁押措施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这些诉讼目的,满足这种诉讼需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