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忠全 ]——(2005-4-30) / 已阅59636次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3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30天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大可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这三个方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
注释:
[1]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68页。
[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7页。
[3]参见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9页。
[4]参见刘凯湘编著《合同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97页。
[5]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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