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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 ——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

    [ 沈诚 ]——(2005-4-16) / 已阅26072次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非常广泛的,对其加以规制是理所当然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8这是保护股东利益,防止管理层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进而滥用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公司虚增资本、牟取暴利的需要。《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在现行法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数额的框架内,注重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公司公平的竞争环境。


    一稿于04年10月28日
    二稿于04年11月18日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2王兆华:《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3欧阳明程,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5

    5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31

    7王彦明:《论公司转投资及立法完善》,载《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8李春光:《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浅析》

    9杨世峰:《论转投资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击与挑战》

    10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1王兆华,沙良永:《试论公司转投资的负面效应及法律规制》

    12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

    13史际春:《公司法的理念》。所谓“最多不超过一倍”是指,“如果将投资额限制在50%,100万投资到公司,公司拿50万去投资,再投资公司又拿25万去投资,……,虚增资本不会超过199.99万”。史先生在此实际支持50%的转投资额限制。

    14方流芳:《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方教授写此文的本意是揭示《公司法》第12条语法错误产生的原因,但从侧面也反映了台湾公司法对大陆公司法的巨大影响。

    15 上揭文14,方教授认为“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实际上是中国公司法中为数不多的本地原创规则,当初创设这一规则的政策判断是节制私人资本的三民主义”。

    16当前,西方社会有一种所谓的公司威胁论,该理论认为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正对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施加越来越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对公司行为的规制。但公司归根结底是个市场经营主体,公司有按其意思采取行动的自由,而所谓的公司意思正是通过股东的决议形成的,如何保障股东的这种决策权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是公司立法者们需要时常思索的一个重大问题。

    17 这同样是个重大问题,上文已经对法律责任之于法律规范的重要意义做了较详细的论述,此不赘言。

    18陈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1版,页148—151

    注:上文若未注明出处的,皆引自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或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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