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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 何宁湘 ]——(2005-4-15) / 已阅37096次

    来源:新青羊 时间:2005-03-15

      3月4日,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结全省首例大学教师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
      原告杨茂不服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定,原告杨茂于1997年5月从重庆市经济管理于部学院调入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了“请调报告”,成都大学不同意杨茂的调动。1999年8月28日开学后,杨茂一直没有到学校上班。杨茂2000年7月到学校提取个人档案时得知自己于1999年9月1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2001年1月11日,杨茂向学校人事处交纳档案管理费360元。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为,杨茂在开学后未向学校请假连续旷工15日以上,事实清楚。但成都大学未将除名决定送达杨茂,违反了《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除名”一词提法欠妥。成都大学收取杨茂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故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如下: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为第三人成都大学未向原告送达《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以《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了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并责令成都大学依法重新作出等决定,因除名与辞退应属不同性质的行为,第三人成都大学作出的是除名决定,被告适用的是《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被告在适用上述暂行办法时不仅未引用具体条文,而且该办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的规定,故被告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而本案被告在200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后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于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超过了法定期限30日,属行政程序违法。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教育局2003年2月23日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并限被告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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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成都市教育局败诉的主要原因 ]
      [1]、对教师申诉处理未放在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高度
      国家通过国家基本法《教师法》的高度,赋予了教育行政机关受理与处理教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教师申诉,也就是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获得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职能,与此同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就肩负了相同法律义务。从对杨茂提出教师申诉到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从杨茂提起行政诉讼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综观全过程以及成都市教育局的相关文书,可以清楚看到,未遵守法律规定的教师申诉处理期限,行政文书粗糙,处理决定条款相互矛盾以及行政文书与法律法规规范不相符合。处理“意见书”未对义务人的履行期限以及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载明等等表明,成都市教育局对教师申诉处理工作没有形成一个工作及质量控制体系,教师申诉处理程序没有一套基本的、正确的程序制度。所有这些也充分说明,作为四川省省会城市的市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将教师申诉处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加以应有的重视。处理工作没有严格依法办理,行政文书不论在国家公文方面,还是法律法规方面均不规范,这样的情形,注定在起动诉讼程序前,其胜诉的可能性就早已荡然无存。
      [2]、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对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谓合法,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执行的程序合法三个主要方面进行审理,只要一个方面不合法,人民法院即可撤销该行政行为。在本案中,除主体适格外,在适用法律上、程序上均存在不合法,输掉官司自是必然。
      [3]、行政文书、诉讼文书本身存在诸多错误,并与其诉讼中的抗辩相互矛盾
      对于这点,本文前面已列举了大量的事例加以说明,对于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加以了明确认定,这里不再重复列举。
      这里仅以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辩状》中“我局进行的教师申诉处理活动是依法对杨茂和成都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进行的申诉处理活动”的抗辩作深入分析,(1)、本案所涉及的教师申诉当事人确为杨茂与成都大学,而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也正教师申诉中的适格主体。(2)、在依据我国《教师法》规定的而进行的教师申诉中,解决的是学校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问题与行为,而不是“人事争议”,即教师申诉的内容不一定能成为人事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且按照人事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与解决人事争议。如果说教育行政机关处理了“人事争议”即是直接的违法行为,适用《教师法》以及教师申诉的程序来处理“人事争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与违反程序法。(3)、不排除教师申诉的实体内容与人事争议实体内容的竞合,也就是说,假设在一个案件中的申诉人,其依法可以提起教师申诉,也可以提起人事争议申诉时,教师则有权依法对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维权作出选择,只要符合《教师法》的规定,申诉人提起教师申诉,教育行政机关就应当受理,并依据教师申诉的程序进行处理,其结果是行政决定,而不能自认为是在处理“人事争议”,此外人事争议处理结果不可能出现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样的行政决定。(4)、必须指出的是,按照成都市教育局的抗辩,是采用教师申诉规定与程序来处理“人事争议”,而在庭审时,其代理人则称,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调解或准仲裁行为,不是教师申诉,其代理人的说法与成都市教育局的书面《行政答辩状》完全相悖,出现这样在诉讼庭审中代理人与当事人唱反调,相互自相矛盾的状况充分说明:一、两者对错误的事实与行为极力辩解,但终无法自圆其说;二、两者的说法均无事实基础。试想,如果这样的应诉都能取得胜诉岂不是天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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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 ]
      1、本文中涉及主要事实经杨茂核实确认;
      2、本文引用的相关材料由杨茂提供;
      3、笔者旁听了本案一审行政诉讼庭审对主要事实调查与质证过程;
      4、成都市教育局已对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于2005年4月15日开庭,笔者将对第二审的有关问题作继续分析阐述。
      
      参考文献及相关材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3]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4] 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辩状》
      [5] 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
      [6] 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8]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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