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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 段彦 ]——(2005-4-13) / 已阅22005次

    1、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罕见,对于确需侦查机关作证的,一般也是以盖有单位(或部门)公章而无证人落款的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现。总体而言,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需要其予以作证说明某些问题,警察也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侦查机关内部某部门的名义作证。而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而且是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因为警察不出庭作证,法庭便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查证属实”并予以排除。而且从理论上讲,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也符合现代刑事审判所通行的传闻证据规则。
    2、完善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机制
    受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充满了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等与程序正义和抗辩式庭审方式不相协调的色彩,强制侦查手段大多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随时可能危及公民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单纯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很难真正减少和消除非法取证行为。我国目前实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虽然在打击犯罪、规范侦查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逻辑上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与其承担的刑事控诉职能存在着客观上无法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这一矛盾便更加突出。随着诉讼民主化趋势的加强,侦、控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朗,法院的中立地位不断加强,与之相适应,“将法官的裁判机制引入审前程序,对关涉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执掌,由法官对其司法审查,构建弹劾式侦查结构,从而逐步实现侦查阶段的诉讼化、民主化” 应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3、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
    众所周知,司法权具有消极性、中立性、超然性,是现代司法的特征,这一特征要求限制和缩小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仍保留了合议庭的庭外调查取证权:“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我国法官自行实施庭外调查活动所依据的只是合议庭认为“证据有疑问”这一缺乏可操作性的理由,这使得法官庭外调查活动的进行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于是便隐藏着这样一个危险:合议庭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容易“先入为主”,即使在以后的法庭调查中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其证明效力也不易受到控辩双方不同意见的真正影响,庭审“流于形式”……于此情形,很难想象合议庭能够对自己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公正的裁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有形同虚设之嫌。

    诉讼程序是有限的,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却是无限的,如果将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的、唯一的价值和目标,无疑是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然而,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正确认识和充分肯定无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传统诉讼文化的根本变化、现有诉讼体制深层次的改革以及对法官的独立地位的切实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其具体制度之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终建立和落实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毕竟,制度的设计与实践总是以某种社会意识和观念形态为基础,尽管它可以略微超前并凭借这种超前对这种社会意识和观念形态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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