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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 刘江 ]——(2005-3-19) / 已阅28390次

    因此,我认为如果原告起诉的是游客而不是航空公司,就有可能胜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一种惯常的做法,即更换当事人。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当事人的更换,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更换当事人,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符合经济诉讼原则。否则,原告将不得不在撤诉后或败诉后再另行起诉。如此一来,一个纠纷可能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并且程序复杂,司法成本也无益地提高了,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对于涉案的当事人而言,徒增了维权成本,也降低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有益性,因为“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尤其在处理财产类案件时如果不讲究诉讼经济,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对此,也有人认为允许当事人的更换是法院在帮助一方当事人,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违反“无诉即无审判”原则,属于牺牲诉讼的公正来换取诉讼的经济的不智之举。该种主张系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理论的立足点,强调诉对法院的约束力,有其合理的一面,尤其是在改革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种学说有其对现实缺乏理解和切实关注的弊病,况且学者的主张往往有其偏执和矫枉过正的地方,因为“没有人(会)注意这位有分寸的导师。世人往往不理睬平和的真理,对极端的真理则大表震惊和愤慨,然后就悄悄打折扣地接受。一切被人们普遍接受并长久流传的真理,在其倡导者那里几乎都是极端的,说得太过分的,只是后来才变得平和持中。……一种新思想无非是看事物的一个新角度,仅仅是一个角度,但倡导者把它看作唯一的角度,把它变成轴心了。就让它这样做好了,否则很难引起世人的注意。只有这样做,才可能使人们摆脱习惯的角度,接受新的角度。”[17]在此笔者无意于详细分析比较两种诉讼模式,只是坚持认为“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离不开那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基本国情,离不开一定的历史条件。……我国的民事诉讼应是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间实行辩论式,充分调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积极性,公开、公正、民主、高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18]所以法院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本着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出发点,有权力也有义务更换明显不合格的当事人,这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职权。
    我以为,研究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的变更是个紧要的问题。“英国最高法院规程规定:法院可停止一方当事人的资格且有权命令新当事人加入诉讼。因而一个当事人代替另一个当事人参加诉讼仅仅是合并使用这两种权利。当然,这种情况较为鲜见。仅有对方当事人同意是不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法庭准许。……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中,当事人的变更被视作对原告起诉状或被告答辩状的纠正,这种纠正一般需要法院同意。法院的这种同意是很随便的,但无论如何,法院的同意还是需要的。”[19]总的说来,允许不合格的当事人退出诉讼,让合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通行的做法,如“南斯拉夫(第180条)、保加利亚(第117条)等,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问题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是否需有关当事人同意问题的规定仍不一致。”[20]我主张法院有权停止当事人的正当资格,也有权命令新当事人加入诉讼,进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正是合并行使这两项职权。进行更换的条件主要是:[1]对方当事人的同意;[2]法院的准许;[3]诉讼的有效性。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 代理一般由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构成,本案原告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又包含了游客的授权意思表示。
    [3]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明确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4] (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 第6、7页。
    [5]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第295页。
    [6]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7] 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12页。
    [8]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9]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11] 《华沙公约》第十九条
    [12] 曹三明:《民用航空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
    [13] 穆书芹:《浅谈航空承运人航运延误之法律责任任》,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4卷第2期。
    [14] 唐明毅:《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制度及其影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15] 笔者注:本文旨在讨论引起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的不适格,不考虑其他诸如当事人死亡所引起的变更、诉讼中的权利转让等情形。
    [16] 参见[美]约翰·密尔著:《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2页。
    [17] 周国平著:《哲理美文》“思想”一文。
    [18]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72、73页。
    [19] 田平安、丁学军《外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变更》,《外国法学研究》1985年
    [20]转引自王强义:《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法学》1992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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