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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5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22-3-23) / 已阅1615次

    四、案例评析
    本案王琦筠、闵卫庚不认真履行职责,草率马虎,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类犯罪。在已经出现失误的情形下,仍然安排两人负责电梯改装费的协商、谈判工作,新庄街道办事处负有领导责任。在金刚公司报价500万的情况下,王琦筠、闵卫庚两人确定改装费用295.56万元,砍价幅度超过40%,应该说是尽了力的。金刚公司最终安装完毕的36台电梯,电梯均价为21.32万元,超出市场价不足20%,每台电梯比市场价贵了约3.47万元。价格较高的主要原因,是电梯改装费超出市场价约十倍。最关键的是,当两人将协商结果汇报给新庄街道办事处后,领导层没有作出重新招投标的决定,而是直接认可协商结果。这就意味着,最终电梯价格属于双方(含新庄街道办事处领导)的协议价。由于王琦筠、闵卫庚两人对于电梯改装成本并不了解,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商家通常会报出虚高价格,以达成商家利益最大化的协议价。这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价为标准,将协议价超出市场价的部分作为经济损失金额。
    裁判认为王琦筠、闵卫庚未到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处实地核实情况,是玩忽职守行为。一方面,与东芝电梯生产商签订电梯供需合同的是金刚公司,不是新庄街道办事处;另一方面,由于东芝电梯与金刚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即使王、闵两人去了东芝公司,东芝公司通常会配合金刚公司不会讲出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去了也白去。
    站在金刚公司的角度,即使采用了欺诈手段,报出高价用于双方谈判,也是市场经济下的正常现象。金刚公司与新庄街道办事处最终达成供需36台电梯的合同,总金额为767.48万元,且己安装就绪,金刚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庄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应支付总金额为767.48万元,实际支付729.08万元,尚有38.3988万元没有支付。可见,电梯供需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另一方己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何谈合同诈骗?
    综上,王琦筠、闵卫庚两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金刚公司、薛洪刚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薛洪刚、徐井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实属被逼无奈之举,可以免除处罚。
    案发后,不仅新庄街道办事处尚未支付的38.3988万元不再支付,而且己经支付的电梯改装费73.4992万元被责令退回,金刚公司还要交纳罚金20万元。总经理薛洪刚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不论是个人,还是公司,这种裁判结果都是难以承受之重,甚至是灭顶之灾。本案是司法机关不当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例酿成错案,与刑法教义学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伪科学属性有直接关联。本案例之所以成立犯罪,原因就在于刑法教义学的追随者,对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欺诈一知半解,将协议价超出市场价(鉴定出来的市场价,可靠性令人怀疑)那部分金额,人为孤立地看待,主观臆测(说理论证)出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结果一方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成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教义学这种出入人罪的论证模式,极易殃及无辜,本案裁判可见一斑。令人遗憾的是,刑法教义学这种伪科学,竟然登上了大雅之堂,成为法学院的主流。简直匪夷所思,值得深刻反省。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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