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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金律师: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的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的效力

    [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2022-3-4) / 已阅1631次



    一、要点提示
    案涉基金合同签署时管理人并未办理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其在明知自己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下仍违规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募集投资资金后作为自有财产,并由管理人作为投资人认购Z公司的基金产品,主观上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故意,客观上亦有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概述
    2015年2月13日,朱玲娜向科璞公司转账2,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购买科璞凌云3号基金”。2015年3月3日,科璞公司向案外人Z公司转账2,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投资本金和收益款(网银)”。2016年3月14日,科璞公司向朱玲娜转账2,42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其它合法款项(网银)”。2016年4月5日,朱玲娜与科璞公司签署了一份《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合同》,载明本合同由以下各方订立,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为朱玲娜,基金管理人为科璞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案外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公司);基金的名称为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运作方式为封闭式,预计存续期限为1年,如存续期届满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则存续期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于提前终止或延期前1个月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可由销售机构通过短信和/或邮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送通知;基金份额的面值为1元,认购份额=(认购金额+应计利息)÷面值,应计利息为基金投资者认购款在募集期产生的利息,应计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投资者所有;本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为科璞公司;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将存入专门账户进行保管,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资金募集户名为科璞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1005,开户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本基金募集期内,当全部满足如下条件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宣布本基金成立:1、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60,000,000元,2、有效签署本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的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少于2人(含)且累计不超过200人;基金募集期届满,本基金不满足成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宣布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并在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同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基金通过投资收益分配的安排,将基金份额分成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的两个级别,即优先级份额和一般级份额,在合同终止,完成本基金委托财产清算并扣除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及清偿基金债务后的全部清算后资产,优先分配优先级的本金和约定应得收益,即优先级为低风险且预期收益相对稳定的基金份额,优先分配后的剩余清算净资产,全部分配给一般级;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网站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报告和信息查询接口,内容包括净值报告、定期报告等,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登录管理人网站查询资产净值数据,基金管理人网站为www.XX.com;本合同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后合同即告成立;本合同生效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本合同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2、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基金管理人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3、本基金依法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有效成立,对本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签署本合同之基金投资者,承诺认购/申购2,500,000元的本基金基金份额;等等。在该合同落款处,朱玲娜在基金投资者一栏签名、署期,科璞公司在基金管理人一栏盖章(其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盖有“季凌宇”字样的印章),但并无基金托管人的签章。同日,科璞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另行签署了一份由Z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XX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基金合同》,认购“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认购金额为15,000,000元,认购份额类别为劣后级;该合同载明本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为科璞公司。2016年4月7日,朱玲娜向科璞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1005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000元。2016年4月8日,科璞公司将包括朱玲娜所付钱款在内的合计15,000,000元转账交付Z公司,转账备注载明“认购科璞凌云5号的一般级(网银)”。2017年3月29日,科璞公司又向XX证券公司转账3,00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科璞凌云5号(网银)”。2017年4月18日,朱玲娜与科璞公司又签署了一份《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私募分级基金基金合同之展期协议》,载明基金名称由“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调整为“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私募分级基金”,自原基金合同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合同有效期顺延1年。同日,季凌宇还向朱玲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科璞凌云5号展期后到期结算,每份收益低于120,000元,低于部分由其本人现金补足。2018年4月,Z公司和XX证券公司对“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进行了终止后的清算。同月16日,Z公司基于上述清算结果,向科璞公司转账8,186,232.54元;同时还对科璞公司持有的另外两只基金(“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6号”基金和“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合富1号”基金)进行了清算。包括上述“东航金融-领航基金-科璞凌云5号”基金的清算款项在内,Z公司合计返还科璞公司25,626,763.61元。同期,由科璞公司作为贷方,季凌宇作为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季凌宇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返还借款本金;等等。2018年4月16日,科璞公司向季凌宇转账26,000,000元。季凌宇收款后,于同日向合富公司转账5,000,000元,又于次日将剩余21,000,000元分多笔转账给不同的案外人。2018年4月18日,季凌宇报死亡注销户口,注销原因登记为其他非正常死亡。2018年4月25日,另一投资人陈某(已另案起诉)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科璞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但因无果,朱玲娜遂转而提起本案诉讼。
    三、争议焦点
    由于案涉基金合同签订时科璞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且基金托管人并未盖章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签署时科璞公司并未办理基金管理人的备案登记,其在明知自己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下仍违规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与朱玲娜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募集投资资金后作为自有财产,并由科璞公司作为投资人认购Z公司的基金产品,主观上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故意,客观上亦有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科璞公司认为朱玲娜明知其并非基金管理人,科璞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募集方,其相对于朱玲娜等普通投资者而言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提示义务,其应当主动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而未披露,本身存在过错。
    由于案涉基金合同签订时科璞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且基金托管人并未盖章确认,根据案涉基金合同之约定,应属未成立合同,科璞公司应当将朱玲娜的投资款予以返还。在Z公司与科璞公司就基金产品结算后,向科璞公司支付了认购基金的结算款项,科璞公司理应向朱玲娜返还认购款,但其并未清偿包括朱玲娜等投资人的款项,而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款项全部以借款名义出借给季凌宇,从而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季凌宇的个人账户,合富公司获得其中的5,00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由季凌宇转移给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损害了朱玲娜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科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合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富公司作为科璞公司的股东,明知科璞公司的资金来源,却在股东会决议中以股东的身份同意科璞公司将案涉26,000,000元款项以借款名义转给季凌宇,合富公司委派的财务总监也在案涉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将科璞公司的资金进行转移,合富公司不仅参与了上述决策行为,且亦拿到其中的5,000,000元款项,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理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一审中朱玲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朱玲娜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上诉人广州合富辉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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