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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

    [ 商月怀 ]——(2005-3-4) / 已阅15696次

    3、丙对A的善意取得,在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下,丙对A可以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故丙对A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4、乙对A无处分权,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利益,乙构成不当得利,甲、丙可以对乙请求不当得利的债权(时效为2年),乙同时对甲构成侵权行为,甲可以对乙请求损害赔偿(时效为2年)。此时,甲对乙的请求权发生竞合,通常情况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
    5、甲对A拥有所有权,甲是A真正所有权人,甲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涂消登记、变更登记(也会罹灭于时效)。在登记变更后,甲始能行使对丙的物上返还权(此不能是不当得利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决定的)(时效为2年)。
    6、登记错误的责任,由于我国没有类似的判例,在这里我认为登记行为属于国家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我国也已经制定《国家赔偿法》。再者,我国的登记制度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形式。因此,登记错误可以采用国家赔偿责任原则。另外,也可以在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基金。
    在本例中,若又设丙将A买卖于丁,并进行了A 的移转登记。此时,不动产买卖的动与静的交易安全保护到底谁者优先,更是突出的表现出来。动的保护——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静的协调——登记的错误制度,两者之间的相互协力是民法追求的目标。在参考各国的立法例时,我国如何建立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制度,其背后可能不仅仅是法律移的过程,更是植的努力。法律理论的铺垫,法律经济价值的分析,法律文化的支撑以及整个公私法的协力多是一项制度建立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唐朝就有文碟制度,唐朝恢复实行均田制度,采用户籍制度,土地买卖受到限制。在宋以下,也有类似的鱼鳞册制度。(见钱穆著《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 三联书店2002年版)。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多有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也规定了不动产买卖须经登记。
    [2] 本例是我假设的,以便于下面论述问题。并在文章最后给出了简要分析,基本思路是请求权的分析方法(王泽鉴著《民法思维与民法实例》[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参见 戴涛:《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研究》载于《行政与法》[J]2002、2 第59页。
    [4]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M]之63页及以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田山辉明[日]著 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M]之43页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有关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请参考以下书: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民法物权》[M](第一册)、《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第一册);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M];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之523页;田山辉明[日]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M];;黄茂荣著《债法总论》[M](第一册)之第九页及以下;史尚宽著《物权法论》[M];曼弗雷德 沃尔夫 [德] 著(吴越 李大雪译)《物权法》[M];梅迪库斯 [德] 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
    [7] 王泽鉴著 《民法物权》[M](第一册)之7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参看注[6]中的相关部分。
    [9] 参见注[4]书之62页。
    [10]参见注[7]书之99页。
    [11]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上概念。请参考注[6]中相关书籍,尤其是王泽鉴著《民法思维与民法实例》[M] 和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原载《甘肃政法学院成人教育学报》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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