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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 唐伟元 ]——(2005-2-23) / 已阅50459次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时间一长,标的物很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手,因此,使得证据难以收集。若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将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浪废有限的司法资源。

    4.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

    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标的物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

    5.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原则。

    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也即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6. 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的原则。

    善意取得通常是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第三人愿意取得该物,表明他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有使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则在更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经济效用。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⑹至于其他几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而且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相关,有些道理,但都没有圆满的揭示出善意取得的性质或者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说”,它必须以时间之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全然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都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制度。可见,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都是难谓妥当的;对于“占有保护说”,也必须符合一个条件:民法有占有制度的规定,并且承认占有的系列效力,在一个缺乏占有制度的法制背景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无从占有效力寻求理论根据的;对于“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赋予了无权处分人处分原所有人财产的权利,但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难以认可这种“赋权”;对于“权利外形说”,从占有动产的事实来推定所有权的产生属于“法律推定”的一种情形,但却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

    四、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出卖人无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与否,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受人追夺所买之物,买受人就应当放弃所买之物,但是出卖人必须退还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并且赔偿买受人的一切损失。可见,法国所采取的这一制度,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法国民法典》一方面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但是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如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由此条可知,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另一方面,法国的判例法反对罗马法关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给与他人”的原则,从而确认“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财产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照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⑻

    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为取得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在《德国民法典》规定本条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三节的标题,就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其中所标明的第929条规定就是:“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因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但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严格地限于动产范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可见,《日本民法典》采取法国法的立场,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放在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按照这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仅适用于动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了无限制的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该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或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可发生善意取得。

    英美法传统上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法则,因此任何人都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这些规定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对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1952年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上述传统立场,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该法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⑼在美国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货物”,其含义,就是交易中的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现行英国法所采取的立场与美国法的立场相一致。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⑽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原则的确认。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具有以下特点:

    1.

    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发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论是否实际存在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合法权利,均应加以保护。通过这些既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⑾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⑿故各国立法均规定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各国民事立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有采取“极端法立场”的,但主要是“中间法立场”。“极端法立场”中有极端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和极端否定善意取得的立场。上述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的就是极端肯定的立场,采取后一立场的主要是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等国立法。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及前苏联等民法立法,均采中间法立场,即标的物若为占有委托物的,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标的物若为占有脱离物的,原则上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换言之,即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分别确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而不是笼而统之的一概肯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

    从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但都属于物权篇。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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