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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 樊崇义 ]——(2000-12-18) / 已阅18406次


    另外,关于庭审中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核查,根据国际上通用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精神,为保证庭审的证据质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进行了重大改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以充分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为同这一规则协调一致,在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些规定,对保证证据的质量有着重大作用,它对公正审判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我国对这项标准的执行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据的核查中,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公正审判的一项通用的国际标准。
    (五)坚持公开原则,确保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正审判标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同样规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须公正的审讯。而且公开审判的原则更为各国确定为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原刑诉法,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均以宪法为根据,把公开审判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此,坚持公开原则,在我国历来都是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获得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历史视为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它不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监督审判,保证审判公正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贯彻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并且要为公众旁听审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条件,并且允许新闻记者在场报道。公开的根本标志与措施就是向社会公开,向群众公开,即使法定不公开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也要公开宣布。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真正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关于公开审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认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可有婚姻争端对儿童的监护问题。”我国根据这一不公开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63条规定,所有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适用的范围、程序同国际上公认的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它对保证公正审判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大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贯彻极为重视,并已取得较为丰富的经验。由于刑事审判工作把公开审判列为整个审判工作的重心,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带动刑事审判各项原则及程序的贯彻执行,抓住了这个重心,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就会得以实现,因此,在我国,从宪法的制定到刑诉法的颁布和修改,一直把公开审判作为公正审判的关键性准则加以肯定和贯彻实施。
    (六)迅速审判,作到既及时又公正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这一规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公正的标准,更是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

    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权利,诉讼期限问题,即羁押的时间问题,直接体现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文明。很难设想一个无休止的久押不决,久审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达到了公正审判的司法效益。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严格了审判期限,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经过十多年的执行,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交通不便,犯罪情况出现了较大的复杂性等等,致使一些案件久押难审,种种原因的超期关押多有出现。为了严格期限和防止无故、甚至借口拖延审判时间,使审判达到公正之标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8条在重新肯定上述规定的同时,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原刑诉法第108条规定:“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退查一次以一个月为限,但没有退查次数的限制,而且退查又不计入审判期限之内,导致多次退查,长期关押,侵犯人权的结果。新刑诉法只在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中保留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主动提出建议的,法院方可允许,并规定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审判的及时、迅速,防止无故拖延审判时间。
    (3)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第二审的审限,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96条也作了同一审程序相同的规定,以保障严格的诉讼期限。
    (4)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增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178条中规定:“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七)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因素,保证审判公正进行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和明确定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定罪要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控方依法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法院依庭审程序即可定罪处刑,被告一方永远不负证明责任,达不到证明标准,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处理。无罪推定原则充分地反映了司法的文明、进步和民主。它是确保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标准。我国原刑诉法制定时,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吸取这一原则。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不仅仅是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更重要的是它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要依法判决,一要严格程序,二要依靠证据,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价值作用。就审判结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还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比较彻底地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某些案件中实行的“疑罪从挂、“久审不决”的错误作法,从审判程序和审理结果上,体现了审判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历史上,从有罪推定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从“疑罪从有、从挂”走向“疑罪从无,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对于进一步贯彻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确保审判公正进行,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我国实现公正审判尚存的问题和立法建议

    近二十年来,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实现公正审判这一价值目标上,取得了举世瞩目、震惊世人的进步。但是,就公正审判的标准而言,公正与不公正,其具体的标准却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发展的概念,如前所述,它所涉及到的背景和观念,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的诉讼文化,其公正的含义与标准,也是不会相同的。另外,就当今世界多数国家认同的国际标准而言,有些标准也是与我国的国情不符的,个别标准我们是不能认同的。因此,本文所述之审判程序公正标准,是指世界各国都能认可的最低限度标准。本题所说存在的问题,也是相对于最低限度标准而言的。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合格性、独立性和不偏不倚的问题
    国际标准要求审判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
    (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传统的作法,尤其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当前只能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内部不是法官独立,也不是审判组织独立,而是采用集体办案集体负责的作法。当然,近年来也开始实行法官责任制。这种体制的优点是,适应当前我国法官的水平和素质,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实现审判公正。存在问题是,责任界限不清,各个审判组织同院长、审判委员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有时会形成办案人员无权判案,没有办案的人却去定罪量刑。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在执行中,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界限难以确定,往往是案案都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在审判独立这个问题上,在法院内部,由于体制的原因,相互推诿,审判组织、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三者的关系难以理顺,因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另外,在人民法院外部,也有不正之风的干扰,有时也会影响审判公正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有人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状况,还不能取消审判委员会对大案、要案的判决,发挥这些经验丰富的法官的才智和领导作用,对保证公正审判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在人民法院内部,一定要严格实行法官责任制,要使各个审判组织有职有权有责,要理顺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决定案件范围的关系,坚决取消院、庭长对刑事案件的内部审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现有的体制下保证公正审判。
    (二)关于庭审中的控、辩关系对等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控、辩、审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基本上实现了法院居中裁判。但是,在控、辩双方的法律关系上,笔者认为,实现公正审判,二者必须实行对等原则。只有在诉讼地位和程序的处理上实现了真正的对等关系,才有利于法院收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判的效益。但是,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公诉人,身兼二职,一是公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不是一方当事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不包括公诉人,其主要根据是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修改后的刑诉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在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履行审判监督之权。在这种体制下,从理论到实践方面看,出庭的公诉人如何正确执行这两种职能?如何对待辩护一方?常常出现失衡现象。个别公诉人以代表国家起诉,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出庭时“居高临下”,自觉位高权重,不能正确处理同辩护一方、乃至审判一方的法律关系,有时就影响了公正审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公诉人一旦出庭,首先要摆正位子,只有关系对等,能才使法院保持中立,即居中公正裁判。法律注意到公诉人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没有把公诉人当作原告,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就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公诉人决定提起公诉,在法庭上要宣读起诉状,要讯问被告人,要负举证责任支持公诉;而辩护一方,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要维护己方的辩护权,当然要反驳控诉,要提出辩护证据,要进行反询问,对控诉证据要质证,还要参加法庭辩论。进行这些活动,如果双方不对等、不平等,有话不敢说,有证不敢提,必然要失去平衡,显失公正,不利于法庭公正判决。控、辩双方对等的诉讼关系,也是近代、现代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应该说控、辩双方同为诉讼主体,只有赋予被告一方的主体地位,使其有话敢讲,有理能辩,有证据敢提,真相才能大白,审判才能公正。同时,对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在法庭上不管何方严重违犯法律程序,甚至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公诉人不仅可以口头提出,要求纠正,而且还可以庭后书面提出监督意见,通知有关方面改正。即使由于违犯法律,作了错误的裁判,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加以纠正。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性质,作为公诉人只有正确地处理好两种职能的关系,既坚持控、辩双方对等,又搞好审判监督,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三)关于彻底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问题

    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如前所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虽然作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无论从立法,还是到实践,尚存问题较多。首先,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条件限制,其后果是随意性,即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其次,刑诉法第157条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规定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这样作,其结果必须是书面审理较多,导致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力。再次,是法律尚缺乏对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该作证而不作证的证人的处罚措施;第四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原则,缺乏具体的执行根据。例如,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等,都没具体规定。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证人,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或打击不力。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庭审的质量,严重地干扰着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甚至有许多证据的证明力失去其真实性,难以实现公正审判。鉴于这些问题,笔者主张,要“以法治证”,即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的传统作法的同时,还要从立法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甚至专门制定证人作证条例,对证人的出与不出庭,出庭后作证与不作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得以彻底的贯彻,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四)关于庭审中的辩护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修改,加快了步伐,改革的力度较大,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现在的问题是同国际标准相比仍然差距很大。其表现是(1)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即庭审前的阅卷权没有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只原则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由于审判方式的修改,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律师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检察机关辩称:案件已移送起诉,进入审判阶段,概不接待。因此,律师的先悉阅权得不到保障。(2)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和申请调查权受到了种种限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只有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方可调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本人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律师申请调查权问题,许多检察机关和法院不予理睬。凡此种种,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很难落实。(3)律师同被告人的会见权全部落实还有阻力。一是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被告人不敢说真话;二是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4)庭审中同公诉方地位、权利不对等。检察院与法院配合有余,制约较少,在法庭上辩护一方的意见往往不能充分发表,法定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因循守旧,“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陋习仍屡见不鲜。

    解决这些问题之关键是诉讼观念的转变。欲解决诉讼观念问题,首先,应从司法现代化着手。司法的现代化要求控、辩、审三方,即三种职能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健康的刑事诉讼,减少、削弱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其审判结果必须要失去公正。因此,现代化司法程序把辩护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诉与审判一样,都看作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对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他享有辩护权,以辩护权为核心在诉讼中(尤其在庭审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只有承认这些权利,并认同这些诉讼观念,才能保障审判健康地进行,才能使法院的判决具有公正的价值。
    (五)关于“疑罪从无”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问题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这一科学的、公正的作法。在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执行中,有人还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64页。)由此可以看出,从法律到执行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法律上均列为无罪判决,不留任何“尾巴”;二是关于这种无罪判决一旦作出的变更程序,没有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是旦遗留问题解决后,即可随意起诉,随意判决。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这一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它会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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