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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

    [ 郑祺 ]——(2005-2-7) / 已阅34627次

    货币单位
    无价证券
    3.代币券与无记名公司债券。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同为无因债权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为了筹集资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募集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公司债券是票面不记载持有人姓名的公司债券。发行债券有严格规定,如发行公司必须符合净资产不少于6000万元,累计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净资产的40%,另外,对于债券的利率、资金用途、债券形式(如载明公司名称、利率、偿还期限等)、发行程序也分别有相应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可以从下面的表格中看出:

    发行目的
    发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
    兑现标的
    兑现时间
    代币券
    销售
    发行无特别规定 可随时随地转让
    一般为商品或服务
    有效期前随时可使用
    无记名公司债券
    集资
    发行公司要符合净资产、债券总额、利率、资金用途等条件。转让债券应在特定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现金
    债券到期后方可兑现
    综合上述概念的比较,可以对代币券的特征作如下归纳:
    1.代币券的发行主体不合格。这里的不合格主体不仅指无货币、信用卡发行权的商家,也包括未经批准发行代币券(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上述这些机构单方发行代币券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充足的资金作为信誉保证,更没有制约机制,所以消费者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2.代币券是基于商家自身信用的债权凭证。代币券的价值是发行的商家赋予的,发行代币券类似于借贷,不同的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而代币券却不然,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它的效果完全是商家自身信用的体现,一旦商家丧失偿还能力或者丧失信用,持币人也无法用法律保护自己。
    3.代币券不具有人身性质。这是代币券最重要的特征。无因性是代币券得以流通的关键。而代币券的危害性正是在于它的可流通性和可兑现性。一旦具有了人身性质,只限于本人或一部分特殊人群使用,其流通性便大大减弱,因而不能称为“代币券”。比如储值贵宾卡、某厂食堂的饭菜票等等,都不是代币券。
    5.代币券的时效确定性。与债券不同,代币券可以在时效前随时使用兑现商品或服务。商家也是利用这一点先收拢资金然后慢慢兑现代币券,从而减轻资金周转压力,降低风险。对于消费者来说,虽然手中握有一定自主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往往会遭到商家各种借口的侵害,也有消费者过于懈怠而遗忘有效期限,使自己权益白白流失。
    6.代币券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从形式上看,代币券要得以顺利在市场上流通,必须获得广泛的认可,只有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才能保证代币券成为具有代表性的一般等价物,相反,如果用特定物或一般种类物来表示其面值,难免会加大使用的难度,减弱其通用性。比如某商家店庆推出印有“获得纪念钢笔一支”的赠券,就不在代币券之列。
    三、代币券的危害性及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出紧急通知,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之所以要对代币券(卡)进行规制,正是由于其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助长奢侈浪费等消极腐败现象,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具体而言这种危害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 直接侵犯中国人民银行独有的货币发行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除央行外的任何机构无权擅自对外发行货币。
    2 由于其充当支付手段,具有一定购买力,扩大了社会货币流通量,而又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控,所以会影响宏观经济统计指标的真实性。凯恩斯学派认为:货币供给是一个经济系统的外生变量,货币供应量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但由于代币券作为一种脱离了金融体系的支付手段,因此,任何一个层次的货币统计都无法反映这种支付手段所新创造的货币供应量,相反还会引致各层次货币统计中数量和对比关系的变化,都不利于央行对于货币供应量的控制,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运行。
    3 逃避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消费基金支出。一些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以代币券形式乱发奖金和津贴,使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幅度过高,同时导致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干扰财政金融秩序,影响当前的市场物价稳定,而且对通货膨胀的治理造成很大的压力。
    4 助长不正之风。代币券给行贿者提供了一种方便的新载体。送物品对于送礼者和受礼者双方来说,都感觉到物品的目标大且太过于招摇,让收受双方心里不太踏实,而送人民币又太明目张胆。代币券虽然不是币,但是它能与币一样让人得到实惠,既避免了双方的尴尬,又能让受礼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挑选物品。无形中给行贿受贿提供了方便。
    代币券除了有上述所列的危害外,还会引起引发下列法律问题:
    1利用抵用券偷逃税款
    代币券大行其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最直接的影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无据可依。单位购券作为礼品赠送他人,此类支出应列为“业务招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而这部分费用是要按一定比例控制的,超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而需被计征企业所得税。若以购券方式记账,单位就可以通过其它没有额度限制的科目列支,这样就有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假设购买代币券时已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给个人报销时又可以重复列支,以零售发票入账,无形中虚增了费用,偷逃了企业所得税。另外,企业给职工发福利,发奖金,要缴纳高达50%的奖金税。而买商业卡(券)的话可以让商家开成劳防用品的发票,直接作为生产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作为获券(卡)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这样的解释,税法第二条所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可见,获券(卡)个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通过代币券的形式,获券(卡)的个人不会主动缴个人所得税。有时,为了促销,商家对集团购券往往给予占购买金额一定比例的优惠,而这部分利益的获得者几乎无人会自觉自愿地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财政就少了一块税收。
    从另一方面而言,商家在发售电子消费卡给购买者的过程中,同样存在偷漏税和违法违规的可能。 据了解,由于电子消费卡普遍为集团消费,因此,各集团的会计为避税往往会使尽各种办法,把购买电子消费卡的支出列入成本,以便把该项支出列入到还没有使用完的抵扣额度中去。对此种行为,如果商家依法办事,则他们在销售电子消费卡时必须给集团顾客开具发票,而集团顾客在给职工或客户发放电子消费卡后,接受电子消费卡的人消费时如果也要求商家开具发票,那么,商家就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局面。不过,种种迹象表明,精明的商家会想方设法避免这一损失。有时,在一些大百货商场看到,商家在收款台上特别贴出了一张声明,表示使用电子消费卡消费的顾客将不能获得发票。这种做法的目的显然不言而喻。商家在销售电子消费卡的过程中,另一种违法行为就是给顾客开具“鸳鸯票”:商家自己留底的一联是一种写法,而给顾客的一联是另外一种写法,以逃避税务检查,这种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第四十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2000年7月1日新《会计法》出台,与1993年的《会计法》相比,最大的突破点就是加强了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强化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些法律法规将有望能遏制大规模的、肆无忌惮的会计信息造假。
    总之,代币券涉及偷税漏税的问题比较复杂。就代币券本身而言,它不一定就导致偷税漏税。偷税漏税主要是指代币券(卡)的支付来源,就是钱是从哪里来的,企业又作到哪笔账上。如果把这笔钱作到工资、奖金项目里面支付,按规定作账,并不会导致偷税漏税,它只不过是换了一下流通方式。可是这些企业往往在记账上采取措施,比如说把这笔账记成办公费、管理费或者是企业购买的一些其他东西,才会导致偷税漏税。因此,加强管理,加大惩处力度势在必行。
    2抵用券中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代币券”所涉及的与消费者最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首推其中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所谓"霸王条款",在法律上叫做格式条款,是商家单方面制定且重复使用的条款。格式条款在消费领域的大量出现,已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阻碍之一。这些格式条款,看似冠冕堂皇、顺理成章,商家使用起来也是"理直气壮"。但是,由于这些条款的拟定缺少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缺少订立合同的基本要素--平等、协商、公平、自愿,只体现了单方面意志,约定显失公平,与法律法规相悖。《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霸王条款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制订合同一方单方面设置条款为自己免责,明确规定发生任何问题后果概不负责。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免责也是有限制的。二是在格式条款中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如在销售一些商品时,规定不退不换;有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对消费者提出的要求仅仅是口头承诺,不写入合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同时,这显然违背《合同法》中的公平,自愿原则。三是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对等。四是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有意加大经营者的权利而减少应承担的义务。五是剥夺和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六是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设定解释权,规避法律的制裁。"最终解释权"这一字眼目前在很多商家的广告中都能看到。表面看来,商家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对广告内容产生误解,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正成为新的消费陷阱,甚至侵害了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家有没有最终的解释权?笔者认为,如果商家的解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他们的解释就是无效的。当消费者与商家产生纠纷,最终解释权在相关法律,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对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商家有义务讲清楚各类商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并尽量不让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商家设置“最终解释权”只能为自己保留一个解释的机会,并不意味着拥有最终裁定权商家在告示里写有最终解释权,往往是为了逃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这种自封的“最终解释权”,有可能侵害到消费者四个方面的权利。首先是知情权,消费者根本不知道这个最终解释权是何含义,无从知道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第二是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往往打了折,落了空,甚至陷入消费陷阱,进退两难;第三是“最终解释权”往往成了经营者违约侵权的“挡箭牌”,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索赔权;第四是面对商家随心所欲的解释,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服务实施监督,也会损害消费者的监督权。
    总的来说,"霸王条款"就是经营者从强者利益的角度订立的,用来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权条款,经营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质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3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性质
    既然代币券代表了一定的利益,必然会遇到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问题。对于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性质,存在着以下不同的分歧。首先,伪造代币券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说触犯,因代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伪造代币券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为伪造有价票证罪。二说不触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票证。可见本罪所谓有价票证明显具有国家发行或认可的性质。代币券是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国家对于私自发行的代币券应予以取缔,所以代币券从法理上讲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单单伪造代币券的行为也不能适用刑法。
    根据上述理由,销售假代币券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然而,对于销售、假代币券的性质又有不同看法,一说定有价证券诈骗罪,二说定诈骗罪。笔者同意二种观点。首先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有价证券: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卷。使用伪造、变造的其它有价证券不能构成本罪。代币券虽含有财产权利内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代币券一来国家明令禁止发行,二来只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具有公债券的性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要求。即使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比较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也不能定有价证券诈骗罪。销售假代币券是对顾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已完全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构成诈骗罪。
    使用假代币券的行为从性质上与销售相同,只不过犯罪对象前者是消费者,后者是商家。两种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也有案例是商场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使用假代币券,通过收钱不入账以假券抵冲,用伪造代币券在柜台购物而后退货套现等等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该定为职务侵占罪。
    虽然代币券有违规性,其本身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然而,毕竟代币券在市场上远未绝迹,假代币券所造成的危害仍然不可忽视。如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行为,确实给商家或购买代币券的不知情的顾客带来了损失。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出于保护合法法益的要求,仍然是严惩不怠的。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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