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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

    [ 何宁湘 ]——(2005-1-18) / 已阅41442次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关联的鉴定费(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山西省规定为: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其他项目: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医疗补助金
      (3)、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适用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广州、宁夏等)。
      3、规定细化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江苏省)
      (2)、再次工伤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将历次工伤合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没有提高的,按照再次工伤对应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
      (3)、伤残等级变化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北京)
      (4)、维修、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湖南)
      (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划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湖南、山西、河北)
      (6)、直系亲属与供养亲属确认
      适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与提交《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等。
      (7)、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领取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湖北)
      (8)、破产企业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120%计发;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110%计发。(江苏)
      (9)、其他可参照执行的情形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山西)
      注:山西省的这项规定有着重要意义,是一创新之力作,它给种类学校学生管理与实习合同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与借鉴。
      (10)、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处理
      A、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山西、河北)
      注:山西省的这项规定有着重大实践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实践操作问题。即事故发生后,先由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垫支,由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索赔,获得赔偿后归还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垫支款项,实质上对《解释》第12条第2款作出了“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在实体上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虽然尚缺少法律依据,但体现了为民服务不扯皮推诿的宗旨,值得赞尝与推广。
      B、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湖北)
      (11)、特殊情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山西)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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