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军 ]——(2005-1-11) / 已阅21110次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
3、新法扩大了事故内涵,融进了“交通意外”。
三、现行事故认定原则评价
该原则强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个原则缺乏量化标准,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自由度相当大。在未做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往往可以颠倒事故责任。
办案民警素质决定了事故认定的走向,而“证据”在事故认定中的决定作用大大弱化。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缺乏量化标准的事故认定原则在法官审理案件具体运用时,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败诉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四、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本意是要避免“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但是,却剥夺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事实上已经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只要是“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那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就有权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案件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行使交通管理职能的部门,其最终目的是为纳税人服务。如果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失去司法监督,而公众监督又不能保障实施,那么,“交通事故认定”权利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上又有规定,为什么要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否定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行为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依法办案,积极接受法律监督,积极疏通行政诉讼渠道,更能够体现我们依法管理交通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统一性。更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积极姿态。
五、应对事故认定行政诉讼
为了“公开、公正”地作好事故认定工作,给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克服“交通事故认定”缺乏“操作性”的不足,有必要对常见交通事故分类,针对不同的事故类型,组织高水平业务素质民警和专家共同商讨,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深入分析事故原因和当事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建立类型事故认定的思想平台,规范交通事故认定操作,从而彻底杜绝交通事故认定的随意性,保护各方纳税人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案件。
公安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可以组织法学专家和高水平业务素质民警,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深入分析典型事故原因和当事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一步规范一线民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同时,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实施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提供帮助。
在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中,要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分析,力求最大可能地减少法官认识上的偏差,使正确的事故认定结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
2004-12-22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 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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