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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慎用逮捕权

    [ 戴益章 ]——(2005-1-5) / 已阅20219次

    1、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特别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学校、老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外,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及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陈述.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2、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3、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的罪名,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4、在拟作出不捕决定前,检察人员应当通告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阐明作出拟不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他们关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亦可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他们参加。
    (四 ) 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审查逮捕的承办人及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建立系统的信息档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情况。跟踪掌握公安机关对捕或不捕决定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对违规现象依侦查监督程序的纠正。另外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作出决定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从而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同时对逮捕后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终止侦查、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无逮捕必要的,因承办人主观原因而作出逮捕决定的,除责令承办人说明情况外,取消其年终评先资格。错捕两起以上,取消承办人主办检察官资格。
    (五)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首先应当规范、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我国应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从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应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其次规范、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把它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难以执行下去。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国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作者 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戴益章 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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