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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 谢佑平 ]——(2000-11-16) / 已阅16788次

    任何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无论是个人权益、团体权益还是公共权益,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社会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争议、纠纷或侵害,都应当在公平原则下予以解决,以救治被侵害的权益,实现权益的正常状态和社会的法律秩序。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实质上,是使受冲突所影响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得以履行和实现。解决冲突,意味着:第一,使存在争议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关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化解和消除社会主体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的不同理解。第二,恢复权益的原始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补偿冲突给权利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维护被权益冲突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尊重和实现。因此,权益冲突的解决,也可以说,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最终使冲突得以遏制,避免和减少冲突的发生,维护社会存续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历史上,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经历了由“自力救助”到“公力救助”的发展过程。法律制度史表明,在原始社会中,当人们对自然物的占有彼此发生争执时,解决冲突的基本形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道德律支配下的仲裁或者冲突双方“弱肉强食”的暴力争斗。在没有法官,没有诉讼,甚至连权利概念都不存在的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中,是无所谓行政救助、司法救助等公力救助形式的。“自力救助”的作用受社会条件的局限,它是以氏族团体的存在为条件并以此为后盾的。当氏族团体不复存在时,单个力量在暴力争斗中就显得相当薄弱。而且,每一次自力救助往往意味着更大的复仇性暴力的产生。因此,自力救助的条件一旦丧失,这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必然随之退出历史舞台。


    对权益冲突进行国家干预,实行公力救助,发轫于阶级社会的启端。在奴隶社会,社会成员间的权益冲突日趋普遍和强烈,使社会存续必然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而当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要求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时,每一私人间的权益冲突就必然也是个人与现行统治关系的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一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同时,这种共同的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且首先是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8〕因此,
    为了调节私人利益之间以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的一种与实际利益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国家的形式。在国家中,各个个体都在追求着自身的特殊利益,这种特殊利益往往与共同利益不相符合。追求特殊利益所导致的冲突,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现实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因此,可以说,国家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力实体,它一产生就负有用强制力缓和各种权益冲突的历史使命。对于日趋严重和普遍的权益冲突,国家必然按照自己的意志,从社会共同利益出发,进行干预,用国家力量取代“自力救助”。于是,“公力救助”形成了。与权益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国家解决权益冲突的公力救助在方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在公力救助的诸种方式(行政救助、仲裁、调解、诉讼等)中,司法救助,即诉讼,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


    诉讼,是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国家设定的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方式。诉讼的产生,本质上是基于对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实际需要,因为,法律权利的存在,本身意味着国家保护机制的不可缺少。在法律社会中,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受冲突所致的损害情况下能够得以补偿。因此,落实权益冲突发生时的救济措施,对于实现权利的真正价值,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倘若流于书面的堂而皇之的规定,而没有关于保护权利的手段,或者惩戒越权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程度、方法,则合理的社会利益分配规则难免落空或只是美妙的承诺。〔9〕因此,可以说,任何一个典型法律权利的完整的法律可能包括:积极行为;请求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与违反法律义务相联系的对主管机关保护的寻求。〔10〕国家职能的强化,诉讼机制的出现,使法律权利实现内部结构的完整化和合理化成为可能。


    律师及律师职业是帮助当事人救治法律权利的重要角色。自古罗马始,律师就与救治法律权利的主要途径——诉讼,相伴相随。代理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发表辩论,是律师的主要业务。“罗马的保护人有权对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发表辩论,是律师的主要业务。“罗马的保护人有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给予帮助,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或代理,实质上就是充当辩护人或代理人。罗马《十二铜表法》中有多处规定出庭辩护和依法进行辩护的条文。”〔11〕在现代诉讼中,律师在诉讼中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成为救治法律权利的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如:我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律师在维护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和建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注释:
    〔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2〕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5〕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13页。
    〔6〕陈卫东等:《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页。
    〔7〕《苟子·礼论》。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
    〔9〕袁岳:《论权利的双重法律保障》,《学习与探索》1990 年第2期,第51页。
    〔10〕朱景文:《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页。
    〔11〕茅彭年等:《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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