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佑平 ]——(2000-11-27) / 已阅20049次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权利保障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存差距。其一,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其二,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即可得到律师帮助,但限制颇多。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受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于行使。其三,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释制度,将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
(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能导致控、辩力量不均衡
根据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强调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和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实现效果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即:一方面,造成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辩护方的行为同样不能摆脱检察官的监督权力作用范围;国际公约中的所谓“平等武装”原则尚难实现。另一方面,审判主体的中立形象受以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即检察官的主张和观点的可能。
(四)证据规则不健全
现代刑事诉讼,不论哪种形式,都重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制诉讼以庭审为举证场景,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避免“书证中心主义”。否则,检察官念一份控诉性书面证言、律师读一份辩护性书面证言,孰真孰假,无法质辩。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其后果将是控辩制庭审方式走过场。再者,法律对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回避非法取证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将难于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这也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法律文件相悖。
(五)简易、速决程序不规范,司法效率尚须提高
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使命。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强调正当程序的遵守,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创制了发达的速决、简易程序。实质上,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诉讼,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无法承受。如美国,对抗制审判仅适用于少数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等方式不经正式庭审快速解决。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简易程序”,但条文粗糙,局限颇严,绝大多数案件将无法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再者,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辩诉交易方面的规定,将大大影响司法效率。这一点,也与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存在差距。
注:
[①][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告人》,第42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②]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
[③]根据英美刑事诉讼法精神,凡被告人承认起诉罪名的案件,可不经审判而径直下判。
[④]弗洛伊德·菲尼《美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推论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1994年北京刑诉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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