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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 张雨林 ]——(2004-12-16) / 已阅50311次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这就需要一支高技术的网络警察部队提供保护。黑客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虽然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同,但实质上与传统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无本质区别,其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3、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黑客通过对一些网站的攻击,也可以获得大量的信息。对于黑客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如果其行为严重,触犯刑法285条、286条、287条*4规定,则构成犯罪。虽然刑法这三个条款没有对网络空间侵犯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却对黑客的侵害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且它保障了用户隐私不会因为计算机系统被破坏而丢失,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间接的保护。
    (二) 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1、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5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法律应该制定强制性的规范给适用cookies的网站设定义务:网站不得将使用cookies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用作其它用途。如果因网站原因导致用户信息泄露而带来的后果,网站应承担责任。针对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刑法应对其非法行为所带来严重后果予以惩罚。
    2、大量广告商带来的垃圾邮件泛滥。消除垃圾邮件的主要靠网站的自律,法律是比较难禁止的。对某些经常性、有目的性、有针对性向特定的人发送垃圾邮件的,对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侵权法调整。但是对普通商业行为邮件,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是不现实的,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以加强网络商的行业自律是很有必要的。
    (三)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了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例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就曾经在其PⅢ处理器植入“安全序号”。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接、发的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识别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所以用户个人是无法得知的。这就需要特定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因为软件和硬件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性和其供应商的不同地域性,一部全球性的规范文件的出台对制约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是具有极大的意义。
    (四)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作为ISP,在两个方面可能侵害隐私:(1)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例:ISP把其客户的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邮件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这种情况下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侵权行为的本质和传统邮件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无区别,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比照刑法253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ISP对他人发表在网站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虽然ISP不具有主观故意,但ISP对他人侵权行为放纵、无视的话,就应该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中国为了让ISP产业进一步的发展,同时适应国际竞争环境,法律界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只是在具有比较严重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7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类ISP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适用损害赔偿。
    2、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CP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关于ICP的侵权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如果ICP发现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对其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ICP构成侵害用户隐私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五) 网络监视及窃听。
    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但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来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该对用户有告知的义务:(1)用户发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是没有个人隐私的,能够被所有者或管理者监控。(2)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得到的用户隐私的信息,不得用于传播或其它目的。
    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发展迅速发展的趋势下,我国目前在网上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上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对英特网产业是有利的。有人提出“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大不到推动我国政府对英特网的政策和法律做出重大调整的程度,加上我国电子商务本身并不发达,种种原因促成导致了现在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滞后”。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对网络隐私权司法保护滞后的借口,因为关于传统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仍然滞后,并已经无法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隐私权的重视。
    无论网络隐私权还是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两者都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公民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走上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
    注: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除特别标明外,都为现行法律法规。
    *1商业秘密可以视为法人隐私。

    *2电子商务指在网上进行商务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货物递交等销售、售前和售后服务,以及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开发的商业活动。

    *3本文中称的网络商是指所有利用网络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者。
    *4刑法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cookies,它的中文意思是小饼干,这是一个很简易的程序,几乎每一个网站都使用这种程序,它的目的是记录你各种上网的行为。

    参考资料: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483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4、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5、张正新/主编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29

    6、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479

    7、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0、24

    作者介绍:张雨林,又名张霖,工作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协信息网络法律研究会特邀委员。
    电子邮件:yuling_8312@163.com
    本文原载中国网络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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