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元国 ]——(2004-12-14) / 已阅33788次
(6)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制定同一的破产法典,以此来规制日益发展的复杂市场交易关系。
(7)我国破产法关于跨界破产及涉外管辖权的规定微乎其微,内容不具体。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破产法的改革也在多年前已经被提上国家议事日程。1994年全国人大组织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开始进行统一的破产立法工作。1995年完成草案,破产法草案的不少条款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总体上看是一部较好的法案。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对跨界破产考虑得仍然不足,仅有一个条款来规范这一重要的问题。当外国投资者在考虑是否将资金投向某个市场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分析该国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投资市场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吸引力。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分析必然包括该国的破产制度所能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也是展开国际合作的重要环节, 因此,对中国而言,发展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跨界破产立法应当是经济立法进程中非常关键的一步。
三、完善我国破产法律的思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已经不能够满足当前规范市场交易和企业破产的需要,同时也鉴于现有破产法目前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无论是立法技术上,还是法律条文法律用语的使用上都要完善我国的破产法。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
(一)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破产规范应该具体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1、首先,就应该制定统一的完善的破产法法典。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2、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不光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它也是撇除目前破产法领域较多法外因素的一个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立法条款较强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就是破产实践欠缺可操作性的根本原因,3、由于破产程序环节多、内容多、涉及面较宽,因而,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能够具体的应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拓宽破产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区分适用。
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这一点意义重大 ,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还使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法可依。
(三)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理由是:(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2)破产制度的清算、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把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将使其难以摆脱困境;(3)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4)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条件缺陷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而不应等待万事俱备后才实施。
(四)建立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和设立企业重整制度。
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我们借鉴外国的相关制度,可以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为避免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应设立积极的拯救制度——重整制度,以减轻社会整体对企业破产所承担的震荡。
(五) 明确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减少政府和政治的干预色彩。
其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如果是国家有偿出让的,可列入破产财产;如是国家无偿划拨的,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二,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企业兴办的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如果列为破产财产,则会大大减少其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其三,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如属借贷性质,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如属投资行为,也应按破产债权对待。
(六)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制度。
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破产犯罪案例,我们也应该积极的建立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期能够预防打击破产犯罪的发生。建立完整的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和关于破产主体、刑罚设置,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
(七)重构合理的债权确认程序,有异议的时候法院行使裁决权。
重构合理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破产企业债权经过债权人申请,并经过清算组确认才作为合法债权,当有异议的时候行使裁决权的必然是法院。
(八)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
我国应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
四、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法典,对与破产法的发展与完善,对于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将是十分有意义的。
总之,新的破产法典在力求范围准确、体系完整的同时,还要追求在程序上的合理、细致。因为破产程序法从一定意义上讲比破产实体法的社会影响还要大,更需要讲究其合理性与公正性。我国目前在程序法方面只有一般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学习和引进国外的有效做法,对破产宣告程序、破产财产处理程序、债务人债务处理程序、清算人及清算程序、中止破产程序、罚则等都要有具体的细则化的规定。
论文参考资料:
1、《商法》,范健,高等教育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王新平,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4、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
5、《破产清算中的律师实务》,郭星亚,人民法院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
6、《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许亮东,人民法院出版社于1997年6月出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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