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

    [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28974次


    (3)家庭财产关系应由亲属法给予全面调整。第一,现行婚姻法概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一种过于原则、抽象的表述,指示范围貌似明确,实属不清,必须进一步揭示清楚。第二,夫妻对共同财产除了处理权外,还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多项实体权能,在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及人情关系的网络中表现多种多样,法律应分别予以确认调整。第三,男女社会地位、家庭地位、经济地位的趋于平等及个人物质利益的自我看重,约定财产制的形式逐渐增多,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范围、条件、效力等方面不能没有统一的法律要求。立法上应倡导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的公证或登记手续。第四,夫妻除共同财产外,实际上还有婚前财产、特有财产、恋爱或订婚期间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等特殊财产类别,但现行法律均未涉及,应予增补。对此,建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应在总体上划分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一般普遍财产制与特别分别财产制等几个系列,并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作出法定的范围限制,其中夫妻一方在婚后继承、接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不能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第五,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第六,在家庭财产内,除夫妻财产外,还有家庭共有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涉及到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处分等各种权能关系;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家庭财产将日益增多,品种形式复杂,运行动态不定,纠纷不断发生,法律上必须给予相应的确认和规范。此外,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及公民合伙承包承租企业和投资其他市场生产经营,其家庭财产不仅有生活资料,还有大量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用资金,其财产、债务关系已不能完全套用通行的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必须有新的与之相适应的特别法律规范。在此领域,夫妻财产制价值准则应由重夫妻共同体或重家庭共同生活向重社会经济关系、有利于生产经营活动倾斜。

    (4)顺应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在家庭制度上,为促进夫妻关系,亲子关系进一步向平等、民主、团结、和睦的方向发展,可增加有关夫妻互敬互爱互助互谅等内容,以及父母对子女应关心爱护、子女对父母应尊敬慰藉,提倡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等内容。尤其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社会福利事业相对不足,人口老龄化趋势强劲,养老社会化程度不高,在亲属法中必须更加强调子女或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的供养、扶助义务,将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结合起来,特别要注意把精神赡养的道德责任提高到法律义务,禁止对老年人精神上的遗弃、虐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5)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物质生活、精神情感生活和同居等多方面内容,现行婚姻法除简单规定了扶养权利义务之外,对其他方面未作充分规范。笔者建议在亲属法中增设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家务代理权及同居权利等内容,并对同居权利作必要限制,要求夫妻互相尊重婚姻内两性生活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愿,禁止合法夫妻关系下的暴力性性行为。

    (六)创设生育制度:一方面根据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的现实要求,在亲属法中增补有关计划生育的具体条款,统一人口生产数量的“晚稀少”政策要求和地方标准,普遍推行“一胎化”;以具体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例外情形及间隔年限,确定与法定婚龄相对应的法定育龄,设置带有一定强制力的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强化生育数量和时间方面的硬约束,全面禁止计划外生育或非法生育。另一方面,针对中国人口素质的严峻现状及其潜在的忧患,在亲属法中应专门设立一套系统、科学、完整的优生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优生特别法,从而使人口在得到数量控制的同时更应有质量的提高。

    (七)完善离婚制度:(1)对登记协议离婚予以改进,在离婚申请与登记之间设置三个月的考虑缓冲期限;并规定凡结婚不到一年者,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协议离婚审查、监督的公力干预力度和行政管理职能。(2)增补对违法离婚的认定和处理规范,使假离婚、骗离婚、强迫离婚、第三人代办离婚、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如债权人)利益的离婚等各种离婚违法现象有明确的处理、补救和矫正的法律依据。(3)将“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判决离婚标准改为“婚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使离婚法走出不应也不可能调整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生活的误区,将确认和调整的方位真正落实到作为客观实体的婚姻或夫妻关系上,实现离婚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司法解释十四条仍具有较好的操作适用性,应进一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作为概括式破裂离婚标准的具体说明和补充,形成我国的一种例示概括主义的离婚理由立法模式。(4)对离婚的法律后果,即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扶养归属及抚育费的负担、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在立法上应改变现行的完全是任意性规范从而不得不求助于大量司法解释的做法,将有关司法解释加以技术上的深化,补充为具体明确的强制性规范内容,使其有一个统一把握的法定标准和选择方向;同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志自由、自愿协商的机会和权利,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法定原则和标准确定。从而避免这一领域的盲目性、随意性,消除反复争执、缠讼不止的诉讼障碍。(5)立法上实行无责破裂主义离婚原则,摒弃过错有责离婚理由的适用,但并不能排除对引发离婚有过错责任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的补救。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夫妻一方存在违背婚姻义务,不很好地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程度不同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中国婚姻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坚持破裂原则的基础上,对离婚所引起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规定一定的补救、赔偿民事责任。

    (八)规范人工生殖技术的临床操作,健全该技术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新的生育制度——优生法相配套,婚姻法应本着优生和满足不能或不宜自然生育夫妻的合理生育要求为宗旨,确认和规范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所诞生的人工生殖技术(人工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试管婴儿、“代理母亲”等)在人口生产中有条件、有针对性地运用。但对其具体操作应明确界定如下七个合理使用原则:一是限定于消极优生和不能、不宜自然生育的范围;二是专门机构审核、监控;三是参与主体自愿、合意;四是专门医疗单位垄断实施;五是严格档案管理和保密;六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七是禁止商业化营利和违反计划生育。同时,婚姻法对于异精、异卵或“代理母亲”等多元主体共同完成的生育行为而形成遗传父母、生育父母、养育父母等不一致的问题,必须设立一个统一的认定亲子关系主体的标准,确保法律上权利义务主体的单一性,以防发生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和都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

    除上述八个方面之外,中国婚姻法还需要顺应国家统一的大趋势,确立处理涉港、澳、台的域内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冲突规范或准据法,为准确解决有关历史问题和日益增多的现实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法律秩序。

    注释:

    [1]李双元等:《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

    (曹诗权,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系系副主任;陈小君,中南政法学院教授,经济法系系主任)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